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宿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國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9 月21日 、同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存卷,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