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6號
PHDM,107,聲,6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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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槐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槐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復明文之。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 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 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 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 非距甚長,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 備註 │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賭博 │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0月│澎湖地院 │105 年12月│同左 │106 年1 月│是 │澎湖地檢106 年度│
│ │ │ │間某日起至│104 年度訴│29日 │ │24 日 │ │執字第66號( 易科│
│ │ │ │同年11底止│字32號 │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 │期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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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 │104 年12月│澎湖地院 │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10月│是 │澎湖地檢107 年度│
│ │駛動力交通│ │8 日4 時45│106 年度訴│16日 │ │16日 │ │執字第408 號 │
│ │工具 │ │分許 │字2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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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