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99號
TCDM,106,訴,269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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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932、15436、250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7年1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0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11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林國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及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許榮財張宏光何白明揚等人以手機與林國凱 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林國凱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交付議定數 量之海洛因予許榮財何白明揚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 光,並向其等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林國



凱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 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施用。三、林國凱於(一)106 年5 月9 日0 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2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二)同日2 時許,在上 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 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嗣於106 年5 月9 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查獲林 國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國凱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第1 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 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
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3-4 頁、第5 -7、36-37 、114-115 、160-161 頁,毒偵字第2179號卷 第41-42 、70-71 頁,偵字第15436 號卷第15-17 頁反面 、第58-59 、76-77 頁,見偵字第25060 號卷第15-17 、 18 -22、86-89 、114-1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下簡稱偵字第8340號卷〉第3-5 、 51-52 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69-171 頁),核與



證人彭詩涵張宏光何白明揚許榮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9-13頁反面、第 16 -19、28-29 、32-33 、66頁、第72頁及反面、第142- 145 、150-151 頁,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13-14 頁反面、 62-63 頁,偵字第15436 號卷第36頁、第68-70 頁,偵字 第25060 號卷第25-28 頁反面、第32-36 頁反面、第39-4 2 、106-107 頁,偵字第8340號卷第7-10、50-51 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 告與證人張宏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何白明揚之通訊監察譯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267、268 號鑑驗書 、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被告與證人許榮財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14、15、20、21、22、68-7 0 、103-105 、107 、108-109 、123-126 、131 、146 -147頁,見偵字第15436 號卷第19-20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毒品 照片(見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19-22 、24-26 、35-38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5436 號卷第 23-27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張宏光許榮財之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字第25060 號卷第29、31、37、43 -44 、80-83 頁)、被告與證人何白明揚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40號卷 第11-12 、13-15 頁反面、第33-35 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之扣案毒品及被告聯絡證 人張宏光何白明揚彭詩涵所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其本案係販賣毒品以獲取現金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 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均為一次之施用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 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 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 項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 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 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三(一)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1 至4 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 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 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07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12月29日中檢宏仁106 偵12932 字第151596、 15159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 月3 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060108154號函、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 107 年1 月8 日憲隊彰化字第1070000016號函、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8 日彰檢玉信106 偵8340字第1242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5 頁),依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五)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 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 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 賣既遂次數並非甚多,販賣對象僅有2 人,且數量有限, 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 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 之情狀。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 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 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就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既係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必要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限 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 、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7 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經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436 、2506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且有罪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自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
(二)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3 、5 之罪用以與證人張宏光彭詩涵聯繫之工具,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罪用以與證人何白明揚聯繫之工具,被告另持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許榮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5 頁- 6 頁反面,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21 頁,偵字第8340號卷第4 、5 頁),核 與證人彭詩涵張宏光何白明揚許榮財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9-13頁反面、 第16-19 、28-29 、32-33 、66頁、第72頁及反面、第14 2-145 、150-151 頁,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13-14 頁反面 、62-63 頁,偵字第15436 號卷第36頁、第68-70 頁,偵 字第25060 號卷第25-28 頁反面、第32-36 頁反面、第39 -42 、106-107 頁,偵字第8340號卷第7-10、50-51 頁) ,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許榮財張宏光何白明揚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143-144 頁〈 證人許榮財部分〉、第6 頁〈證人張宏光部分〉、第66頁 〈證人何白明揚部分〉),而上開扣案手機2 支,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 ),可見該手機2 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故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是其個人使用,沒有用來聯繫購 毒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非實在。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罪刑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⑵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部分,被告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許榮財聯繫乙節,固有 卷附被告與證人許榮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25060 號卷)第19-21 頁,然該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 是否尚存在無從得知,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宣告沒收亦欠 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等 語(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3 頁反面),該扣案物亦非必 然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相關,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次犯行,均有收到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在其各次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並未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驗出為含4-氯 乙基卡西酮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藥理 作用,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2932 號卷第131 頁),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或│犯罪行為 │
│號│ │ │轉讓之│ │
│ │ │ │對象 │ │
├─┼────┼──────┼───┼───────────┤
│1 │106年2月│臺中市西屯區│許榮財許榮財以門號0000000000│
│ │12日2時 │漢口路跟青海│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3分許 │路口的統一超│ │話與林國凱所持用之門號│
│ │ │商外面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
│ │ │ │ │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 │
│ │ │ │ │交易,林國凱交付數量不│
│ │ │ │ │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許榮 │
│ │ │ │ │財,許榮財則當場給付價│
│ │ │ │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 │ │ │ │予林國凱。 │
├─┼────┼──────┼───┼───────────┤
│2 │106年2月│彰化縣彰化市│許榮財許榮財以門號0000000000│
│ │13日15時│金馬路某處 │ │號行動電話與林國凱所持│
│ │30分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
│ │ │ │ │因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 │
│ │ │ │ │、地碰面交易,林國凱交│




│ │ │ │ │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 │
│ │ │ │ │包予許榮財許榮財則當│
│ │ │ │ │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林國│
│ │ │ │ │凱。 │
├─┼────┼──────┼───┼───────────┤
│3 │106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張宏光張宏光以門號0000000000│
│ │6日18時 │彰南路4段98 │ │號行動電話與林國凱所持│
│ │9分許 │號小墾丁水上│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世界附近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 │
│ │ │ │ │左揭時、地碰面交易,林│
│ │ │ │ │國凱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宏光
│ │ │ │ │,張宏光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500 元予林國凱。 │
│ │ │ │ │ │
├─┼────┼──────┼───┼───────────┤
│4 │106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何白明何白明揚以門號00000000│
│ │25日18時│金馬路橋下 │揚 │53號行動電話與林國凱所│
│ │15分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
│ │ │ │ │洛因事宜,嗣2人於左揭 │
│ │ │ │ │時、地碰面交易,林國凱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何白明揚,何白明
│ │ │ │ │揚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
│ │ │ │ │予林國凱。 │
├─┼────┼──────┼───┼───────────┤
│5 │106年5月│臺中市東區東│彭詩涵彭詩涵於106年5月3日以 │
│ │3日下午 │光園路上某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4時許 │ │ │話上的通訊軟體LINE與林│
│ │ │ │ │國凱所持用之門號096637│
│ │ │ │ │8102號行動電話上的通訊│
│ │ │ │ │軟體聯絡,林國凱駕駛車│
│ │ │ │ │牌號碼7568-MV號自小客 │
│ │ │ │ │車,前往臺中市東區附近│
│ │ │ │ │搭載彭詩涵後,行經臺中│
│ │ │ │ │市東區東光園路某處時,│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彭詩涵施用。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備註欄 │
│ │品名稱│ │
├──┼───┼───────────┤
│1 │海洛因│①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
│ │ │ 號1 ),驗餘淨重3.41│
│ │ │ 公克、空包裝重0.67公│
│ │ │ 克、純質淨重2.28公克│
│ │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
│ │ │ 原編號4 、6 ),驗餘│
│ │ │ 淨重0.77公克、空包裝│
│ │ │ 重0.80公克 │
│ │ │③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
│ │ │ 編號3 ),驗餘淨重 │
│ │ │ 6.74公克、空包裝重 │
│ │ │ 0.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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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