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戴裕誠 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4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本件不構成累 犯)」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 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 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7 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 書執行時間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2 罪)、9 月、6 月、5 月、4 月、3 月、2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 年12月9 日 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 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為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11月14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行為時,乙案部分雖因假釋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然 甲案部分已於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係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 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酒後於夜 間駕駛汽車,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 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戴裕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4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1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崇德路口某薑母鴨店內, 飲用摻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數碗並飲用米酒1小杯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 口路與華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北區漢口路5段77 號對面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裕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