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吳美芬
被 告 吳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9,1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三、被告吳文禮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