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231號
TCDM,107,中交簡,3231,2018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07年10 月8日夜間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8日夜間 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第4列關於「上午某時」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許」、第7列關於「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年月9 日 上午7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榮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見偵卷第 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謝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行車不穩、疑似酒駕而為警查獲 ,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另參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及被告陳 稱係從事工地之工作,單親,與就讀小學6 年級之幼女相依 為命,須負擔房租、水電費及女兒之學費,且於民國107 年 9 月1 日在工地受傷,休息30幾天,老闆才賠償伊新臺幣20



00元等情,並提出手寫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謝榮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財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夜間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經稍事休



息,竟仍於同年月9 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 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