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82號
TCDM,106,訴,308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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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8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月時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明知 其自謝扶憲(已於106年8月7日死亡)所收受之面額壹百元 之美鈔9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許月 時因缺錢花用,竟持以行使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其於106年4、5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九 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不老生技公司), 向不知情公司員工蔡靜觀表示欲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本 及2包零食(共新臺幣2420元),並以百元美鈔1張支付款項 ,經蔡靜觀允諾後,許月時即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1張予蔡 靜觀而行使之。
(二)另於同年8月間某日,許月時前往九十不老生技公司,向蔡 靜觀表示欲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及參與中元普渡活動費用 (共新臺幣7000元),並以百元美鈔3張支付前開款項,經 蔡靜觀允諾後,許月時即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蔡靜觀 而行使之。
(三)復於106年8月26日14時許,至九十不老生技公司,向不知情 之吳師儀(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表示因前往臺北缺少車資,欲以百元美鈔2張兌換新臺 幣6000元,經吳師儀允諾後,即由吳師儀交付新臺幣6000元 予許月時,再由許月時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2張予吳師儀而 行使之。嗣於106年8月31日某時,蔡靜觀將前開偽造之百元 美鈔4張交予吳師儀代為兌換新臺幣,吳師儀即於同日12時 許,持上揭6張百元美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兌換為新臺幣之際,經該行行員姚淑 君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四)緣許月時前向友人洪喜慈陸續借用款項,而積欠洪喜慈新臺 幣5萬元,嗣洪喜慈於106年8月間某日,因之前向友人梁國



清(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 款新臺幣2萬元週轉,梁國清向其催討,洪喜慈即要求許月 時歸還前開借款,許月時洪喜慈即於106年8月25日某時許 ,前往梁國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由許月時向不知情之洪喜慈表示欲以百元美鈔3張清償借 款,抵償新臺幣9000元,經洪喜慈允諾後,復由洪喜慈向梁 國清表示以百元美鈔3張償還借款,抵償新臺幣9000元,經 梁國清允諾後,由許月時直接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梁 國清(起訴書誤為由許月時交付偽造百元美鈔3張予洪喜慈 ,再由洪喜慈轉交予梁國清)而行使之。嗣梁國清於106年 9月4日12時許,前往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將上開百元 美鈔3張兌換為新臺幣,經該行行員姚淑君查驗發覺該美鈔 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灣銀行偽( 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2張,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係由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其並已載明鑑定 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月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許月時,除辯稱:自謝扶憲所收受之面額壹百元之 美鈔9張係真鈔,並非偽鈔,無行使偽鈔犯行外,對其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觀吳師儀梁國清及洪 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蔡靜觀見107偵11907卷第35 -37 頁、106偵28071卷第11-14頁;吳師儀見警卷62-63頁、106 偵24069卷第23-24頁、106他8329卷第48-49頁反面、106偵 卷28071卷第11-14頁;梁國清見警卷25-29頁、106偵25992 卷第50頁及反面、59-63頁;洪喜慈見警卷第32-34頁、106 偵卷25992卷第59-63頁),暨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姚淑君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0-31頁、64頁及反面、106偵 28071卷第9頁及反面)明確,並有臺灣銀行106年8月31日、 9月4日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各1張、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06年11月24日臺中外字第10650058201號函暨百元美金偽 鈔9張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1月



