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銓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又銓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 卡,遂行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路某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 ,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使用該門號。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傳送「幹你娘廢物殺你全家」恫嚇內容之簡訊予鄭 振榮,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振榮,致鄭振榮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鄭振榮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薛又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偵查報告、新竹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三、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薛又銓與上開正犯,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幫助上開 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按正犯之刑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門號供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自承每提供1 個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 ),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