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41號
TCDM,106,訴,1841,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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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儒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0所示偽造「林美雪」印文、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詐騙所得欄」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明儒林美月之前同居男友(林美月所涉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林美雪(民國99年8 月10日已歿)為林美月 之胞姊。詎林美雪死亡後,李明儒因認有機可乘,竟與林美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股票相 關事項之方式,接續對林美雪之配偶楊錦標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另明知對於楊錦標並無任何借款 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誆以本院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乙事 交由律師處理而無庸聲明異議,致使楊錦標未及聲明異議, 而遭本院強制執行扣款新臺幣(下同)358,142 元【詳如附 表二所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楊錦標事後查證,發現其妻林美雪生前並無相關投資股票 或對外欠款,實際上亦無李明儒所佯稱「鄭富仁」律師等情 ,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錦標委由吳存富律師及張維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院卷第60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1、12部分係伊向告訴人楊錦標借款,其餘附表一編號 1 至10、附表二等事情伊都不清楚,要問林美月才知道,至 於「鄭富仁」律師是告訴人楊錦標自行聘請,與伊無關云云 (偵卷第102-103 頁、第154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調偵 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22 頁;院卷第60頁、第10 7 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附表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標具狀 並指訴,另補充①附表一編號3 的詐騙金額是收據記載欠費 37,660元加上其他費用7,340 元等於45,000元,但其他費用 並沒有開在收據上面(偵卷第79頁);②附表一編號2 跟5 之高鐵股票分割費用合計65,400元,即編號2 是交付是交付 38,770元、編號5 是交付26,630元(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 ,參偵卷第40頁),故編號5 之詐騙所得「65,400元」應更 正為「26,630元」;③附表一編號10之收據記載「尚欠黃金 利息壹兩捌錢參分」,但加上利息實際還了1 兩8 錢4 分2 (院卷第95頁,參偵卷第19頁),以及證人楊登堯楊雅如 均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 之卷證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標於偵、審中證稱:當初接洽之人是被告 李明儒,他是小姨子林美月的同居男友,2 人曾一起到家中



,所以伊都沒有懷疑,伊太太林美雪過世後,最早是林美月 和被告一起來家裡談合買股票的事,因此伊對被告才有信任 ,後來都是被告1 人來家中或打電話聯絡股票的事情,錢跟 金子都是拿給被告,一直到最後無法拿到股票,才不相信他 ,伊是臨時工、國小畢業,太太生前是會計、負責家裡經濟 也有投資股票,一開始他拿這些文件來說伊太太有簽名蓋章 ,伊信以為真,後來發現不同文件上「林美雪」簽名與蓋印 位置都相同,應該是他們仿造等語(偵卷第78頁:院卷第92 -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其子楊登堯證述:第1 次被告 和林美月一起來家裡,因為林美月是阿姨,所拿來文件上與 母親「林美雪」筆跡很像,所以父親就相信,大部分是被告 在講話、林美月也有講一些,第2 次之後都是被告自己1 人 來家裡,被告說母親與阿姨共有一些股票,會收取一些費用 ,還說事務所的收據都是律師出具,他可以幫忙處理,伊在 客廳看電視或用電腦,有看到父親拿錢跟金子交給被告(偵 卷第161 頁;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其女楊雅如證述 :聽被告說母親與阿姨合買多檔股票的事情,父親說林美月 原本也有來,且被告有委託律師在處理(偵卷第159 頁背面 ;院卷第100-101 頁)等節相合。堪認被告利用雙方間相識 信賴、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個性單純而一再誆騙。且附表 一編號1 、6 、8 至10「不同文件影本」,關於「林美雪」 之簽名大小、筆順竟然一致,比對簽名與印文2 者重疊相對 位置甚至相同(參上開文件及偵卷第182 頁),顯出於加工 偽造,亦與證人楊登堯提出家庭聯絡簿上「林美雪」之親簽 有異(偵卷第181 頁)。