27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1050號函文暨被告外幣帳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45頁、69-70頁、106偵 28071卷第23-29頁)、謝扶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門 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又吳師儀梁國清持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兌換為新臺幣之 美鈔共9張(現由該分行保存中,經本院調借送鑑),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 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不符,研判均係偽鈔,有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7頁) ,復有該等調借之偽造美鈔在卷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1、被告先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給梁國清洪喜慈的3 張美鈔是約100年謝扶憲給我抵債的,地點在謝扶憲家附近 的泡沫紅茶店,他欠我24萬元等語(見106偵25992號卷第62 頁);再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給蔡靜觀吳師儀 的6張美鈔是謝老師給我的,時間很久了;我拿了面額100元 之美鈔100張存到星展銀行,剩下的幾張放在身上,最近沒 有錢才拿出來用等語(見106偵28071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 );又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2年年初,謝扶憲因 為欠我錢,在他家外面拿面額100元的美鈔200張還我,其中 100張我在103年9月30日存到星展銀行帳戶等語(見106他 8329號卷第73頁及反面);另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 :謝扶憲欠我24萬元,於100年在他家臺中市東英六街某處 拿200張百元美鈔給我抵債,其中100張我存到星展銀行帳戶 (見106他8329號卷第99頁);復於107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 :謝扶憲欠我30萬元,於92年左右在臺中市○○路○○○路 ○○○○○○○○000○0000號卷第125頁);於本院107年2 月2日準備程序則供稱:謝扶憲在92年向我借30萬元,美鈔 是他在93年給我的,我從謝扶憲那邊拿到美鈔,我有去星展 銀行存100張美鈔,我有參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於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陳:美金是謝扶憲於92 年在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叉口交給我的,他給我面額壹佰元美 金總共1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2、觀之被告所供,被告就謝扶憲究竟係欠其24萬或30萬元?究 竟在92(93)、100或102年間?給其面額壹百元之美鈔100張 、200張或300張?均前後供述不一,辯稱不知係偽鈔,非無 疑義?
3、且查被告係於103年9月30日將新臺幣換匯成美金1萬元存入 被告所使用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再於同日分成二筆匯出, 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交易,此有上揭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暨被告外幣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辯係以謝扶憲給伊之美鈔100張存入星展銀行 云云,明顯與現存證據、事實不符,且倘被告不知謝扶憲給 伊之美鈔係偽鈔,則其於103年9月30日有匯出美金1萬元之 需求時,為何不將其手中面額壹佰元之美鈔直接存入銀行再 匯出,反另而以新台幣換匯成美金再行匯出?又衡諸常情, 被告若確係自謝扶憲取得時不知係偽鈔,案發後,為釐清事 實責任,理會仔細回想,全盤如實供出,以供員警查證,但 其前後供述反反覆覆,顯然有所隱瞞,謂不知係偽鈔,無非 卸責之詞,再若被告果不知係偽鈔,於取得1、2百張美鈔後 ,在有購物等需求時,為何未直接向銀行兌換成新台幣使用 ,反而分次少量使用,分別交付他人,亦與常情有違,益見 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叄、論罪科刑:
一、按美鈔在國內雖有實質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 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 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 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 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 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或明示為偽造,而交付於人, 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許月時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向謝扶憲收取本案偽造百元美鈔9張之 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抵償 債務、購物或兌換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自行向蔡靜觀吳師儀洪喜慈梁國清行使偽造之 美鈔,並非利用不知情之蔡靜觀吳師儀洪喜慈梁國清



實施上開犯行,公訴人認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尚有末合。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扶憲所交付之美 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 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且復向被害 人蔡靜觀等人持以購物、兌換新臺幣及抵償債務,造成上開 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 秩序,對不知情之蔡靜觀等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 已與被害人蔡靜觀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蔡靜觀1萬2千元,亦 已與吳師儀和解,賠償其損失6,000元,被害人洪喜慈表示 不追究(見本院卷第38頁調解程序筆錄、第43頁反面、第25 頁反面),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高農 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男33歲、女27歲,目前從事 販賣茶葉、咖啡,月收入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面額均為壹百元之偽造美鈔9張(由 臺灣銀行查收保管中),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積欠洪喜慈5萬元,而洪喜慈則欠梁國清2萬元,三人同 意由被告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梁國清,抵價新臺幣900 0元,以清償洪喜慈梁國清之債務,同時抵償被告對洪喜 慈之負債,是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減免其對洪喜慈所負之債 務9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蔡靜觀吳師儀犯罪所得之9,420元及6,000 元,依前述,均已賠償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足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 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有價證│
│ │ │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壹張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示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有價證│
│ │ │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叄張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有價證│
│ │ │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貳張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許月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有價證│
│ │ │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叄張沒收。犯│
│ │ │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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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號│ │持有人 │ │
├─┼──────────────────────┼────┼──────┤
│01│面額10萬元美鈔7張(含紅包袋裝) │許月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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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面額10億元美鈔9張(含紅包袋裝) │許月時 │ │
├─┼──────────────────────┼────┼──────┤
│03│貳仟柒佰萬支票1張(票號0000000,花旗銀行) │許月時 │ │
├─┼──────────────────────┼────┼──────┤
│04│伍仟億元還付金殘高確認證1張 │許月時 │ │
├─┼──────────────────────┼────┼──────┤
│05│大日本帝國赤十字社收據1張(新臺幣100元收據)│許月時 │ │
├─┼──────────────────────┼────┼──────┤
│06│大額美鈔買賣協議書1張(新臺幣100萬美元大鈔)│許月時 │ │
├─┼──────────────────────┼────┼──────┤
│07│大額美鈔轉移保管備忘錄1張 │許月時 │ │
├─┼──────────────────────┼────┼──────┤
│08│供貨切結書1張 │許月時 │ │
├─┼──────────────────────┼────┼──────┤
│09│定存單移轉保管提供抵押貨款授權委託書1張 │許月時 │ │
├─┼──────────────────────┼────┼──────┤
│10│統計單1張 │許月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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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