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國輝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中交簡字第67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 警惕,復自107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龍 井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C- 751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183.4 公里龍井 交流道附近,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 午5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5至17頁、第24頁),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朱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 機車為高,又行經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所為自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