2.再者,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林美雪曾與林美 月合夥買賣股票,後來伊與林美月去告訴人楊錦標家裡談與 林美雪間有關錢的問題,對帳很多次,但是都沒有對清楚。 林美月當時也有去,她說股票是林美雪用她的名義操作,她 對細節不清楚,只有出錢而已,伊和林美月從104 年7 月間 已經沒有同居且聯絡不到等語(偵卷第102 頁背面),及於 105 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承假冒地院名義匯款一節(調偵卷 第93頁;存摺內頁明細在偵卷第38頁、第47頁、第183 頁) ,足見被告對於「股票」之事始終知情,並且假冒法院名義 匯款。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後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勘驗筆錄(偵卷第132-145 頁;調偵卷第109-114 頁,光碟 在偵卷第131 頁),亦可知被告非但主導「股票」情節,又 對告訴人佯以「鄭律師」、法院程序等事,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甚明。復函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是否有「鄭富 仁」之登錄資料,經該會105 年1 月12日(105) 律聯字第00



0000號覆以:律師查詢系統並無「鄭富仁」一節(偵卷第98 頁)。足徵被告捏造「鄭富仁」律師、假冒法院名義匯款, 目的為騙取告訴人財物,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3.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之前做生意向告訴人 借錢週轉,後來104 年7 月20日匯還21,158元給他女兒楊雅 如(偵卷第103 頁,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偵卷第112 頁),後於105 年8 月3 日偵訊時改稱:21,158元不是清償 借款,可能是之前記錯了等詞(偵卷第160 頁背面),是該 筆匯款21,158元究係清償借貸抑或出售高鐵股票,被告前後 所述矛盾,顯見其因自行提出書證事跡敗露而改口翻供。而 觀諸前揭104 年7 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備註記載 「高鐵5 張」,縱如高鐵股票為真,亦非登記在被告名義下 ,何來由被告出售股票匯款予告訴人之必要。何況林美雪生 前從未購買臺灣高鐵股票、台灣大哥大股票、亞太電信股票 、宏達電股票乙事,有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 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2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50 036795號函暨檢附投資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165-180 頁:調偵卷第104-108 頁)。益顯被告刻意營造 股票存在之假象,以繼續取信誘騙告訴人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被告辯稱係做生意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104 年5 月 29日借據影本、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13 頁;調偵 卷第55頁背面)證明嗣後104 年8 月17日匯還1 萬元、8 月 28日代替繳納一筆信用卡卡費4,600 元云云。然證人楊錦標 於偵、審中均證述:這是被告誆騙股票的法院強制執行費用 ,而非借款給被告,至於匯還1 萬元,是早先林美雪借給林 美月1 萬元的清償還款,另外4,600 元則是被告向台新銀行 信用卡借款之還款(偵卷第103 頁背面),以及證人楊登堯楊雅如均證述:是父親交代因為股票的事情要匯錢給被告 等語(院卷第98頁、第100 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始終無 法提出借據「正本」,告訴人楊錦標既否認該借據上簽名之 真實性(偵卷第160 頁背面;院卷第96頁),借據所載時間 、金額、還款等皆與前揭編號11、12部分不符,故被告所辯 乏相當關連性之具體佐證,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部分:
雖被告李明儒辯稱支付命令扣款358,142 元是林美月拿走的 ,與伊無關云云(偵卷第114 頁)。惟證人楊錦標於偵、審 中皆證述:伊沒有積欠林美月45萬元,伊有接到法院的單子 ,但伊不懂法律,一直相信被告,所以才沒有聲明異議等語



明確(偵卷第156 頁:院卷第95頁)。參以,共犯林美月與 證人楊雅如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勘驗筆錄(偵卷第15 0-152 頁;調偵卷第115-116 頁;光碟在偵卷第149 頁), 亦可知被告指使製作不實債權憑證,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法院 程序無訛。以上被告之辯解,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儒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明儒與共犯林美月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0之偽造「林美雪」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以及附表一編號1 、3 至10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偽以「林 美雪」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遂行以股票相關事項之騙取財物目的,係一行為侵害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 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倘債務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執行名義 ,而自執行法院取得執行款項,自係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故 核被告李明儒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其與共犯林美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之2 罪,分係基於股票相關事項、



