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廣翌
廖民有
陳毓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314、5842、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廣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民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⑴第5行所載「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時53 分許」;一之⑵第2行所載「藉故向張素秋借款」,應更正 為「嗣並藉故向張素秋借款」、第4行所載「於同日間」, 應更正為「於翌(5)日11時16分許」;一之⑶第2行所載「 以需款週轉為由」,應更正為「嗣並以需款週轉為由」;一 之⑷第1、2行所載「冒充為HOLOf歡樂鹿網站之客服人員」 ,應更正為「先後冒充為HOLOf歡樂鹿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 服人員」;一之⑸第1、2行所載「冒充為情趣用品拍賣網站 之客服人員」;應更正為「先後冒充為情趣用品拍賣網站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其中一之⑸部分並增列「黃子傑另於同 日21時33分許,存入3萬元至廖民有上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證據部分就告訴人提出之書據補充說明「告訴人王美 智提出網路轉帳資料影本,告訴人張素秋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徐郭淑惠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收據影本、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通信軟體通話截圖影本 ,告訴人許明通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黃子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邱廣翌、廖民有、陳毓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係幫 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邱廣翌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徐郭淑惠、許明通、黃子傑詐取財物;被告廖民有以一 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郭淑惠、黃子傑 詐取財物;被告陳毓珣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王美智、張素秋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 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邱廣翌、廖民有、陳毓 珣皆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隨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被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 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王美智、張素秋、 徐郭淑惠、許明通、黃子傑因受騙分別轉存款項至被告3人 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3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亦無領得約定報酬,責難性較小,事後皆坦承犯行, 未賠償損害,暨被告邱廣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 工作;被告廖民有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被 告陳毓珣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護士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4314號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107年度偵字第15963號
被 告 邱廣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民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毓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珣、邱廣翌及廖民有等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聚會聊天時經由 友人巫宥勳告知,得悉自稱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國內唯 一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為「陳曉慧」之人,以提供1個帳 戶供其租用,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 用帳戶後,其等為獲得可觀之報酬,陳毓珣、邱廣翌及廖民 有等人遂分別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北富 邦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巫宥勳之女友張妤彤,由張妤彤於
106年12月1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 以新竹物流宅配之方式,將陳毓珣、邱廣翌及廖民有等人及 巫宥勳名下之帳戶寄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犯行:
⑴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2月1日間,冒充為王美智之友人蔣 秀環,撥打電話予王美智,先要求王美智添加其LINE帳號, 後再藉故向王美智借款,致王美智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於106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106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陳毓 珣上開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帳戶。嗣王美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⑵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冒充為張素秋之 友人,撥打電話予張素秋,藉故向張素秋借款,致張素秋不 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至桃園市龜山區龜山郵局,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於同日間,匯款3萬元至陳毓珣上開台北富邦 南台中分行帳戶。嗣張素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⑶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2月1日間,冒充為徐郭淑惠之友人 曾香,以LINE語音聯繫徐郭淑惠,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徐郭淑 惠借款,致徐郭淑惠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先至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於106年12月4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民有上開 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戶;又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上 海儲蓄銀行,央請行員陳佳宜以其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邱廣翌上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嗣徐郭淑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⑷於106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冒充為HOLO歡樂鹿網站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明通,謊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買香皂 時,因內部系統操作導致重複訂購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許明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台新銀行,於同日21時4分許,操 作ATM,轉帳2萬9985元至邱廣翌之上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 戶。嗣許明通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06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冒充為情趣用品拍賣網站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子傑,謊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時, 因作業平台作業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黃子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1時31分許,操作ATM,存入3萬元至邱廣翌之上開中
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嗣黃子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智、張素秋及許明通、黃子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及徐郭淑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珣、邱廣翌及廖民有等3人於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智、張素秋、徐郭淑 惠、許明通、黃子傑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經證人巫宥勳、張妤彤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使用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被 告陳毓珣、廖民有、邱廣翌等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毓珣、邱廣翌及廖民有等3人之 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又 依被告等於本署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 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 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或安排面試,此 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等即應有所警覺。再據 被告陳毓珣於警詢中提供之友人與「陳曉慧」之對話紀錄觀 之,該自稱兼職之「陳曉慧」已說明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用於 線上博奕匯兌,而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熟知,是該人士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 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等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顯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毓珣、邱廣翌及廖民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等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陳毓珣、邱廣翌2人以一幫助行為,致多名被害人 受害,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三、至巫宥勳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