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81號
TCDM,106,訴,2681,2018112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
                   106年度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黃泳勝


指定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518、18519、18520、21234、23183、23184、
23185、2318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泳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泰恆因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需求,遂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致電張育綸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請託張育綸代為向上手聯絡 購買海洛因事宜,張育綸應允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門號致電李秝鈞(已於 107年3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聯繫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經李秝鈞應允後,張育綸即搭載林泰恆前往交易地點,以林 泰恆交付之現金代為向李秝鈞購得海洛因後,即將購得之海



洛因交予林泰恆,以此方式幫助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二)張育綸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 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6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與購毒者碰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 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張育綸上開使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 循線查獲,並於106年7月5日拘提張育綸到案,另在其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Infocus廠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nfocus廠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於106年7 月6日搜索李秝鈞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黃泳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 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 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 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並向購毒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黃泳勝上開使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 循線查獲,並於106年8月3日拘提黃泳勝到案。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育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下稱A2卷》第266頁、第267 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背 面至第100頁、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50頁背面),核 與⑴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下稱A1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15頁背面);⑵ 同案被告李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1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 23頁)相符,並有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租人李秝鈞,下稱B門號,見A1卷第74頁)、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育綸持用《申租人賴映菁》,下稱A 門號,見A2卷第7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申租人林泰恆,見A1卷第90頁);⑵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 0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7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915號通 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A門號,見A2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 、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⑶①A門 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A門號與B門號通聯, 見A1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A門號與林泰恆0000000000通 聯,見A1卷第91至93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



譯文摘要(A門號與B門號通聯,見A1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A門號與林泰恆0000000000通聯,見A1卷第93至94頁)、 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A門號與B門號通 聯,見A1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A門號與林泰恆000000000 0通聯,見A1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詳細通聯譯文摘要 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A門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 卡)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張育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泰恆係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購入海洛因云云,諒係以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 證述之購買金額為2,000元為據(見A1卷第210頁),惟證人 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以該次通聯譯文摘要後證稱:譯 文中之「3」就是指伊要3,000元的海洛因,伊該次在便利商 店門口將3,000元交給張育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 1頁),參以該次通聯譯文摘要可見被告張育綸前往搭載證 人林泰恆之前,雙方之通話中,被告張育綸以暗語稱「要多 少還你」,證人林泰恆回答「3好嗎」,被告張育綸即回答 「好啊!我打電話給他,我過去載你」(見A1卷第92至93頁 ),是該次證人林泰恆應係以3,000元購得海洛因,起訴意 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張育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266頁至 第266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 ),核與證人賴枝旺於偵查中證述(見A2卷》第160頁背面 至第161頁)、證人林振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165頁 )相符,並有⑴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2卷第79頁); ⑵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0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7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91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A門號,見A2 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1頁背面)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6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 28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64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門 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34985號卷《下稱C1卷》卷第27至 32頁);⑶①A門號及C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4之通聯譯文摘 要(見C1卷第13至14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5之通聯 譯文摘要(見A2卷第149至150頁)、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 號6之通聯譯文摘要(見C1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詳細



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6)及Infocus廠牌行 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C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張育綸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賴枝旺係以2,000元向被 告張育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諒係以證人賴枝旺於偵查 中證稱:伊向張育綸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 通聯譯文摘要中之「150 0」指的1.5公克等語為據(見A2卷 第161頁),惟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枝旺當時 是給伊1,500元,譯文中之「1500」就是指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該次通聯譯文摘要被告張育綸 先傳送簡訊「我這只有1500你要嗎」予證人賴枝旺,證人賴 枝旺回傳「是材料嗎」,被告張育綸回傳「恩」,證人賴枝 旺回傳「好給我」(見A2卷第149至第149頁背面頁),參以 1台錢換算公克約為3.75公克,則半台錢即逾1.8公克,與1. 5公克仍有相當之量差,綜上,認以被告張育綸供述該次交 易金額為1,500元較為可採,併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附此敘明。(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將取得毒品分給賴枝旺賴枝旺給伊1,500元,伊稍微 賺施用的量,賣給賴枝旺,有從中間分到比較多的毒品。對 林振村部分也是一樣,伊取得毒品後分給林振村,從中間分 到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堪認被 告張育綸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被告張育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顯均有