借款債權支付命令未異議,原因手段不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論以接續犯或公訴意旨認 為附表一、二共計13次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素行非佳,其曾為告訴人楊錦標之配偶 林美雪之妹妹林美月之同居男友,竟然利用此一雙方相識、 信任關係,冒以「林美雪」名義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 交予告訴人楊錦標以行使,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誆騙告訴人楊錦標切勿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 之態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9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院卷第109 頁),惟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1.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6 、8 至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 林美雪」印文、署名共計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既非違禁物,且皆已交付行使而非 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 為影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係偽造「林美雪」印章後 ,再蓋印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可能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詐騙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詐騙所得欄」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 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參院卷第73-81 頁),業據被告陳明俱 與本案無關等語(調偵卷第122 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認被告李明儒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 號11、12部分,被告李明儒或共犯李美月並未持任何偽造之 文件予告訴人楊錦標以供行使,渠僅對於告訴人楊錦標誆騙 財物,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從而,自難對被告李明儒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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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手法 │詐騙所得│證據出處(含偽造│所犯法條│
│號│ │ │(新臺幣)│私文書) │ │
│ │ │ │ ├────────┤ │
│ │ │ │ │偽造之印文、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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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2 月25日│先前李明儒多次主張林美月與│34,000元│①偽造之88年9 月│第216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林美雪合購台灣高鐵股票10萬│ │ 26日股東合約書│、第210 │
│ │民享路251 號 │股,提供偽造「88年9 月26日│ │ (偵卷第29頁)│條 │
│ │ │股東合約書」影本(上有不詳│ │②104 年2 月25日│第339 條│
│ │ │時、地、方式偽造「林美雪」│ │ 委任狀 │第1 項 │
│ │ │印文2 枚與署押1 枚)私文書│ │ (偵卷第30頁)│ │
│ │ │,向楊錦標誆稱需透過法院程│ │③偽造之聯信法律│ │
│ │ │序申請調閱股東合約書正本,│ │ 事務所收據 │ │
│ │ │要求需由楊錦標出具委任狀,│ │ (偵卷第40頁)│ │
│ │ │與林美月共同委任鄭富仁律師│ ├────────┤ │
│ │ │協助取回上揭高鐵股票云云,│ │偽造88年9 月26日│ │
│ │ │致使楊錦標陷於錯誤,遂如數│ │股東合約書上之「│ │
│ │ │交付應分擔之半數律師費用即│ │林美雪」印文3 枚│ │
│ │ │34,000元予李明儒,嗣由李明│ │與署押1 枚 │ │
│ │ │儒交付不詳時、地、方式偽造│ │ │ │
│ │ │「聯信法律事務所收據」(其│ │ │ │
│ │ │上記載「律師費用3 萬4000元│ │ │ │
│ │ │(不歸還)」等字樣)予楊錦│ │ │ │
│ │ │標收執,足生損害於楊錦標、│ │ │ │
│ │ │鄭富仁、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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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3 月19日│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38,770元│①104 年3 月19日│第339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業已死亡,故前揭林美雪與林│ │ 股東分割切結書│第1 項 │
│ │民享路251 號 │美月合資購買高鐵股票需分割│ │ (偵卷第13頁)│ │
│ │ │,雙方需簽立股東分割切結書│ │ │ │
