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35號
TCDM,106,易緝,13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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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泓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11行關於「 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②第13行關於「梨 明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明路」;③倒數第2 行關於「 ,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增列「 被告劉季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之6 萬 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2日 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將詐欺所得之6 萬 元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78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緝卷第135 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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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