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 事實,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泳勝固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 號)與證人張育綸持用之A門號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聯,且於 附表二所示交易在場(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主 要是幫張育綸打電話聯絡並帶藥頭「阿喜」過去跟張育綸交 易而已,因為張育綸不想認識藥頭。交易進行是張育綸、李 秝鈞把錢拿給伊,伊把錢給藥頭後,藥頭當場就把毒品給張 育綸、李秝鈞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通訊監察 譯文中並沒有任何提到有關毒品金額、數量等相關訊息或是 暗號,自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來擔保購毒者供述為真正,本 案不能僅依購毒者張育綸李秝鈞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唯一 的證據,況張育綸也證稱有打電話給黃泳勝是要請黃泳勝介 紹毒品賣家給他,因此黃泳勝的角色只是傳達購毒者要購毒 的訊息給賣方,並無證據證明黃泳勝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僅構成幫助施用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育綸⑴於偵 查中證稱:①106年4月12日通聯是伊與眼鏡(按即被告黃泳 勝)對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10幾分鐘後 ,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上木材廠見面,伊向眼鏡購買3, 000元甲基安非命1包、重量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②106 年4月18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 ,最後通話後,在下午14時15分左右,伊與眼鏡在臺中市北 屯區軍功路麥當勞對面巷內見面,伊向眼鏡購買3,500元甲 基安非命1包、重量是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 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③106年6月3 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但這次 是李秝鈞找伊幫忙,伊與眼鏡最後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北 屯區軍功路華夫麵包見面,伊與李秝鈞也約在那邊,當時眼 鏡見到伊與李秝鈞,向伊詢問,伊說李秝鈞是朋友,李秝鈞 就向眼鏡購買甲基安非命1包,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在場看到交易經過;④106年6月30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 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 平路見面,伊向眼鏡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命1包、重量是半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 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1卷第217頁至第217頁背面、第 247頁背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106年4月12日,在



宜昌東路的木材廠前面交易這次,黃泳勝下車來跟伊碰面, 當時只有黃泳勝一個人,伊沒有注意旁邊有沒有其他人,當 場黃泳勝就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給黃泳勝,二個人就離開了 ;②106年4月18日那次後來在麥當勞對面的巷子碰面,向黃 泳勝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黃泳勝來跟伊交易 ,伊不曉得車上有沒有人,當時就只有看到黃泳勝一個人, 這次也是黃泳勝直接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給黃泳勝,然後二 個人就離開;③106年6月3日是李秝鈞請伊幫忙,後來就在 華夫麵包見面,伊跟李秝鈞也約在那裡,當時伊向黃泳勝李秝鈞是伊朋友,李秝鈞就向黃泳勝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當 時伊有看到李秝鈞拿錢給黃泳勝,這次價格伊有先跟黃泳勝 講好了;④106年6月30日該次最後通話後,伊就跟黃泳勝在 太平區東平路見面,伊向黃泳勝購買4,000元安非他命1包, 這次黃泳勝把毒品給伊,伊把錢交給黃泳勝,然後雙方就離 開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去的時候就是黃泳勝在那邊 等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2頁)明確,復 經證人李秝鈞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3日通聯是伊與張育 綸通話,伊叫張育綸幫伊購買毒品,通話後,張育綸約伊到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華夫麵包見面,伊到之後先碰到張育綸 ,過一下子張育綸的朋友到達,對方戴全罩安全帽無法辨識 容貌,伊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毒 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A1卷第222頁背面 )。觀諸證人張育綸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 核相符,且與證人李秝鈞上開證述相符。又渠等證述與被告 黃泳勝相約碰面交易情節,亦與卷附A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1 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0至81頁)、A門號有關附表二 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1至82頁)、A門號有關附 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1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3至84 頁)、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4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4 頁)所示內容相符(詳細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詳見附表四)。 佐以證人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泳勝在本件案發 之前認識差不多一年多,因之前一個朋友介紹而認識。伊跟 張育綸認識之後,二個人沒有經常往來,因為黃泳勝上班在 太平,有時候就打電話聯絡一下,哈啦二句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證人李秝鈞於偵查中證稱:伊僅見過眼鏡1 次,當時因為伊要買毒品,伊跟張育綸去找眼鏡,張育綸有 介紹伊與眼鏡認識等語(見A1卷第222頁背面),是證人張 育綸、李秝鈞與被告黃泳勝尚無仇恨怨隙。再參以被告黃泳 勝並非因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則證人



