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遂於同日 16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425 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 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 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28號
被 告 傅信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警 惕,自107 年11月5 日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山區,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其行 經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 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