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522號
TCDM,107,中簡,252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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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耿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犯後猶 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 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 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石彩又達成和解,並以199 元賠償其 損失,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王耿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上午 8 時 40 分許,在石彩又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義門市,徒手竊得售價新臺 幣 199 元之保險套 1 盒(下稱系爭保險套),將之藏入所著 長褲右口袋,僅結帳所買御飯團 1 個、香菸 2 包,即騎乘 牌照號碼 MED-21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MED-2115 號機 車)離去。嗣經石彩又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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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耿祥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保│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險套放入所著長褲右口袋,僅結│
│ │ │帳御飯團 1 個、香菸 2 包之事│
│ │ │實,惟辯稱:其一時疏忽放入所│
│ │ │著長褲右口袋,直至當日晚間 9│
│ │ │時許始發現長褲右口袋有系爭保│
│ │ │險套,亦不知系爭保險套為未結│
│ │ │帳商品等語。然被告結帳商品僅│
│ │ │兩類 3 件,種類、數量極為單 │
│ │ │純,而系爭保險套長時放在長褲│
│ │ │右口袋,被告竟至同日晚間 9 │
│ │ │時許,始發現長褲右口袋有系爭│
│ │ │保險套,復不知系爭保險套未結│
│ │ │帳,均有違一般情理,被告上揭│
│ │ │所辯,尚難採信。 │
├──┼──────────┼──────────────┤
│二 │被害人石彩又於警詢時│證明系爭保險套遭竊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三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拿取系爭保險套旋放入│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著長褲右口袋,僅結帳所買御│
│ │8 張、電子發票存根聯│飯團 1 個、香菸 2 包,以及騎│
│ │ │乘 MED-2115 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四 │和解書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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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