張育綸李秝鈞無從因證述被告黃泳勝販賣毒品犯行而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綜 上,堪認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上開證述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黃泳勝之理,即可採信。
(二)被告黃泳勝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以營利之意圖 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 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 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 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 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 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 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 ,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 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 行為。查:
1.依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上開證述,足見附表二各次交易均是 被告黃泳勝親自前來交易,現場並無第三人參與交易,且毒



品由被告黃泳勝交付,價金由被告黃泳勝收取,堪認附表二 各次交易均系被告黃泳勝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購毒 者張育綸李秝鈞甚明,佐以證人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伊未曾與黃泳勝一起施用過毒品,伊請黃泳勝幫伊找找 看有無毒品的管道,黃泳勝說他朋友有,他要介紹伊認識, 伊說不用,黃泳勝幫伊要就好了,因為伊當場就說不用了, 所以就沒有再詳細問黃泳勝這個朋友叫何名字、聯絡方式、 住在何處、如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且細 譯卷附A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0 至81頁)內容,可見證人張育綸固有詢問被告稱「你有打那 邊嗎」,但被告黃泳勝回應「沒有啦」,之後雙方即約定中 午時碰面交易,被告黃泳勝並無提及要帶領任何藥頭前往交 易之字眼;細譯卷附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 (見A2卷第83至84頁)內容,可見證人張育綸直接向被告黃 泳勝表明要前往華夫麵包與被告黃泳勝碰面,而被告黃泳勝 立即應允,未見被告黃泳勝提及要先向他人取得毒品或帶領 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細譯卷附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4 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4頁)內容,可見證人張育綸與 被告黃泳勝聯絡碰面地點,亦未見被告黃泳勝提及要先向他 人取得毒品或帶領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綜上,被告黃 泳勝辯稱其帶領藥頭「阿喜」去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交易 ,其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交付之價金轉交藥頭,由藥頭將 毒品交付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等情節云云,已殊難採信。 2.本件不論被告黃泳勝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 張育綸李秝鈞向被告黃泳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見 聞被告黃泳勝何向上手聯繫及拿取毒品之過程,且被告黃 泳勝既有收取價金,其究係向上手以多少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摻雜添加物後再分裝、或從中勻取部分,均非證 人張育綸李秝鈞所得知悉,倘被告黃泳勝並無販賣甲基安 非命予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以營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 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張育綸李秝鈞或通知藥頭直接與證人張 育綸、李秝鈞聯繫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證人張育綸、李秝 鈞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文未獲,此與一般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黃泳勝接受證人張育綸提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直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當場收取 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泳勝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 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交易過程,阻斷了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與其上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 育綸、李秝鈞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是以,被告黃泳勝所 為既具有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是被告黃泳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黃泳勝所為僅幫助施用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黃泳勝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 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泳勝自無可能將 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輕易提供予證人張育綸、李秝 鈞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 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黃 泳勝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進行 毒品交易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堪認被告黃泳勝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刑法上所 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施用 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 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 號函可參。是就被告張育綸黃泳勝本件所為分別論罪科刑 如後述。
二、被告張育綸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 ,均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證人林泰恆之委託代為與同 案被告李秝鈞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而使證人林泰恆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行為就證人林泰恆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證人 林泰恆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育綸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幫助證人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 與李秝鈞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張 育綸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林泰 恆打電話給伊說身體不舒服,問伊是否可以幫忙聯絡看看, 伊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聯繫取得毒品,伊與李秝鈞自國小就 認識了,因為李秝鈞之前有吸食海洛因,所以伊打電話問問 看,李秝鈞當時沒有請伊幫忙介紹需要毒品的人,伊幫林泰



