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1號
PHDV,107,國,1,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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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呂騰將
人           
      侯梅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美馨律師
被   告 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賠償,經被告以書面回覆拒絕賠償之事實,有澎湖縣立中正 國民中學民國106 年11月30日澎中正中學字第1060100227號 函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是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為起訴,其起訴之先行程序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告學校學生,於104 學年就讀被 告學校1年級2班時,導師為訴外人許○○。原告甲○○因課 文背不出來,曾遭許○○處罰500下起立蹲下,當晚痛到幾 乎無法走路,此外並遭許玉玲大量罰寫,經常罰寫到半夜、 凌晨,若沒寫完,隔天加倍外加罰站整天,原告甲○○於 105年5月中發病前,曾被罰站整天,持續一整週,長期下來 導致免疫力日漸低下而罹患急性白血病,上開事件業經澎湖 縣政府於105年7月11日以府教學字第1050034375號函回覆「 不當管教事件多屬真實」。又許玉玲係國家基於提供教育而 聘任擔任被告學校之教師,依法應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竟對原告甲○○施以上開體罰凌虐、睡眠剝奪及大量身心壓 力行為,使原告甲○○長期絕望無助,導致急性白血病之發



作與惡化,許○○之行為與原告甲○○罹患重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未盡到防止體罰發生及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 義務,即時發現並防止學生受害,竟讓教師長期違法傷害學 生,難辭其咎。而原告乙○○、丙○○分別為原告甲○○之 父母,為照顧病兒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94元 、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為就近就醫而租屋之 房租支出共計162,800元、未來可能增加之支出及甲○○勞 動能力之損失未計,另原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甲○○ 140萬元、乙○○及丙○○各215,003元。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0萬元,及自 106年11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及丙○○各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 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甲○○急性白血病之發作與被告學校許○○老師 教導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案,前經澎湖縣政府教育 處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均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許○○ 老師教導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原告再議,偵查結果顯示許○○ 之教學行為與原告甲○○病況及疾病成因間無因果關係外, 尚不足以導致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亦難論該教 學行為係不法行為,故顯未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04 學年度就讀被告學校1 年級2 班,導 師為訴外人許○○,甲○○於105年5月中罹患急性白血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甲○○遭許○ ○長期處罰起立蹲下、大量罰寫、罰站整天且持續一週等違 法行為,導致免疫力日漸低下而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被 告應給付醫療費7,194元、就近就醫之房租支出162,800元、 精神慰撫金各為甲○○140萬元、乙○○與丙○○各215,003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 由,經本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檢查署106年度他字第241號卷 宗一、卷宗二、106年度偵字第456號卷宗(下分別稱他卷一 、他卷二、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847號卷宗檢閱相關證據後,詳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許○○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權利,致使甲○○受有罹患急性白 血病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許○○曾對原告甲○○處罰500下起立蹲下、罰大 量罰寫需經常罰寫到半夜、凌晨,罰站整天且於甲○○發病 前曾持續一整週等體罰行為,無非以原告於許○○被訴傷害 等案件(即106年度他字第241號、106年度偵字第456號下稱 系爭案件)中,訴外人黃○○律師所提之甲○○、丙○○陳 述錄音內容譯文為據(見他卷一第224至237頁)。經查: ⒈訴外人許○○於106年7月1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甲○○有被 伊罰站反省過,因為功課多次遲交,2、3天沒有交作業,依 照校規,如果作業多次催繳未交會被記警告,將影響操性成 績及升學,所以伊用罰站替代記警告,讓他反省。上英文課 時有罰站過甲○○,有時會讓他坐下,方便抄筆記,通常下 課叫他到導師室或罰站、或坐在小桌子旁補寫作業;英文一 課有30多個單字,伊會指定每次10個單字,中文寫1遍,英 文寫10遍,隔天早上繳交,作業其實不多,有些學生趁到校 早休時即可寫完;甲○○英文成績約70至80分,很少被伊罰 站,伊印象比較深刻的一次,是他在全校性的英文課文抽背 沒有背過,所以伊叫他抄寫課文,他拖了2、3次都沒有繳交 作業,所以伊就在課堂上罰他站,其他科老師沒有讓他站, 大概一節課站5至10分鐘,也不是站一整節課;伊曾有一次 在下課時處罰甲○○起立蹲下,沒有做幾分鐘,甲○○做了



