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8號
PHDV,107,補,6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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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顏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等5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38,3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二、原告顏政信、被告劉○○、劉○○、趙○○、劉○○、張○
  ○○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
  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地號    │面積(平方公│107 年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尺)    │新臺幣:元/平方│       │新臺幣:元/ 元│
│      │      │公尺)     │       │以下四捨五入)│
├──────┼──────┼────────┼───────┼───────┤
│澎湖縣○○鄉│184.11   │3,200      │120 分之112  │ 549,875   │
│○○段0000 │      │        │       │       │
│      │      │        │       │       │
├──────┼──────┼────────┼───────┼───────┤
│澎湖縣○○鄉│378.6    │3,200      │15分之11   │ 888,448   │
│○○段0000 │      │        │       │       │
├──────┴──────┴────────┴───────┴───────┤
│                              合計:1,438,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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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