恆與李秝鈞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交易價格就是林泰恆說要買 多少錢的海洛因伊就跟李秝鈞說要多少的海洛因,伊這三次 幫林泰恆李秝鈞取得毒品,李秝鈞事後沒有無給伊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查: 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 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之 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 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 8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張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3次伊都是帶林泰恆 去跟李秝鈞購毒海洛因,他們交易完成後伊就帶林泰恆回去 ,此3次交易進行時都是3個人同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背面)。而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30日該次 伊與張育綸見面後,張育綸說手上沒有毒品,要找朋友調貨 ,張育綸即騎機車載伊至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取得海洛 因後再載伊回家,106年5月31日該次伊與張育綸在伊住家附 近柏青哥店見面,張育綸即騎機車載伊至太原火車站,取得 海洛因後共同至張育綸住處施用,106年6月6日該次伊與張 育綸在伊住處見面,張育綸即騎機車載伊至西屯區福星路統 一超商,取得海洛因後再載伊回家等語(見A1卷第210頁至 第2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30日該次到 達福星路的便利商店之後,在騎樓,張育綸先打電話,然後 一下子,電話掛掉,張育綸說「我過去了」,然後張育綸就 往巷子走進去,張育綸應該是打給他的藥頭,張育綸掛完電 話之後,說「我離開一下,我去拿東西」,應該是要去拿海 洛因,5分鐘左右張育綸回來,伊當時沒有看到張育綸去跟 何人碰面,張育綸回來之後就說「走了,回家了」,張育綸 應該有拿到東西,所以才說回家,後來伊與張育綸回到伊住 處之後,張育綸有把海洛因拿出來。太原火車站該次,兩個 人一起到太原火車站之後,張育綸有打電話跟他的藥頭聯絡



,但藥頭好像就在附近了,張育綸打完電話後約1分鐘就有 藥頭過來,那時候伊都在場,伊有看到張育綸與藥頭碰面, 張育綸有把錢交給藥頭,藥頭應該有把毒品交給張育綸,因 為他們私底下偷偷的換,不可能明目張膽的就在那裡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張育綸跟藥頭講完話後就帶藥頭過來,因為 伊與藥頭第一次見面,張育綸就介紹雙方綽號讓雙方認識, 藥頭就是李秝鈞,後來李秝鈞離開之後,伊與張育綸就直接 回到張育綸的住處,張育綸才把海洛因拿出來。106年6月6 日該次,張育綸印象中是到伊家附近與伊碰面,也有可能是 在中國醫藥學院,中國醫藥學院離伊家也很近,到7-11便利 商店之後,張育綸有打電話跟藥頭聯絡,張育綸打完電話之 後,5分鐘左右張育綸就跟李秝鈞碰面,在7-11便利商店門 口,就李秝鈞前來,張育綸就過去跟李秝鈞講話,伊與李秝 鈞講也是講很普通的話,「你好嗎」、「要走了」這樣而已 ,伊有看到張育綸把錢交給李秝鈞,不是很明顯的動作,就 是伊交給張育綸的錢,張育綸就捏在手上傳過去,李秝鈞有 交海洛因給張育綸,就是二個人手互相交換、當場直接交換 ,張育綸拿到海洛因之後放到口袋,之後伊與張育綸回去伊 家,回家之後,張育綸有把該包海洛因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09至211頁、第212至214頁)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