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芬
陳昱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922號、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所變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第 16行至第17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均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及賭博之接續犯意」;第13行至第16行括號內部分補充「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 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4行至第26行扣得之物補 充「賠率表1 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 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陳昱均、李昭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李昭芬、陳昱均提供場所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只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一次就結束,被告 李昭芬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2 月12日止,被告陳昱均 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間止,所為連貫、反覆、 多次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獨 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李昭芬、陳昱均多次 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再被告李昭芬、陳昱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昭芬與被告陳昱均間,被告李昭芬與年 籍不詳、綽號「小俞」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於「4 星」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陳昱均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 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李昭芬、陳昱均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及賭博 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非淺,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昱均前已有賭博之 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竟仍不知警惕,另起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惟考量被告李昭芬、陳昱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李昭芬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暨被告李昭芬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 至2 萬元,被告陳昱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分別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本
院訊問程序所陳,即本院卷第4-5 、16頁、偵5922卷第4 頁 、偵6154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 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 均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 事判決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昭芬所有,編號3 至 9 部分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李昭芬於偵訊時自 承在卷(見偵5992卷第221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李昭芬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編號1 、2 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昭芬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 部分,為被告陳昱均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均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6154卷第177 頁),而該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拍賣,賣得價金為9,600 元乙節,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領據附卷可考(見變價卷第 18頁正反面),該價金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昱均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 至3 、7 至9 、12、16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昱均所有 ,其餘編號4 至6 、10、11、13至1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 昱均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昱均犯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昭芬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2 月12日止,經營 六合彩每月收取與賭客對賭「2 星」、「3 星」之賭注約1 萬至4 萬餘元(已扣除轉簽「4 星」部分),共計約80萬餘 元一節,據被告李昭芬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犯罪所得之具體數 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萬元;而被告陳昱均自105 年12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間止,自被告李昭芬經轉帳至被告陳 昱均所使用陳怡蓉所有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賭注為269,384 元一節,為被告陳昱均所自承不 諱,又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昭芬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6154卷第170-171 、176 頁反面、 見偵5922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昱 均之犯罪所得應計為269,384 元。
3.惟本院審酌圖利聚眾賭博罪性質上屬「對向犯」,係賭客與 組頭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本質上並無 犯罪被害人存在,兼衡被告李昭芬、陳昱均上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及其等之犯罪情節等,業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認若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其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爰參酌被告李昭芬、陳昱均所自陳渠等各 自賺得之比例為收取賭資之10% 、20% (見本院卷第15-1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之,被告李昭芬於 上開犯罪所得8 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被告陳昱均則於上開 犯罪所得6 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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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0774號) │
│ (見偵5922卷第224 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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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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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已│6 本│李昭芬│
│ │換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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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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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 月份下注簽單 │1 份│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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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2 月份下注簽單 │1 份│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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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客戶名單對帳單 │1 份│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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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戶銀行帳戶明細 │1 份│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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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密碼一覽表 │1 份│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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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賠率表 │1 份│李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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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腦設備型號X541U │1 台│李昭芬│
│ │(含滑鼠、電腦電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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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0871號) │
│ (見偵6154卷第180-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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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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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台│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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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何妍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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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陳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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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鏡頭 │2 個│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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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螢幕 │1 台│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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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 │1 台│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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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何妍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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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陳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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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陳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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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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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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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何妍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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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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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陳昱均│
│ │(昱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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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1 本│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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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梧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紀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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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何妍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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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台│陳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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