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86號
TCDM,106,交易,168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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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10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106 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晚間8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內,開啟停 放在該處由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鳴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持掛 在方向盤下方之車鑰匙開啟大貨車引擎,竊取本案大貨車得 手;郭錦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行起意 ,未待酒力消退,駕駛本案大貨車逃逸而去,嗣於同日晚間 8 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飲酒後反 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駕駛本案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此不慎撞 擊停放在路旁鄭人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車頭,再倒車撞擊黃瀚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至本案大貨車之車尾卡在黃瀚輝所有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上始靜止,郭錦當肇事後,竟棄置該 大貨車,旋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弘鳴公司之代表人楊淑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經被告郭錦當(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妃於警詢、偵訊指訴 本案大貨車遭竊盜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人中、黃瀚 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被 害人等之自小客車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 106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竊大 貨車照片2 張、弘鳴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 片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資 料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 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64頁),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錦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6 年6月13日下午3時50分 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認被告 案發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 辯稱:伊於警方實施酒測前,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 喝酒,喝到下午1 點多,由弘鳴公司的老闆載伊去警局說明 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而案發即106 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肇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未測得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審酌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案發時間約18 小時,被告於該時期另有飲酒行為,而測得上開吐氣酒精濃 度值並非不無可能;且警方依該酒測值回溯計算案發時被告 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4504mg/L,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偵卷二第23頁),然依相關文獻記載,吐氣酒精濃 度如達每公升2 mg/L,行為人之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已達呼 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而無法駕車、達2.50mg/L則可能死亡 乙情,此有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 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則被告於案發時如達上開回溯推算之酒精濃度,其 是否具駕車能力實屬有疑,益徵被告稱案發後迄到案前另有 飲酒行為,應屬可信,是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翌日下午3 時 50 分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推論被 告案發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實乏積極證 據證明。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日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確有飲酒行為(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瀚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林路林聖凱診所櫃台聽到碰撞聲,出 去查看發現本案大貨車與路邊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 碰撞,之後該大貨車加速倒車撞到伊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 伊到本案大貨車右側要駕駛將車輛熄火,本案大貨車之駕駛 有下車,伊與該駕駛交談時,發現該名駕駛充滿酒氣,伊有 聞到酒味,但伊打電話報警時,該名駕駛就不見了等語大致 相符(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伊雖然沒有大貨車駕照,但伊從90年開始就 開過大貨車,有時候工作會開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可信被告並非毫無駕駛大貨車之經驗與能力。被告卻 於上開時、地無法順利駕駛操控本案大貨車,致本案大貨車 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鄭人中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復倒車撞擊被害人黃瀚輝停放在路 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至本案大貨車卡住被害人黃瀚輝



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始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 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情形,顯處於受酒精效力影響之下,致 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顯著降低,而全然無從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生車禍事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飲 酒後,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顯著降 低,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並因之發生車禍事故,其所犯 應為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2款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 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悔改, 正值青壯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 之危害不輕,又明知飲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竟駕駛本案大 貨車上路,其危險性甚高,因而撞擊被害人等停放在路邊之 自小客車,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其本案竊盜及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財物損失,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31頁個人資料查詢)、 自陳曾從事禮儀師,月薪新台幣2 萬5000元、經濟情況小康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大貨車,於肇事後為被告遺留在現場,而為 告訴人楊淑妃取回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妃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是被告之本案竊盜所得業 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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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