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滄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瑞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未肇事,然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73號
被 告 王瑞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滄自民國107 年9 月30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霧峰區某 處,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9731-EF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賴采琦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采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