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骨科醫師, 甲○○則前在該院擔任心臟外科醫師。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1時30分許,2 人在該院開刀房休息室交談時發生齟齬, 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休息室尚 有10餘人同在場休息之公開場合,大聲以「進來就(起訴書 漏在「就」)靠劉殷佐,出去又(起訴書漏載「又」)靠臺 中榮總」、「我們又不是女人有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以靠 ,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啦,對不對,否則我們脫光衣服 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我們睡」等語。乙○○又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18時24 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兩把刀」發表:「 我想,敝院還是十分重視人才的,本院外科住院醫師甲○○ 十分自豪的說她已經是公職醫師師三級(三月三日開刀房她 親自強調)」、「…不過她是長腿妹妹,像我們這種就算脫 光衣服也沒人理…」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 抑甲○○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之事。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3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 醫院開刀房休息室內,口出「進來就靠劉殷佐,出去又靠臺 中榮總」、「我們又不是女人有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以靠 ,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啦,對不對,否則我們脫光衣服 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我們睡」等語,亦不否認其另於10 6 年3 月6 日18時24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 「兩把刀」發表:「我想,敝院還是十分重視人才的,本院 外科住院醫師甲○○十分自豪的說她已經是公職醫師師三級 (三月三日開刀房她親自強調)」、「…不過她是長腿妹妹 ,像我們這種就算脫光衣服也沒人理…」等文字,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指稱告訴人甲○○是靠劉殷佐, 這部分有具體的事實,因為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劉殷佐而得到 有別於他人的待遇,這是不爭的事實。且我說告訴人是長腿 妹妹,不像我們脫光衣服也沒人理這些話,是自我解嘲的方
式,我沒有誹謗的犯意。又公立醫院的醫師職位屬於公開競 爭可受公評的議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曉微、蔡宛倫( 上開2 證人均為臺中醫院之手術室護理師)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1至13、17至20、32 至33、48至49頁),復有被告臉書貼文資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 14至16頁,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6 年3 月2 日在臺中醫院開刀 房休息室內,被告談論到我至屏東醫院執業即有公務員職 缺,他便說「我們又不是女人有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以 靠,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啦,對不對,否則我們脫光 衣服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我們睡」等語,影射我依靠 與其他男人或黑道之性行為而在臺中醫院立足。當時休息 室內除我與被告外,還有其他8 名護理人員在場,該休息 室因工作之需要都可以使用,不侷限醫師、護士或清掃人 員都可以自由進出,且不限時間均可使用。被告當時說的 話,讓我很生氣,造成我精神上痛苦。我曾經耳聞或聽他 說,指稱我與時任臺中醫院的劉殷佐醫師有婚外情,並以 此關係取得諸多工作上的便利。被告又於106 年3 月6 日 ,於臉書以暱稱「兩把刀」貼文:「我想,敝院還是十分 重視人才的,本院外科住院醫師甲○○十分自豪的說她已 經是公職醫師師三級(三月三日開刀房她親自強調)」、 「…不過她是長腿妹妹,像我們這種就算脫光衣服也沒人 理…」等文字,我原本在臉書封鎖被告,後來友人提醒我 ,我解除封鎖連結過去看,該臉書是公開狀態,任何人都 可以觀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另指稱:106 年3 月2 日11時30分許,被告在開刀房休息 室內說我們又沒身材,可以跟別人睡覺,我們只能自己努 力來開刀,被告的意思是指我以性別及身材與別人發生性 關係,來換得工作機會,當時在場的女性只有我一人,幾 天後,被告又在臉書上指名道姓表示我在很年輕的時候就 獲得13級公務人員職缺,又說我們不是長腿妹妹,脫光衣 服也沒人理,被告的指控已經影響到我工作上的表現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並有卷 附之臉書貼文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21至23 '26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開刀房休息室 內,口出「進來就靠劉殷佐,出去又靠臺中榮總」、「我
們又不是女人有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以靠,我們就是自 己刀開好就好啦,對不對,否則我們脫光衣服找人睡,人 家也不見得給我們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指述情節乃屬有 據,應屬實在而為可信。
(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本案被告所口述「進來 就靠劉殷佐,出去又靠臺中榮總」、「我們又不是女人有 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以靠,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啦 ,對不對,否則我們脫光衣服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我 們睡」等語,及所貼文「我想,敝院還是十分重視人才的 ,本院外科住院醫師甲○○十分自豪的說她已經是公職醫 師師三級(三月三日開刀房她親自強調)」、「…不過她 是長腿妹妹,像我們這種就算脫光衣服也沒人理…」等文 字,均係影射告訴人係依靠他人之特別關照或告訴人藉由 與他人之性行為以取得工作上之機會或待遇,以告訴人為 女性醫師之身分,被告所傳述之上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 告訴人之工作甚、人格或操守上之評價,依社會通念判斷 ,顯為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事。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自我解嘲,沒有誹謗之犯意云云,然所 謂自我解嘲,係指以言語或行動為自己掩蓋或辯解被人嘲 笑的事。而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6 年3 月2 日在臺中醫院開刀房休息室內,被告談論到我至屏東醫院 執業即有公務員職缺,他便說「我們又不是女人有男人靠 或者是有黑道可以靠,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啦,對不 對,否則我們脫光衣服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我們睡」 等語,業如前述,而指稱被告原係在談論到告訴人有公務 員職缺乙事。⒉又參以證人黃曉微及蔡宛倫(均為臺中醫 院手術室護理師)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黃曉微於警詢時 證稱:106 年3 月2 日11時30分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 在開刀房休息室,我進去之後,他們兩個人的對話已經有 點激烈,告訴人要下鄉服務,被告就說沒有妳會更好。我 有聽到被告說「我們又不是女人有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 以靠,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啦,對不對,否則我們脫 光衣服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我們睡」等語,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在休息室內一人一句,被告說的話就是在影射告