│ │ │始得辦理云云,並由李明儒提│ │ │ │
│ │ │出其上已有林美月簽名及用印│ │ │ │
│ │ │之股東分割切結書,使楊錦標│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在前開切結│ │ │ │
│ │ │書上簽名、用印,並如數交付│ │ │ │
│ │ │分割費用38,770元予李明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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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 年4 月間某│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因高鐵│45,000元│①104 年3 月23日│第216 條│
│ │日/ 臺中市清水│股票皆登記於林宜蓁名下,而│ │ 民事支付命令聲│、第210 │
│ │區民享路251 號│林宜蓁欠繳相關稅費,為取回│ │ 請狀、104 年4 │條 │
│ │ │前開股票,除須負擔手續費外│ │ 月9 日臺灣雲林│第339 條│
│ │ │,尚需繳清稅款,總共45,000│ │ 地方法院104 年│第1 項 │
│ │ │元,致使楊錦標陷於錯誤,遂│ │ 度司促字第2093│ │
│ │ │交付現金45,000元予李明儒,│ │ 號支付命令、10│ │




│ │ │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時、地、│ │ 4 年4 月17日民│ │
│ │ │方式偽造「聯信法律事務所收│ │ 事支付命令異議│ │
│ │ │據」(其上記載「股票轉讓未│ │ 狀、臺灣雲林地│ │
│ │ │補國有財產局37,660元」等字│ │ 方法院虎尾簡易│ │
│ │ │樣)予楊錦標收執,足生損害│ │ 庭通知書、發票│ │
│ │ │於楊錦標鄭富仁、聯信法律│ │ 日104 年4 月30│ │
│ │ │事務所。 │ │ 日暨面額258,00│ │
│ │ │ │ │ 0 元之支票1 只│ │
│ │ │ │ │ 、匯款資料(偵│ │
│ │ │ │ │ 卷第32-38 頁)│ │
│ │ │ │ │②偽造之聯信法律│ │
│ │ │ │ │ 事務所收據 │ │
│ │ │ │ │ (偵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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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 年4 月間某│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72,800元│①偽造之聯信法律│第216 條│
│ │日/ 臺中市○○○○○○○○○○○○○○○○○ ○ ○○○○○ ○○○000 ○○ ○區○○路000 號│股票需分割外,雙方尚有合購│ │ (偵卷第40頁)│條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未上市股票,│ │ │第339 條│
│ │ │此部分股份分割之程序費用為│ │ │第1 項 │
│ │ │73,000元云云,使楊錦標因而│ │ │ │
│ │ │陷於錯誤,遂交付身上僅有之│ │ │ │
│ │ │現金72,800元予李明儒,嗣由│ │ │ │
│ │ │李明儒交付不詳時、地、方式│ │ │ │
│ │ │偽造「聯信法律事務所收據」│ │ │ │
│ │ │(其上記載「台灣大哥大費用│ │ │ │
│ │ │7 萬3000元」等字樣)予楊錦│ │ │ │
│ │ │標收執,足生損害於楊錦標、│ │ │ │
│ │ │鄭富仁、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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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 年4 月27日│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26,630元│①偽造之聯信法律│第216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與林美月合資購買高鐵股票之│ │ 事務所收據 │、第210 │
│ │民享路251 號 │分割程序費用乃當時持有股票│ │ (偵卷第40頁)│條 │
│ │ │市值之千分之3 ,即65,430元│ │ │第339 條│
│ │ │(以65,400元計,扣除附表一│ │ │第1 項 │
│ │ │編號2 之38,770元,係26,630│ │ │ │
│ │ │元)云云,使楊錦標因而陷於│ │ │ │
│ │ │錯誤,遂交付現金26,630元予│ │ │ │
│ │ │李明儒,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 │ │ │
│ │ │時、地、方式偽造「聯信法律│ │ │ │
│ │ │事務所收據」(其上記載「高│ │ │ │




│ │ │鐵股票分割費6 萬5430元」等│ │ │ │
│ │ │字樣)予楊錦標收執,足生損│ │ │ │
│ │ │害於楊錦標鄭富仁、聯信法│ │ │ │
│ │ │律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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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 年5 月19日│李明儒提供偽造「88年3 月16│52,000元│①偽造之88年3 月│第216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日股票借款單」影本(上有不│ │ 16日股票借款單│、第210 │
│ │民享路251 號 │詳時、地、方式偽造「林美雪│ │ (偵卷第7 頁)│條 │
│ │ │」印文與署押各1 枚)私文書│ │②答辯狀 │第339 條│
│ │ │,向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曾以│ │ (偵卷第15頁)│第1 項 │
│ │ │台灣大哥大股票3 萬股向金元│ │③偽造之聯信法律│ │
│ │ │資產公司質押借貸186,000 元│ │ 事務所收據 │ │
