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513號
TCDM,107,中簡,251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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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變得之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前,見莊○龍(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並無證據證明曾美容竊盜時 知悉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為未滿18歲之人),得手後,旋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詰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腳踏車 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人員,得款80元。嗣莊○龍發覺上 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害人莊○龍及證人即詰富資源回收場之人員何智凱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詰富資源回收場抄登資料照片、詰富資源回收場進貨 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7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莊○龍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臺,損及其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莊○龍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1臺,被告已於107年5月29 日下午3時42分許,將之以8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詰富 資源回收場人員,業如前述,則變賣所得80元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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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