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源
古文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古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2328 、1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哲源、古文發、古炳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哲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 號「鈵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鈵泓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古炳發係古哲源之父,原係鈵泓公司之負責人,現 協助古哲源處理該公司之業務。被告古文發係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鴻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古炳發之胞弟。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古 炳發等三人均明知大陸生產之黑木耳(川耳),係海關進口 稅則第1 條第7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 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 過1 千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購買大陸產製之黑木耳(川耳),以不詳 方式運至泰國,交由泰國公司SONGSIB LIMITEDPARTNERSHIP (下稱雙十公司)重新裝櫃後,再運至臺灣地區,由被告古 炳發、古文發於民國104 年間,委由無犯意之都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都全公司)進口,都全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巨吉 報關行填製進口報單,向雙十公司進口上揭大陸黑木耳,再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虛報進口泰國產製之 黑木耳,嗣經臺中關認定上開黑木耳疑似係大陸產製之黑木
耳而予以扣留,均經被告古哲源、古文發申請押款放行後, 並將該大陸黑木耳分別運至鈵泓公司及鴻信公司。被告古文 發於104 年間,將上揭大陸黑木耳販售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桂蘭山產行;被告古哲源、古炳發於104 年間 ,將上揭大陸黑木耳販售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佳富行(起訴書誤載為家富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新社區上坪6 號,業經 檢察官更正)之順茂農產行。嗣於104 年12月29日11時許, 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會同農委會農糧署人員, 於104 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林路273 巷20之1 之鈵泓公司廠房查獲1,089 箱(每箱 15公斤,共1 萬6,335 公斤),及在鴻信公司查獲900 公斤 、桂蘭山產行查獲31.61 公斤、佳富行查獲4 箱(每箱15公 斤,合計60公斤)之大陸黑木耳(川耳),均經取樣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農委會特作 小組)協助鑑定及逐箱開驗鑑定,結果均認定上揭扣案之黑 木耳(川耳)均具中國大陸產區物種特性。因認被告古哲源 等三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邱玉惜、謝碧惠、曾雅婷、謝建聰、蔡清榮、陳宗明於 警詢、偵查中與證人房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1 月5 日花港警刑字第1051 16005 號函暨採驗送驗照片、行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 年 1 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51033278號函暨其附件、都全公司於 103 年至104 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進口報單及相關附 件影本、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函送之SONGSIB LIMITE D PARTN ERSHIP(即雙十公司)登記證明書、黑木耳生產證 明書、產地證明書、出口證明書及產地現場彩色照片、中華 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古哲 源、古文發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鈵泓公司、鴻信公司之負責 人,鈵泓公司曾販賣黑木耳予佳富行之楊清海及順茂農產行 之顏振木,鴻信公司有販賣黑木耳予桂蘭行山產店之事實, 惟其等與被告古炳發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均辯稱:扣案黑木耳是古哲源 、古文發與都全公司的房永安接洽購買,在接洽過程中,因 對於泰國是否能生產黑木耳有疑慮,古哲源遂與房永安一起 到泰國產地去確認生產情形,古哲源、古文發所經營之鈵泓 公司、鴻信公司向都全公司購買的確實是泰國生產的黑木耳 ,本案查扣的小朵黑木耳就是俗稱川耳的黑木耳,這是中國 菌種在泰國栽種的,並非係大陸生產的等語;被告古炳發則
