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281號
TCDM,107,中交簡,328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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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 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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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