10幾下,伊會讓他停下來,開導他只要課文背過,就不必站 也不必寫課文。抽背課文是全校性的要求,若背不出學校指 定的段落會被記警告,沒有用其他方式處罰過甲○○等語( 見他卷二第203至207頁)。
⒉訴外人即甲○○104 學年上學期同班同學歐○○(92年4 月 生,真實姓名年級詳他卷,於105 年2 月2 日轉學)於106 年6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許○○有要求伊背誦英文課文 及單字,曾被許○○罰站,上下課都要站,上廁所不用站, 但其他科老師都會讓伊坐下,所以實際上沒有站過一整天, 一天大約罰站一次,每次45分鐘左右;有一次早上第1節課 被罰站一節課,中午沒有罰站,下午下課後,留下來背沒有 背完的英文單字,許○○讓伊背了一課單字,考完回家,伊 回家覺得身體不舒服,什麼東西都沒有吃,雙腳沒有什麼力 氣,就趴著或躺著,並沒有爬,伊背一課英文單字需要半小 時超過,覺得很久,因為遭許○○罰站之後,伊下午都會請 假回家,就醫後澎湖海軍醫院醫生說伊疑似癲癇,媽媽就將 伊轉學至高雄;許○○沒有打過伊,也沒在公開場合辱罵伊 ,甲○○被罰站的情況跟伊差不多,伊坐下時甲○○也會坐 下;伊英文沒有背完,許○○會叫伊下課去導師室站著背課 文或單字,約背了10分鐘,伊背課文時,許○○在,也沒有 單純罰站不背單字的情況;醫生說伊疑似癲癇,跟壓力有關 ,但伊其實沒有癲癇,那次罰站是生物老師,與許○○無關 ,那次之後就再也沒有遭任何老師罰站過;伊不想去學校, 怕又要被留下來背單字,但不留下來也不知道會不會怎麼樣 ;伊一週大約有2、3天的下午會請假,是因為頭暈身體不舒 服,跟老師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二第175至181頁)。 ⒊由歐○○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可知,其雖與黃○○律師對歐○ ○及其母親洪○文陳述錄音內容譯文有異(見他卷一第215 至223 頁),然觀其錄音內容譯文多由其母洪○文為發言補 充,參以歐○○於偵查中證述律師找上伊好像是因為跟甲○ ○的爸爸有關係,媽媽說因為不想要讓其他小孩跟伊一樣等 語( 見他卷二第180 頁) ,是難認歐○○非係在預設目的及 立場下接受訪談甚至誘導式回答,則該錄音內容譯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是應以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之 證述為可採。
⒋訴外人即甲○○同班同學陳○○(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 級詳他卷一)於106 年2 月10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一天大概 寫10個英文單字,一開始每個單字寫10遍,後來有變成每個 單字寫30遍,隔天會小考單字筆試,有時候會有抄課文的作 業,一天抄寫一課,抄寫5 次,隔天一樣會小考,若小考未



過,下課後去隔壁教室補考,功課沒寫完或是課文沒背熟的 同學,下課後會被老師叫到教師休息室,不清楚老師對他們 的懲罰內容,伊有時候會覺得許老師指派的每日家庭作業寫 不完,最常曾花1 個小時寫。伊未曾被許老師處罰過,知道 歐○○甲○○下課會被老師叫去隔壁,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他卷二第38至39頁)。
⒌訴外人即甲○○同班同學張○○(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 級詳他卷二)於106年7月1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許○○老師 只在英文課罰甲○○站一節課,其他課不一定,其他科老師 會讓他坐下,他是作業沒有寫的時候才會被罰站;甲○○沒 有很常被處罰,都作業沒有寫才會被處罰,老師其實有給他 1、2天時間寫,他還不寫,所以才會被處罰,許○○老師沒 有罵人或毆打等其他方式處罰甲○○甲○○被罰站時並無 身體不舒服、倒下的狀況,如果不舒服跟老師講,老師就會 讓他坐下。其他同學也是有作業沒寫被罰站的狀況,老師沒 有特別針對甲○○,其他同學沒有因此身體不舒服。甲○○ 好像腸胃不好,常常跑廁所,從7年級開始認識他就這樣了 ,不是在被老師罰站過後才開始的,從沒看過許○○老師罰 甲○○起立蹲下;許○○老師的作業還好,負荷不會很大, 伊的英文成績普通,不太好,大概都在及格邊緣,但伊還是 覺得作業負荷量差不多。許○○老師的教學方式對伊有幫助 ,英文有進步,單字背得起來,伊覺得抄寫單字合理,沒聽 說過其他同班同學反應受不了英文的作業以及罰站;伊喜歡 許○○老師,因為伊覺得他教的比較好等語(見他卷二第 188至190頁)。
⒍依澎湖縣政府調查報告(民眾陳情中正國民中學疑似不當管 教,致學生住進加護病房乙案)後附之105 年6 月21日對相 關人員查證訪談紀錄記載,編號5 學生陳述略以:功課沒寫 會叫同學蹲下站起來,有的500 下有的1000下,呂生自己和 同學說在辦公室被罰500 下,老師出的作業量不多,但罰寫 量很多,錯越多就寫的越多,○生花很多時間在罰寫覺得壓 力很大,每個人都會罰寫,罰大概是20幾遍,在學校就能寫 完,罰100遍通常是考卷,但不常見等語;編號6學生陳述略 以:被罰寫過課文15遍,但當天沒寫完,隔天變30遍,下課 時間留下來寫,回家就拼了,最晚寫過到晚上快2點,班上 有幾個同學常被罰寫,有時罰寫沒寫完就改用罰站或起立蹲 下,罰站就是一整天,任課老師若說坐下就可以坐下,有一 次受訪學生罰寫沒寫完下課玩水遭罰起立蹲下,不知道幾下 ,就做到喊停為止(下課時間),但沒有做到10分鐘,○ 生曾說平常功課加上罰寫,有幾次都是寫到天亮,不清楚○