辯稱:伊這幾年已把生意給伊兒子古哲源去經營,伊沒有參 與鈵泓公司的營運,也沒有參與鈵泓公司向都全公司購買黑 木耳的事宜,更未參與販賣黑木耳予佳富行、順茂農場行等 語。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古炳發為被告古哲源之父,被告古哲源及古文發分別為 鈵泓公司及鴻信公司之負責人,鈵泓公司、鴻信公司於104 年間向都全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房永安購買自泰國進口之黑 木耳,而都全公司係購自泰國之雙十公司並委託巨吉報關行 申報進口來臺,且被告等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黑木耳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 臺灣地區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7 、111 、139 頁),核與證人房永安、巨吉報關行員工 盧旭威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567 至574 、591 至596 頁, 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海關進 口稅則核定本(見警二卷第448 至465 頁)、鈵泓公司基本 資料(見警三卷第89至90頁)、都全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 報單、黑木耳產地為泰國之原產地證明、都全公司出具予鈵 泓公司及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都全公司自泰國之雙十公司 進口黑木耳明細及進口報單等(見警四卷第72至165 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古哲源將上開進口黑木耳分別販售予上址佳富行之楊清 海(綽號海叔)、順茂農產行之顏振木,被告古文發則販售 予上址桂蘭山產行之謝碧惠、曾雅婷、謝建聰等情,業據證 人即佳富行實際負責人陳邱玉惜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167 頁)、證人顏振木(見他2603卷二第206 、207 頁)及 謝碧惠、曾雅婷、謝建聰於偵查中(見他2603卷三第33、55 、95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古哲源、古文發供認在卷(見 本卷第75頁);且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2月29 日,分別在上址鈵泓公司廠房查獲1,089 箱(每箱15公斤, 共1 萬6,335 公斤)、在鴻信公司查獲900 公斤、桂蘭山產 行查獲31.61 公斤、佳富行查獲4 箱(每箱15公斤,合計60 公斤)之黑木耳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2519號搜索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在上址鴻信公司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上址 桂蘭山產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桂蘭山產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搜索古哲源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在上址佳富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高雄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 上址順茂農產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見警三卷第2 至10、43至50、53、56、84至90、133 至14 8 、150 、156 至16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公訴人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105 年 1 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51033278號函送之「雜糧蔬菜特作協 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見警二卷第56至57 頁),及證人臺灣菇類協會理事長陳宗明、農委會農糧署技 正蔡清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認定本案查扣之黑木耳係 屬不得進口之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黑木耳。然查: ⒈證人房永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進口黑木耳販賣給 被告古哲源、古文發經營的鈵泓公司、鴻信公司,本案進口 的黑木耳是伊向泰國雙十公司的辛先生所購買,從103 年開 始以散櫃方式進口來臺,在泰國栽種的黑木耳是中國大陸的 菌種,因為泰國種植的氣候與中國大陸比較相符,所以培育 成功,伊有親自到泰國的農場去看過栽種方式,是與辛先生 聯絡後去泰國清萊看的,因為被告古哲源怕買到的黑木耳不 是泰國生產,伊曾在104 年間與被告古哲源去查看栽種過程 。被告古哲源、古文發向伊購買的黑木耳價格是看品質而定 ,進口時需押款放行,伊會先詢問客戶需要多少量並收取三 成至一半的訂金。每次進口都會提出進口報單等情(本院卷 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並有前述都全公司自泰國之雙十 公司進口黑木耳之明細、進口報單、產地為泰國之原產地證 明(見警四卷第72至165 頁)及被告古哲源、證人房永安之 入出境資料與護照影本(均係104 年7 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211 至213 頁)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古哲源、古文發辯稱本案黑木耳是其等向都全公司之業 務房永安接洽購買,該產地是泰國,且古哲源並曾與房永安 前往泰國清萊察看產地栽種情形等情,確有所本,應非虛構 。
⒉公訴人提出之農委會農糧署105 年1 月22日農糧生字第1051 033278號函送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 間電傳通聯單,固認為本案查扣之川耳,其狀性在中國大陸 樣本中比較常見(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然此鑑定並未認 定扣案之黑木耳係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黑木耳,已難遽此 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且於本案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花