│ │ │,而金元資產公司表示需支付│ │ (偵卷第40頁)│ │
│ │ │該股票之4 成始願意歸還股票│ ├────────┤ │
│ │ │,為此已委任鄭富仁律師協商│ │偽造88年3 月16日│ │
│ │ │並撰寫答辯狀,費用52,000元│ │股票借款單上之「│ │
│ │ │云云,致使楊錦標陷於錯誤,│ │林美雪」印文與署│ │
│ │ │遂交付現金52,000元予李明儒│ │押各1 枚 │ │
│ │ │,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時、地│ │ │ │
│ │ │、方式偽造「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 │收據」(其上記載「律師答辯│ │ │ │
│ │ │狀及開庭5 萬2000元(不歸還│ │ │ │
│ │ │)」等字樣)予楊錦標收執,│ │ │ │
│ │ │足生損害於楊錦標鄭富仁、│ │ │ │
│ │ │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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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 年6 月5 日│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因金元│74,948元│①偽造之104 年6 │第216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資產公司態度強硬,故鄭富仁│ │ 月5 日聯信法律│、第210 │
│ │民享路251 號 │律師需透過法院舉辦公聽會費│ │ 事務所收據 │條 │
│ │ │用33,600(基礎為台灣大哥大│ │ (偵卷第17頁)│第339 條│
│ │ │股票市值千分之8 計算),且│ │ │第1 項 │
│ │ │楊錦標需變更印鑑費用19,725│ │ │ │
│ │ │元),再將股票過戶至子女名│ │ │ │
│ │ │下費用21,623元,共計74,948│ │ │ │
│ │ │元,使楊錦標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遂如數交付現金74,948予李明│ │ │ │
│ │ │儒,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時、│ │ │ │
│ │ │地、方式偽造「104 年6 月5 │ │ │ │
│ │ │日聯信法律事務所收據」予楊│ │ │ │
│ │ │錦標收執,足生損害於楊錦標│ │ │ │




│ │ │、鄭富仁、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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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4 年6 月22日│李明儒提供偽造「89年5 月18│28,380元│①偽造之89年5 月│第216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日未上市股票證明書」影本(│ │ 18日未上市股票│、第210 │
│ │民享路251 號 │上有不詳時、地、方式偽造「│ │ 證明書(偵卷第│條 │
│ │ │林美雪」印文2 枚與署押1 枚│ │ 9 頁;同調偵卷│第339 條│
│ │ │)私文書,向楊錦標續誆稱需│ │ 證物袋內) │第1 項 │
│ │ │再收取林美雪林美月合資購│ │②偽造之聯信法律│ │
│ │ │買之高鐵股票手續費用13,780│ │ 事務所收據 │ │
│ │ │元,且律師去院調閱卷證資料│ │ (偵卷第16頁)│ │
│ │ │時發現林美雪尚有購買未上市│ ├────────┤ │
│ │ │亞太電信等股票,並要求楊錦│ │偽造89年5 月18日│ │
│ │ │標須支付積欠亞太電信股票之│ │未上市股票證明書│ │
│ │ │違約金8,600 元,以及律師調│ │上之「林美雪」印│ │
│ │ │卷費用6,000 元,合計28,380│ │文與署押各1 枚 │ │
│ │ │元云云,使楊錦標因而陷於錯│ │ │ │
│ │ │誤,遂如數交付現金28,380元│ │ │ │
│ │ │予李明儒,嗣由李明儒交付不│ │ │ │
│ │ │詳時、地、方式偽造「聯信法│ │ │ │
│ │ │律事務所收據」予楊錦標收執│ │ │ │
│ │ │,足生損害於楊錦標鄭富仁│ │ │ │
│ │ │、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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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4 年7 月18日│李明儒提供偽造「89年5 月2 │黃金1 批│①偽造之89年5 月│第216 條│
│ │/ 臺中市北屯區│日股票轉讓證明」(上有不詳│(價值約│ 2 日股票轉讓證│、第210 │
│ │敦化路某工地 │時、地、方式偽造「林美雪」│78,300元│ 明(偵卷第11頁)│條 │
│ │ │印文2 枚與署押1 枚)、「93│ │②偽造之93年6 月│第339 條│
│ │ │年6 月2 日股票存證單」影本│ │ 2 日股票存證單│第1 項 │
│ │ │各1 只(上有不詳時、地、方│ │ (偵卷第10頁)│ │
│ │ │式偽造「林美雪」印文與署押│ │③刷卡簽單2 紙 │ │
│ │ │各1 枚)私文書,向楊錦標續│ │ (偵卷第75頁)│ │
│ │ │誆稱林美雪曾以黃金項鍊及手│ ├────────┤ │
│ │ │環與他人交換亞太電信股票,│ │偽造89年5 月2 日│ │
│ │ │折抵後尚欠他人黃金1 兩6 錢│ │股票轉讓證明上之│ │
│ │ │3 分云云,致使楊錦標陷於錯│ │「林美雪」印文2 │ │
│ │ │誤,遂偕同李明儒前去銀樓,│ │枚與署押1 枚、93│ │
│ │ │以刷卡付款78,300元方式購買│ │年6 月2 日股票存│ │
│ │ │黃金1 批後交付予李明儒,足│ │證單上之「林美雪│ │
