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顏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等5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38,3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二、原告顏政信、被告劉○○、劉○○、趙○○、劉○○、張○
○○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
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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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107 年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尺) │新臺幣:元/平方│ │新臺幣:元/ 元│
│ │ │公尺) │ │以下四捨五入)│
├──────┼──────┼────────┼───────┼───────┤
│澎湖縣○○鄉│184.11 │3,200 │120 分之112 │ 549,875 │
│○○段0000 │ │ │ │ │
│ │ │ │ │ │
├──────┼──────┼────────┼───────┼───────┤
│澎湖縣○○鄉│378.6 │3,200 │15分之11 │ 888,448 │
│○○段0000 │ │ │ │ │
├──────┴──────┴────────┴───────┴───────┤
│ 合計:1,438,3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