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請泰國商務處協助鑑驗黑木耳產地,據泰 國商務處函覆以:泰國外貿廳於2016年3月2日約談Sorngsib Limited Partnership 查明真相。Sorngsib公司陳述黑木耳 貨源採購自Mr.Tanat Tangsa kulwattang,栽培於205 Moo 2, Bansangkorng, TabonMaerai, Ampher Maehan,清萊府( Chiengrai Province),面積7 Rai(11200平方米),具有 土地租用合約及清萊府證明書記載黑木耳栽培及管理超過十 年,泰國外貿廳亦確認2015年12月4 日簽發產地證明書,並 檢附公司登記證明、黑木耳生產證明、產地證明書及附件、 泰國海關出口證明、黑木耳生產廠房及倉庫照片等情,此有 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11710/316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資 料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82 至408 頁);復經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被告古炳 發於100 至102 年間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函請農委會農糧署函查泰 國是否有生產川耳(即小朵黑木耳),該署函覆略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於105 年8 月 30日至同年9 月3 日派員赴泰北地區協助考察菇類與大蒜栽 培情形,於泰國清萊之參訪行程發現「川耳」之栽培,惟因 考察季節非「川耳」最適栽培時期,栽培量不大,故無法估 算栽培面積,而當地栽培模式與中國大陸地區相似,係利用 吊掛式栽培等語,並檢附「赴泰國隨團調查泰北地區黑木耳 、大蒜等種植情形」摘要報告1 份供參考,此有該農委會農 糧署106 年3 月1 日農糧生字第1061034194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是以,由上述內政部 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請泰國商務處協助鑑驗黑木耳產 地及農委會農糧署派官員至泰國實際考察結果,均證實泰國 確有栽種相當數量之黑木耳,是被告等辯稱本案黑木耳產地 確屬泰國,核與上述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臺灣菇類發展協會鑑定人陳宗明、農委會農糧署技正 蔡清榮於警詢、偵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依業者提供 泰國之黑木耳產地照片,可看出泰國生產的都是白背毛木耳 ,如果是川耳需在太空包內打洞,讓川耳可以冒出來,白背 毛木耳是從太空包頂端長出來,沒有打洞,本案查扣的是小 朵的稱為川耳的黑木耳,川耳主要以中國大陸東北遼寧省等 地為主,泰國氣候不一樣等語(見偵12328 卷第24、25、28 、29、53、57、58、159 頁)。惟證人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是中興大學農藝博士,專長是研究豆類,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曾提供泰國清萊產地的黑木耳照片要 伊去鑑定產地,伊認為除非是去現場親眼看,單純從相片是
無法準確判斷產地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169 頁反面 ),足見證人蔡清榮前開於偵查中,依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提 供之照片所為之鑑定恐有誤判之可能,已難採信。且證人蔡 清榮並非菇類專家,亦未隨農委會農糧署委派之菇類專家一 同前往泰國清萊考察黑木耳栽種情形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 :伊認為泰國北部能長出川耳,但無法達到經濟規模,伊認 為要達到中國大陸的種植水準才有經濟規模,且伊有問從清 萊回來的鑑定人員,他們說種植面積不大,也沒規模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70 頁),然此係聽聞自他人或其個 人臆測之詞,亦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依證人陳宗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多年前曾去過泰北考察,沒有 去過泰國清萊,也沒有看過用吊掛方式栽種川耳。農試所的 研究員前幾年有到泰國去考察,有拿照片給伊看,那是用吊 掛的方式種植川耳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證人陳宗 明已十幾年未到泰國考察黑木耳種植現況,其於偵查中證稱 泰國沒有種植小朵之黑木耳(即川耳),已難做為泰國現今 未有種植小朵黑木耳(即川耳)之證明;況證人蔡清榮與陳 宗明之前述證言亦與上開農委會農糧署106 年3 月1 日函文 及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函文不符,自難做為被告等不 利的認定。
⒋再者,本院將本案自鈵泓公司、鴻信公司、桂蘭山產行、佳 富行所查扣之黑木耳採樣送至農委會農糧署,函請該署鑑驗 黑木耳之產地,經該署以107 年5 月21日農糧生字第107103 6665號函覆略以:本案所送黑木耳,經與本小組收集之中國 、越南、泰國與臺灣樣本比對,樣品為川耳,其性狀在中國 、泰國樣本中較為常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至130 頁)明 確,顯見本案查扣之黑木耳,均未排除泰國有生產之可能, 且泰國清萊府證明書記載黑木耳栽培及管理超過十年,亦有 有泰國商務處105 年4 月8 日11710/316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 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82 至408 頁),已如前述 ,是尚難認本案查扣之黑木耳(即川耳)生產地係來自中國 大陸地區。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鈵泓公司、鈵泓公司向都全公司所購 買之黑木耳產地係泰國清萊,而非中國大陸地區所產製等情 ,並非無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查扣之黑木耳之生產地係來自 中國大陸地區,亦即,無得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自不得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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