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508號
TCDM,107,中交簡,350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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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台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石台徽前於民國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於105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石台徽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之「不慎撞倒」, 應更正為「不慎撞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核被告石台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玻璃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7年度速偵字第6944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酒後駕車上路,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謝國慶停放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查獲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佳。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石台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台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7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公益路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 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AGZ-62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倒由謝國慶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台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國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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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