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022號
TCDM,107,中交簡,302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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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19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其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 75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2 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 頁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49號
被 告 鄭進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本 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某處「活 動中心」,飲用啤酒3罐後,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 二街47號前,因行車搖晃且駕駛人滿臉通紅,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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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