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87號
TCDM,106,交訴,487,2018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嘉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行經向 上路5 段接近五權西路3 段之「28區3052-31 」電桿附近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先撞 擊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後,再繼續往前行駛並撞擊由告訴人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因而致告訴人丙○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詎被告戊○○騎 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後,竟未即時救護 渠2 人,且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調查完畢,旋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戊○ ○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客觀要件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 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 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林其鋒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林新醫 院出具之丙○○、乙○○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錄影 光碟、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交通事故照片31張,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接近五權西路3 段之「28區3052-31 」電桿附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癲 癇發作,對過程都沒有意識,伊的記憶只有到加油站,怎麼 撞人的伊沒有印象,只記得有1 個人跟伊講話,叫伊不要走 ,伊只有聽到聲音,但是過程沒有記憶,伊騎到前面待轉區 後慢慢清醒,才想說伊怎麼在這裡,伊癲癇發作時,會呆住 、答非所問、不自主做同一個動作,可以自己騎車、看路、 看車,但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至第15頁、第 29頁、第88頁反)。
六、經查:
(一)被告戊○○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5 段接近五權西路3 段 之「28區3052-31 」電桿附近時,撞擊前方由證人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繼續往前 行駛並撞擊由證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致證人丙○○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證人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65 號偵卷第11頁至



第14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職務報告、證人乙○○ 、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見10 6 年度偵字第27765 號偵卷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23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 證人乙○○、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指 揮勤務之員警林其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06 年度偵字第27765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106 年度 核交字第4194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現場執勤員警錄影翻拍畫面 4 張(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4194號偵卷第5 頁、106 年度 偵字第27765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資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自105 年3 月10日起,因陣發性失神,經診斷患有癲 癇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 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6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在卷 可查。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林其鋒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至第29頁反): 1.「林其鋒員警現場錄影」光碟「FILE0009」檔案: (1)(畫面顯示時間07時49分21秒至07時49分39秒): 朝向上路車道及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坐在停駛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面,微微左右 搖晃。
警:沒有啦,我是要跟他問說,我們這樣五權西向 上吼,它這算那個烏日的嘛,對嘛,因為我現
在是人在慢車道還沒過那個五權西路口喔,往
市區方向還沒過五權西,阿它這算…(無法辨
識)的嘛?
(2)(畫面顯示時間07時49分40秒至07時50分06秒): 朝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以其右手轉動機車之電 門,再接續看向其左後方、右後方及機車之右下方 ,後以其右手摸向機車之右下方,於停好機車後, 自機車右邊下車並彎腰檢查機車之排氣管,被告自



畫面右方消失。
警:這算我們的喔?這…還沒過五權西喔,那裡有 個T 字路口嘛,對嘛,我還沒過五權西喔,還
沒過喔,還沒過喔,還沒過也算我們的喔?那
你叫巡邏過來一下好了。
(3)(畫面顯示時間07時50分07秒至07時50分31秒): 朝向上路車道及中蔗路方向拍攝,紅衣女子(下稱 A 女)站在路樹旁講電話,黑衣女子(下稱B 女) 坐在路旁草地上。
警:這裡有1 件3 機車追撞,3 機車追撞,3 臺機 車,3 臺機車追撞,對,3 臺機車追撞,OK, 好你再叫那個…(無法辨識),好…。
(4)(畫面顯示時間07時50分32秒至07時50分33秒): 朝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蹲在機車之排氣管旁並 向左看,後起身。
(5)(畫面顯示時間07時50分34秒至07時50分52秒): 朝中蔗路方向拍攝,A 女站在路樹旁講電話,B 女 坐在路旁草地上。朝向上路車道拍攝,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VR-869 號機車立起停在車道中間 。
A 女:我不是很嚴重啦,我不是很嚴重啦,但是我 找…
(6)(畫面顯示時間07時50分53秒至07時51分03秒): 朝五權西路方向拍攝,A 女站在路邊講電話,被告 坐在機車上,後以其右手檢查機車之排氣管。
A 女:警察剛好就在旁邊阿。
(7)(畫面顯示時間07時51分04秒至07時52分12秒): 警:欸,哈囉,你要不要先立起來呀?你現在是怎 樣?
(被告坐在機車上)
鄭(即被告):蛤?
(被告坐在機車上)
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不是阿,人…人已 經,你這個人已經受傷了,你這個是從後方這
樣子追撞上來耶。
(被告自機車右邊下車並蹲下檢查排氣管)
鄭:蛤?
(被告蹲在機車旁)
警:你現在是發生車禍要處理,你懂嗎?不然你就 算肇逃了耶。




