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227號
TCDM,107,中簡,122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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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全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建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 之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550 元」、附表總計應更正 為「8935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或工人工資之機會 ,侵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自承其侵 占之款項均係為償還私人債務(見他卷第17頁反面),顯見 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各侵占行為間 ,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率爾 侵占所持告訴人公司向禮儀社所收取之款項,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行為殊不可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3頁),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尚有 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復尚未 完全履行允諾之賠償條件,參酌上情,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1萬元,且應依 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 ,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89350 元,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供參,等同將犯罪 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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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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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法│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
│ │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 │238400號(戶名:全威有限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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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廖建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墉前任職於全威有限公司擔任組長職務,任職期間自民 國106 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負責與客戶接洽、向禮儀社 收取工錢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間至同年9 月間,利用向附表所示 全威有限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或工人工資之機會,將應繳回 全威有限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 臺幣( 下同)8萬9550元。嗣因全威有限公司清點帳目後,向 廖建墉催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威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文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前後9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8 萬9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金額 │
├──┼───────┼────┤
│ 1 │三合禮儀社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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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錦豐禮儀社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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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守玄禮儀社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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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靜宜禮儀社 │2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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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德利禮儀社 │3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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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瑞發禮儀社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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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鼎展禮儀社 │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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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心圓禮儀社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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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德利禮儀社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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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9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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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