生有無被罰起立蹲下等語;編號7學生陳述略以:平時考卷 若全班考的好就會寫少一點,如果考不好最多句子罰寫15遍 ,有同學錯很多題會罰寫50或100遍,因為通常星期五發考 卷,星期一繳交,所以絕對寫的完,若講很多遍都沒有交功 課才會罰站一整天,沒有同學真的罰站一整天,因為導師或 其他課老師會請同學坐下,有看過同學因功課拖很多天在下 課時被罰起立蹲下,老師作業不會太多,1小時內都能完成 ,○生成績算中等不太常被罰寫,除非錯很多,曾聽○生說 都玩電腦到3點多才睡等語;編號8學生陳述略以:罰寫標準 一樣,單字約2、30遍,句子8到10遍,通常在學校就能寫完 ,若上課上完還有時間就讓同學寫罰寫,除非太多才會帶回 家寫,有看過老師罰同學起立蹲下,好像是100下,知道○ 生有被罰站整天,好像沒有被罰起立蹲下,罰站吃飯午休都 可以坐下,其他任課老師若看到罰站人數太多也會請他們坐 下等語(見他卷一第312至313頁)。而前開澎湖縣政府調查 報告結論則記載略以:本案當事人(即許○○)不當管教之 事件多屬真實,雖當事人認真用心於教學及班級經營,但使 用罰寫及罰站,未能妥適掌握及拿捏實施之程度、時間長短 、頻率次數,容易因誤用及疏忽導致不當處罰,或遭人誤解 ;起立蹲下之處罰方式類似於教育部所頒訂之「學校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中體罰之定義。另陳 情人所述因不當體罰致學生住進加護病房,非屬實情,經查 該生乃是因血癌住進加護病房,該病症與當事人不當管教無 直接關聯(見他卷一第310至314頁)。
⒎依許○○、歐○○、陳○○、張○○之上開陳述、105年6月 21日對學生查證訪談紀錄,及許○○於偵查中提出之單字本 2000字節本、學生考卷罰寫2份影本、英文課文抄寫範圍影 本(分別見他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28頁以下共4頁、第 144至145頁),可知許○○指派之作業量尚非甚多,而罰寫 量則係依學生個別成績、作業完成度而有不同,多數學生都 能完成,縱使偏多,學生寫不完之情形仍非常態,若寫不完 許○○則處以罰站或起立蹲下,罰站部分包含原告甲○○在 內均未有罰站整天之情形,起立蹲下部分雖經許○○指定次 數,但亦僅在下課時間10分鐘內處罰學生且會提前喊停,是 尚難謂已達傷害學生身體之程度。又許○○使學生罰寫寫不 完非屬常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甲○○縱有罰寫寫到半夜 、凌晨之事實,亦僅為偶發事件,且依照現今醫學常識、一 般生活經驗,偶為之熬夜尚不足發生使一般青少年抵抗力遽 減至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之結果,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曾 就原告甲○○疾病之成因,以106年3月21日高總管字第



1063400958號函回覆檢察官略以:「(一)急性淋巴性白血 病成因就現今已知的醫學文獻與相關研究和抄寫英文習作( 罰寫答錯之題目)、背誦英文單字(每週背國文英文課文) 、英文翻譯習作、下課罰站、起立蹲下、言語責罵無直接因 果關係。」(見他卷二第165頁)。基此,亦難認許○○上 開罰寫、罰站、起立蹲下等處罰行為與原告甲○○罹患急性 淋巴性白血病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許○○之處罰行為導致甲○○長期承受身心壓力 ,絕望無助,在國外已有研究證實絕望無助會導致癌症,長 期壓力會導致免疫力低落等語。惟查,觀諸中正國中7年2班 新生及家長注意事項、生活規範、原告甲○○聯絡簿(他卷 一第151至152頁、第130至132頁、第254至260頁)可知,許 ○○製作上開文書時用語中肯、面對學生及家長態度正向積 極,主動提供聯絡電話以利與學生及家長間之溝通,並會在 聯絡簿中對原告甲○○加油鼓勵,實難謂許○○之處罰行為 及教學態度會導致原告甲○○絕望無助,況依一般醫學常識 而言,癌症之發生係指身體細胞不正常增生,與情緒、心理 、精神層面無直接相關,復未據原告提出受醫學界普遍肯認 之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許○○罰寫、 罰站、起立蹲下等處罰行為,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 ,且與原告甲○○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0萬元、原告乙 ○○、丙○○各3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7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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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