(被告拆裝機車之防燙蓋)
鄭:那怎麼辦,我現在從這邊的,從這邊現在幾點 了。
(被告拆裝機車之防燙蓋,看手錶)
警:阿你趕快請假阿。
(被告拆裝機車之防燙蓋)
鄭:從這邊…從這邊拔,拔起來。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消失)
警:這裡下坡路段,這裡下坡路段,那你剛才騎機 車也很快阿
(被告彎腰)
鄭:算了啦,我先去好了
(被告坐上機車)
警:欸,等一下,等一下,你說你要去哪裡?
(被告坐在機車上)
鄭:上課阿
(被告坐在機車上)
警:上課?你現在算肇事還上課?
(被告坐在機車上)
鄭:蛤?
(被告坐在機車上)
警:你現在肇事了耶,你現在發生車禍了耶,欸你 是在哪…
(被告坐在機車上)
2.「林其鋒員警現場錄影」光碟「FILE0010」檔案: (1)(畫面顯示時間07時52分36秒至07時53分02秒): 朝向上路車道及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在機車旁 彎腰檢查機車之排氣管,後走向機車腳踏板旁,翻 找其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包包。
警:來,MJY-1732,MJY-1732,現在這裡是五權西 向上路,現在這裡是五權西向上路口,往市區
方向,慢車道,還沒經過五權西路口,現場的
現場肇事車輛是3 臺機車。
(2)(畫面顯示時間07時53分03秒至07時53分18秒): 朝中蔗路方向拍攝,A 女站在路樹旁講電話,B 女 坐在路旁草地上,一名灰衣男子(下稱C 男)上前 說話。
C 男:有要先拍照嗎?後面在塞車不能過。
警:好啊
C 男:拍照一下,先照相。




(3)(畫面顯示時間07時53分19秒至07時53分39秒): 朝向上路車道及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在機車旁 彎腰拆裝防燙蓋,員警拿出相機照相,被告被A 女 擋住。
C 男:可以牽了嗎?
警:等一下喔,等一下喔,我先拍照一下。
(4)(畫面顯示時間07時53分40秒): 朝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坐在機車上。
(5)(畫面顯示時間07時53分41秒至07時53分45秒): 朝向上路車道及五權西路方向拍攝,員警照相。 (6)(畫面顯示時間07時53分46秒至07時53分47秒): 朝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被告坐在機車上。
(7)(畫面顯示時間07時53分48秒至07時54分01秒): 朝向上路車道拍攝,員警照相。
C 男:可以了嗎?
警:等一下,等一下
(8)(畫面顯示時間07時54分02秒): 朝五權西路方向拍攝,路邊無機車停放,畫面中已 看不到被告。
(9)(畫面顯示時間07時54分03秒至07時56分53秒): 員警繼續處理車禍事件(略)。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先坐 在機車上四處張望,之後即坐著或蹲在機車旁檢查排氣 管,而員警要求被告先將機車立起時,被告坐在機車上 答覆「蛤」後,竟未理會員警,隨即逕自蹲在機車排氣 管旁,反覆檢查排氣管、拆裝機車防燙蓋,且對員警之 詢問時而知悉瞭解,時而以「蛤」之反應為之,甚而在 員警要求其停留在現場處理,否則屬肇事逃逸後,被告 仍答稱「算了啦,我先去好了」,完全無視斯時在現場 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的警告,苟非有特殊緣由,衡 情應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為是,豈有反騎乘 機車逕行離去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斯時因癲癇發作,沒 有意識,對過程完全無記憶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依據臺灣癲癇醫學會就癲癇在臨床上的表現記載,癲 癇發作的情形可分為全身性的發作及部分性的發作,全 身性的發作除大發作型外,另有小發作的類型,此類型 的病患好發於小學的學齡兒童,通常是在一個連續動作 的過程中瞬間停頓,兩眼凝視及意識障礙,經過幾秒鐘 後就會恢復,這種發作情形多在學校裡被老師發現,因 為老師可能在叫小朋友起來唸書時,結果發現這個小朋



