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榕
被 告 徐進義
被 告 李文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進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骰 子4 顆」均更正為「骰子5 顆」,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 廖志榕及李文甲前均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被告 徐進義前有傷害、毀損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 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 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 ,所為均屬不該;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暨被告廖志 榕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
進義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李文甲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見偵 卷第8、10、12頁被告3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 第4至6頁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 賭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現金600 元,分別係被告3 人廖志榕、徐進義、 李文甲置放在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9、11、13、49頁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 ,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骰子5顆 │
├──┼─────────┤
│ 2. │碗公1個 │
├──┼─────────┤
│ 3. │賭資新臺幣6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廖志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進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廖志榕、徐進 義2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9月23日23時許起 ,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崇德五路口之上景興市場之 公共場所,以骰子5顆、碗公1個為賭具,其賭博方法係由5 顆骰子顆擲骰比較總點數,一把押注200元,點數大者,贏 取桌面上所有金額(600元),嗣於翌(24)日0時20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5顆、碗公1個、賭資共 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等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 片5張附卷足稽,復有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共600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 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共計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