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1號
PHDV,107,消,1,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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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高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出售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0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出入無
路之問題而具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新臺幣(下同)4,352,775 元,是其
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52,775 元;而備位之訴部分係請求
賠償系爭不動產之損失2,234,535 元,是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2,234,535 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
最高者為4,352,775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23,176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9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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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