友突然間眼神呆滯,瞪著老師,沒有動作,也不回答老 師的問題,幾秒鐘後自己就會恢復意識,發作時病人自 己完全沒有記憶,這種發作的情形,稱為失神性發作, 屬全身性發作的一種類型等情,有臺灣癲癇醫學會網路 列印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癲癇發作時,外觀會呆住、 答非所問、不自主做同一動作,但是過程沒有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相符一致,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除對員警之詢問有多次「蛤」之遲疑反應,及答非 所問之情形外,另有反覆、多次為檢查排氣管、拆裝機 車防燙蓋之行為,堪認被告自承其係因癲癇發作,沒有 意識,始會答非所問,不自主做同一動作,應非子虛。(三)再者,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因反覆的意識喪失,懷疑癲癇,有 到伊的門診就診,伊檢查後,因被告腦波有一些癲癇波出 現,認為被告合乎癲癇的診斷,所以才開始服藥治療,長 期在門診追蹤,伊是依照被告的主訴描述,認定被告是屬 於失神性的癲癇,就是意識會喪失,失神性癲癇的症狀是 ,發作的那段時間自己不是很清楚,發作完以後可能還有 一小段時間不是意識完全清醒的狀況,癲癇大部分會抽搐 ,一般來講,癲癇發作抽搐的時間不會太長,大概1 分鐘 左右,發作完以後有一小段失神的時間,這個時間可能會 長一點,也許到他完全清醒,從抽搐完那1 分鐘開始算, 5 到10分鐘都有可能,這是常見的情況,那個階段就像人 在半夢半醒之間一樣,有些可以跟你對答,可能有段時間 好一點,有段時間差一點,會有這種情況,也許他有的時 候回答得對,有時候你再叫他,也沒有很好的反應,且可 能可以走來走去,但是他自己可能不會完全記得,至於被 告癲癇發作中是否可以騎車,要看被告癲癇發作的嚴重程 度,因為被告有吃藥的狀況下,也許不會到手腳抽搐,但 是有可能會失神,要看他發作當時是什麼狀態,發作之後 又是什麼狀態,不能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如果一個大的 癲癇發作的話,可能手腳抽搐,騎摩托車的機會就小了, 但是被告如果因為吃了藥,把比較大的發作壓下來,不會 發生後面的抽搐,而只是有一些前面的失神或是短暫性的 失憶的話,可能那段時間還可以騎車,但是那段時間他怎 麼騎的,他可能自己不知道,從錄影光碟畫面那一段來看 ,被告那段時間的意識不是非常的清楚,有時候可以回答 ,有時候沒辦法回答,被告在查看排氣管防燙蓋可能也不 是很有意識的動作,有可能是被告癲癇發作完的後續恢復



期,也有可能是他當時精神不濟,或是太緊張都有可能, 因為無法看到更前面的錄影,比如當下失神那一段,或是 他眼睛上吊的那一段,或是他口吐白沫那一段,伊沒辦法 說被告後面的表現一定是癲癇,被告有可能在迷迷糊糊的 狀態下還是可能騎機車,然後發生事故後跟警察有些對話 ,甚至查看他的排氣管、防燙蓋,最後又騎機車離開,藥 物不可能百分之百把癲癇抑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反至第86頁反);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被 告之病情結果,該醫院亦回函稱:被告癲癇發作時,會有 暫時性意識不清之狀況,發作時間大約在1 分鐘左右,由 於癲癇之發作除了發作當下會有意識不清外,在發作停止 後,也會有一段意識混亂的時間(此時病人意識已有部分 恢復,但仍不完全清醒),於臨床上則可以觀察到病人可 能會有一些具意識的表現(知悉要去上課、時間來不及、 知道看手錶、也可與他人對談、或進行一些平時熟悉或簡 易的重複動作,如乘坐機車或觀看紅綠燈),但在此過程 中,因病人不完全清醒,因此可能只有片段記憶,和他人 的對談也會時有時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 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6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 )附卷足佐,是被告於肇事時,既呈意識不清之情形,且 不排除被告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完之後續恢復期之可能, 堪認被告辯稱其對肇事過程完全沒有記憶乙節,應可採信 。準此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認識其所為已肇致證 人乙○○、丙○○受傷乙事,其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仍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難憑此即以刑法肇 事責任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 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