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陳福立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1月13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上之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崇倫街口時,因持續 顯示右側方向燈及轉彎時因閃避路旁車輛致駛入對向車道為 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