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德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德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大哥大清償證明4 份、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2 份、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補)3 份、 亞太電信106 年2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106 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伍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詐 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 訴人郝祝廷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 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具狀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或民事責 任,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得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2600 元(9500元+3100元=126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143567元,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足佐,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 返還予告訴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