│ │ │生損害於楊錦標。 │ │」印文與署押各1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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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7 月20日│李明儒提供偽造「91年7 月19│1 兩8 錢│①偽造之91年7 月│第216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日借款單」影本(上有不詳時│4 分2 之│ 19日借款單 │、第210 │
│ │民享路251 號 │、地、方式偽造「林美雪」印│黃金 │ (偵卷第8 頁)│條 │
│ │ │文與署押各1 枚)私文書,向│ │②偽造之104 年7 │第339 條│
│ │ │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曾以宏達│ │ 月20日聯信法律│第1 項 │
│ │ │電股票向金元資產公司質押借│ │ 事務所收據 │ │
│ │ │貸8 萬元及黃金,而金元資產│ │ (偵卷第19頁)│ │
│ │ │公司表示需償還黃金始願意歸│ ├────────┤ │
│ │ │還股票云云,使楊錦標因而陷│ │偽造91年7 月19日│ │
│ │ │於錯誤,遂交付1 兩8 錢4 分│ │借款單上之「林美│ │
│ │ │2 之黃金予李明儒,嗣由李明│ │雪」印文與署押各│ │
│ │ │儒交付不詳時、地、方式偽造│ │1 枚 │ │
│ │ │「104 年6 月5 日聯信法律事│ │ │ │
│ │ │務所收據」予楊錦標收執,足│ │ │ │
│ │ │生損害於楊錦標、聯信法律事│ │ │ │
│ │ │務所等。 │ │ │ │
├─┼───────┼─────────────┼────┼────────┼────┤
│11│104 年7 月30日│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因一直│88,000元│①104 年7 月30日│第339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無法取回林美雪林美月合資│ │ 郵政匯款申請書│第1 項 │
│ │民享路251 號 │購買台灣大哥大股票,需透過│ │ (偵卷第97頁)│ │
│ │ │法院強執程序處理,故需再行│ │②104 年7 月31日│ │
│ │ │支付強制執行費用88,000元,│ │ 民事陳報狀、本│ │
│ │ │使楊錦標因而陷於錯誤,遂委│ │ 院104 年8 月6 │ │
│ │ │由其子楊登堯代為如數匯款予│ │ 日中院東民執10│ │
│ │ │李明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4 司執六字第69│ │
│ │ │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 │ 396 號執行命令│ │
│ │ │ │ │ (偵卷第50-5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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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8 月14日│李明儒楊錦標續誆稱為取回│76,000元│①104 年8 月14日│第339 條│
│ │/ 臺中市清水區│林美雪林美月合資購買台灣│ │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 項 │
│ │民享路251 號 │大哥大股票,需將原雲林地院│ │ 行匯款申請書 │ │
│ │ │之強制執行程序移轉至臺北地│ │ (偵卷第52頁)│ │
│ │ │院管轄,故需再行支付程序規│ │ │ │
│ │ │費76,000元,致使楊錦標陷於│ │ │ │
│ │ │錯誤,遂委由其女楊雅如代為│ │ │ │
│ │ │如數匯款予李明儒(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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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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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詐騙所得│證據出處 │ 犯法條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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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29日│李明儒林美月均明知對於楊│ 358,142│①本院104 年6 月│第339 條│
│ │ │錦標並無任何借款債權,竟共│ │ 29日中院東民執│第2 項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104 司執六字第│ │
│ │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逕向│ │ 54362 號執行命│ │
│ │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旋楊│ │ 令、債權憑證、│ │
│ │ │錦標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向李明│ │ 楊錦標申設清水│ │
│ │ │儒詢問此事時,李明儒誆稱已│ │ 郵局存摺明細資│ │
│ │ │全權交由鄭富仁律師處理,無│ │ 料、第三人陳報│ │
│ │ │庸聲明異議云云,致使楊錦標│ │ 扣押存款金額或│ │
│ │ │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請異議而告│ │ 聲明異議狀暨楊│ │
│ │ │確定。嗣於104 年7 月7 日楊│ │ 錦標之清水郵局│ │
│ │ │錦標名義申設清水郵局帳戶即│ │ 帳戶查詢客戶存│ │
│ │ │遭強制執行扣款358,142 元,│ │ 簿資料(偵卷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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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