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462號
TCDM,107,中簡,246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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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仁杰前有多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 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行事,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其胞兄潘順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時,因行 駛速度過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檢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4毫克。詎潘仁杰為避免受罰,竟 隱瞞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 ,在上開攔檢地點,自稱係「潘順吉」而冒用其胞兄潘順吉 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受測者」 欄內,偽造「潘順吉」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潘順吉」與 被測者為同一人格,再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潘順吉」之署名,表示「潘順吉 」本人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而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交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潘順吉本人。 嗣因潘順吉購買新車,於107 年5 月2 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 車輛過戶時,承辦人員告知有上開違規罰鍰尚未繳納,經潘 順吉提出申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 潘順吉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職務報告書、攔查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潘順吉出具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 字第1070020709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份。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復按在交通違規通 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仁 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其胞兄「潘順吉」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 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潘順吉」之簽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冒用「潘順吉」名義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 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潘順吉」署押之行為後,進而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犯行 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固非無見,然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犯行,既為 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接續偽造署押罪 ,既如前述,自無再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之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未 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為規避酒醉駕車之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潘 順吉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潘順吉」之 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使被害人可能無端 遭受交通裁罰,誠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 認錯誤不諱,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文件,原本已因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即不得諭知沒收,惟關於附表一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被害人潘順吉 之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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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卷內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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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濃度測試單│左列文件之「被測者」欄位上偽造之「潘│偵卷第21頁│
│ │ │順吉」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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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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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卷內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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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13087│左列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偵卷第21頁│
│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潘順│ │
│ │件通知單移送聯 │吉」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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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13087│左列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警卷第9 頁│
│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潘順│ │




│ │件通知單存根聯 │吉」署名壹枚(複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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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