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孝穎雖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 行為。詎其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4 萬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劉」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之。嗣周孝穎於翌( 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國強街24巷與南京東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毒咖啡包共1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 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2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白色結晶共1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7.7313 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核交卷第5 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82號鑑驗書影 本(核交卷第6 頁)、107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核交卷第7 至9 頁)各1 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 由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其所侵害之法益 仍屬同一,各自僅應成立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均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者,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84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成份 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 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 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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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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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咖啡包拾參包 │①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含外包裝拾參包)│ 3 ,經檢視均為彩色/ 黑色外包│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裝,外觀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號鑑定書影本(核交卷第5 │
│ │ │ 142.88公克(包裝總重約11.57 │頁)。 │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31公│ │
│ │ │ 克。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 │
│ │ │ 為褐色粉末及米白色顆粒,淨重│ │
│ │ │ 9.31公克,取0.75克鑑定用罄,│ │
│ │ │ 餘8.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及│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 │
│ │ │ A13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5.25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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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結晶拾壹包 │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
│ │(含外包裝拾壹個)│ 總驗前淨重28.5008 公克,總驗│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82│
│ │ │ 餘淨重28.1662 公克,純度97.3│號鑑驗書影本(核交卷第6 頁│
│ │ │ % ,總純質淨重27.7313 公克。│ )、107 年3月23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 │ │ │核交卷第7 至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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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無 │107 年度保管字第1006號扣押│
│ │)參支 │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署贓證物款收據(核交卷第13│
├──┼─────────┼───────────────┤頁至反面)。 │
│ 四 │SIM 卡拾張 │無 │ │
├──┼─────────┼───────────────┤ │
│ 五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無 │ │
│ │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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