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61號
TCDM,106,易,3361,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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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540 號、第19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利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駕駛其母鄭美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而去。嗣告訴人 或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6 次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錫 河(偵一卷第24至25頁)、潘亮妤(偵三卷第22至28頁反面 )、張雅雯(偵三卷第32至33頁)、張龍杰(偵三卷第34至 36頁反面)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強於警詢(偵二卷第 28頁至反面)、證人童奕凱於警詢(偵三卷第30至31頁)之 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偵一卷第26至29頁)、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二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1) AHJ-3085 自用小貨車(偵二卷第34頁)、( 0) 0000-SD自用小客車(偵二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36至38頁)、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39至48頁)、被告陳利果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二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偵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6591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9至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 卷第41至64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 2)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 55至5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偵三卷第60 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偵三卷第65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偵三 卷第66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68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等資料 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 證人張錫河等人證述如前,並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被告前揭就竊盜所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罹患精神疾病加以服用 安眠藥物故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 面);是本院認有必要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 經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減損或 欠缺之情形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經該院安排被告接受成人 腦波檢查及由精神科醫師會談詢問以及臨床心理師團隊依「 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之全量表



智商(FIQ )為51、語文智商(VIQ )為56、操作智商(PI Q )為44,整體智能表現多為中度障礙程度」、「教育程度 為國小啟智班」、「母親表示被告至小便領有中度智能障礙 手冊,學習與生活適應能力均有障礙…目前因多次竊盜行為 被起訴,對此些案情被告解釋由於服用安眠藥下精神狀態不 佳,且表示有幻聽症狀要求去偷取物品,而每次被告偷竊都 開母親汽車,偷竊物品多為汽車零件如電池等,且犯後都將 贓物放於車上未轉售,因此才被被害者發現報案,生活適應 能力部分,被告在學習、工作、健康與溝通等能力皆有明顯 障礙,理解表達能力亦有困難,且長期患有精神病症狀(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判斷 力上僅能理解簡單社會規範」、「社會價值觀判斷有困難, 從生活中學習經驗能力較難」、「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 知功能完全脫離現實之狀態,無法有合乎邏輯之對談」、「 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以及語言表達貧乏等較明 顯,且其思考流程與邏輯推論仍有顯著障礙」、「對其犯案 過程表示自己體內有難控制的幻聽之聲音指令自己去做一些 偷竊行為,事後都不知道偷了什麼東西」、「經依據起訴書 、鑑定時被告臨床醫學狀況,綜合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推 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以及服用本院精神科所開立之安眠藥之 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及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7 年6 月1 日院精字第1070007499號函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0至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7 年6 月12日院精字第107000746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68頁至7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84年5 月29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 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偵二卷 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34頁),稽諸被告自國小年起即 有中度智能障礙狀況,且自86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加以被告於本案竊盜 財物時,亦屢次供稱:因為服用安眠藥,便下手行竊等語(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致其在理解表達有明顯障 礙,則被告辯稱於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狀況等語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已罹患 精神疾病等語尚非無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尚能一問一 答維持程序之進行,惟鑑定醫院係依起訴書及鑑定時所見被



告之精神醫學狀況為鑑定之依據,若被告能向法官表示因罹 精神疾病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等語,的確有可能陳員於精神狀 態逾期犯罪行為時尚未達完全不能等情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7 年9 月25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其犯行之答辯:「(問:陳先生為何會偷這麼多次? )答:因為吃安眠藥的關係」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6 頁),則被告並未為罹患精神病疾病之 抗辯,則對照補充鑑定意見結果,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狀況。綜上,觀之被告於鑑定時 亦屢稱有幻聽症狀要求去偷取物品,且偷竊物品多為汽車零 件,更甚者,其犯後都將贓物放於車上未曾轉售,並佐以被 告自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前開鑑定結果等情,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 處於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 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 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 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鑑定結果,認鑑定當下被告雖無明顯幻聽或被 害症狀,有可能對於抗精神病藥物之藥物順從性較改善或是 自然病程導致本次鑑定時較無幻聽幻覺干擾,然其餘知覺失 調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及語言表達貧乏等較明顯,且其思 考流程及邏輯推論仍有顯著障礙,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均無法 交代清楚其竊盜犯意與動機,所竊取物品均未曾使用過,並 且無法解釋需要該物品而竊盜之緣由,是被告受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之 危險程度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 )。佐以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服用安眠藥物至為本 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



仍有因服用藥物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 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另被告辯護人亦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故本院認被告有繼續 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 竊盜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 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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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案號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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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10│106年度偵字第 │
│ │張錫河│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236號 │
│ │ │使用之器具,在臺中市神岡區神│ │
│ │ │林路70巷46號前,撥移張錫河住│ │
│ │ │宅前監視器鏡頭,持器具破壞放│ │
│ │ │置在住宅旁貨櫃鎖頭,欲竊取貨│ │
│ │ │櫃內物品時,因聽聞張錫河住宅│ │
│ │ │內狗在吠叫,害怕事跡敗露,遂│ │
│ │ │罷手而未遂,逃逸而去。嗣張錫│ │
│ │ │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
│ │ │。 │ │
├──┼───┼──────────────┼───────┤
│2 │被害人│陳利果於106 年3 月30日晚間7 │106年度偵字第 │
│ │陳柏強│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540號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 │




│ │ │,持起子拆卸陳柏強停放在該處│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
│ │ │車用電池1 組得手,價值新臺幣│ │
│ │ │2000元。 │ │
├──┼───┼──────────────┼───────┤
│3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106年度偵字第 │
│ │潘亮妤│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541號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 ○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 │
│ │ │,持螺絲起子破壞潘亮妤停放在│ │
│ │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AJS-│ │
│ │ │918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 │
│ │ │鑽爬侵入車內,竊取AJT-9213號│ │
│ │ │車輛內之音響1 組、車椅2 座、│ │
│ │ │車用電池1 個、行李箱1 個、工│ │
│ │ │作箱1 個,竊取AJS-9183號車輛│ │
│ │ │內之音響1 組、行車紀錄器1 組│ │
│ │ │,總價值4 萬5000元。嗣潘亮妤│ │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
│ │ │採證,在上揭車輛引擎蓋內側採│ │
│ │ │得掌指紋、棉棒及車前花圃處啤│ │
│ │ │酒罐瓶口棉棒,經送往臺中市政│ │
│ │ │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陳利果 │ │
│ │ │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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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6年度偵字第 │
│ │潘亮妤│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9541號 │
│ │ │螺絲起子1支,在臺市大雅區神 │ │
│ │ │林路1段343巷35號旁,持螺絲起│ │
│ │ │子拆卸潘亮妤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
│ │ │碼AJT-9213號前車燈2個得手, │ │
│ │ │價值5000元。 │ │
├──┼───┼──────────────┼───────┤
│5 │告訴人│陳利果於106 年4 月5 日凌晨3 │106年度偵字第 │
│ │張雅雯│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9541號 │
│ │ │使用之扳手1 支,至臺中市大雅│ │
│ │ │區大林路337 巷口,持扳手拆卸│ │
│ │ │停放在該張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 │
│ │ │Z-92 16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含│ │




│ │ │輪框)3 個得手,價值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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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陳利果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40│106年度偵字第 │
│ │張龍杰│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 │19541號 │
│ │ │段660巷39號,徒手竊取張龍杰 │ │
│ │ │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 │已發還張龍杰),價值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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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