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相 對 人 陳耀星
陳高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 ,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抵押權人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自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相對人陳耀星、陳高雲之被繼承 人陳瑤管及債務人蘇淑嬌於民國83年7 月20日以相對人陳耀 星及陳瑤管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蘇淑嬌為連帶債務人,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聲請 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 聲請人與該三人間所生之貨款、票據及其他債務,存續期間 為83年7 月20日至93年7 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登記在案。( 二)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蘇淑嬌
等人積欠聲請人2,532,800 元,並由債務人蘇淑嬌與其他債 務人陳振隆、許玉英等三人共同開立面額為2,532,800 元之 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曾據該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票字第7184號 裁定確定在案,並於88年間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88年6 月7 日經鈞院核發86年 度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在案。該債權聲請人復於88年間再次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鈞院88年度執字第51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償619,916 元。( 三) 如以本件債權之第一次強制執 行之期間即鈞院86年度執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 證之88年6 月7 日計算15年時效期間,其應於103 年6 月6 日罹於時效,且於108 年6 月5 日,民法第881 條之15所定 之5 年期間始屆滿,在此之前,皆得合法實行本件抵押權, 更遑論本件債權尚有後續之第二次強制執行。因相對人至今 並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將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澎湖縣○○鄉○○○段00○號之建物, 准予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蘇淑嬌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等雖曾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略謂: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債權憑證,其表彰之本票債權早已罹3 年之時效期間,自不 得為本件聲請;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係第三人鄭國隆、李淑琳及陳國隆三人造假合意共 謀所為,非相對人陳耀星所簽名用印,該三人亦因之而分受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 更( 五) 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可憑,故本件聲請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語。( 二) 惟查本件抵押權已於83年7 月26日依法 登記,迄今未塗銷,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憑證等為證。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 就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雖相對人主張時效已完成及以鄭國隆、李淑琳及陳 國隆三人偽造相對人陳耀星之名義設定本件抵押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 五) 字第89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云云為辯,惟時效完成一事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事 由,非本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酌,復以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並未就本件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因民事法院 獨立審理,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憑前開
刑事判決即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 至於聲請人聲請拍賣其地上澎湖縣○○鄉○○ ○段00○號( 門牌號碼為湖西鄉潭邊17號)之建物,因該建 物未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揆諸 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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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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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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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湖西鄉 │潭邊新 │ │679 │ │ │ │579.17 │全部 │相對人陳耀星│
│ │ │ │ │ │ │ │ │ │ │ │、陳高雲權利│
│ │ │ │ │ │ │ │ │ │ │ │範圍各2 分之│
│ │ │ │ │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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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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