訴人靠男女關係或特殊背景,而非靠自己的實力,讓我覺 得他在否定告訴人的努力與能力,我覺得被告在貶低告訴 人,很不適當且很不舒服,在這樣的場合批評一個女生非 常不適當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於偵查中復 證稱:106 年3 月2 日當天,我有在開刀房休息室內,當 天還有至少10個人在場,我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靠其他人 的幫忙,不是靠自己的努力,並提到告訴人是靠一位劉醫 師,被告有一點暗喻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 。⑵證人蔡宛倫(為臺中醫院手術室護理師)於警詢時證 稱:106 年3 月2 日當天,我12點上班進入開刀房休息室 時,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靠劉醫師,才能到榮總去訓練 及拿到公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⒊再 詳諸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在開刀房休息室內所言:「進 來就靠劉殷佐,出去又靠臺中榮總」、「我們又不是女人 有男人靠或者是有黑道可以靠,我們就是自己刀開好就好 啦,對不對,否則我們脫光衣服找人睡,人家也不見得給 我們睡」等語,及在臉書貼文:「我想,敝院還是十分重 視人才的,本院外科住院醫師甲○○十分自豪的說她已經 是公職醫師師三級(三月三日開刀房她親自強調)」、「 …不過她是長腿妹妹,像我們這種就算脫光衣服也沒人理 …」等文字之前後語意、文意,被告係先明確陳述告訴人 「靠劉殷佐、靠臺中榮總」、「已經是公職醫師三級」等 情,所指均係指涉告訴人之工作升遷或待遇,並隨即表示 脫光衣服找人睡,也沒人理等語,被告顯係影射告訴人係 依靠他人之特別關照或告訴人藉由與他人之性行為以取得 工作上之機會或待遇,而非以言語來掩蓋或辯解自己被嘲 笑之事。被告知悉及此,竟仍於106 年3 月2 日在有特定 多數人在場之開刀房休息室,及於106 年3 月6 日在不定 人得以觀看、瀏覽之臉書,而為本案之上開言語、文字, 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主觀上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乙節甚明,其辯稱其係自我解嘲云云,自非可採。(五)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因為靠劉殷佐醫師得到有別於他人 的待遇是不爭的事實,且公立醫院的醫師職位屬於公開競 爭可受公評的議題。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告訴人依靠劉 殷佐醫師而得到有別於他人之待遇云云,縱然屬實,亦僅 為告訴人與他人之私人來往之事,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適用。再 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 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 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 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 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 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 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 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2)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 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 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 「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 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 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 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 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 ,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如前 所述,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所口述之言語,及於106 年 3 月6 日在臉書之貼文,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依靠他人
之特別關照或告訴人藉由與他人之性行為以取得工作上之 機會或待遇,顯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名譽為目的。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從進入臺中醫院學習,就與指 導醫師劉殷佐非常密切,劉醫師護航她到臺中榮總實習, 2 年多長達18個月,其他同等級之醫師無法有相同之待遇 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自認告訴人 工作上所獲得之機會,是依靠劉殷佐醫師而得來,因而為 上開言語或貼文,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又綜觀被告於本案所說之言語及在臉書上之貼文,明指「 脫光衣服」、「脫光衣服找人睡」等情事,其言論亦難認 為中肯而偏激,顯已踰越必要範圍之程度,更非所謂「適 當之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 款而阻卻 違法之餘地。
(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傳訊證人黃元德、李冠霆、李孟智等人,然被告亦供稱 :106 年3 月2 日那一次黃元德並不在場,黃元德可以證 明告訴人靠劉殷佐醫師是事實,李冠霆可以證明我所說脫 光衣服也沒人理這些話是自我解嘲,李孟智則是證明我所 說有關於告訴人藉由劉殷佐醫師取得不當利益及告訴人毀 約拒絕在臺中醫院服務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依被告所述,其聲請調查證人黃元德及李孟智部分,均係 欲證明其所自認誹謗之內容為真實,然縱然屬實,仍僅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另證人李冠霆部分,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或僅係出於自我解嘲之意,此均係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先後於開刀房休息室口述及在臉書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文字所犯之上開2 罪,時間上可以區別,行為 模式顯不相同,且被告所散布之對象、範圍亦有差異,是2 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為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均為臺中醫 院之醫師,應和平相處,且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竟率爾於 臺中醫院開刀房休息室、臉書上,先後以言語、文字影射、 指摘告訴人依靠與劉殷佐醫師之特別關係或藉由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而獲取工作上優於他人之待遇、機會,貶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所用之工具究係手機或電腦設備不明,且無證據證明手 機或電腦設備確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