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麗萍係澎湖縣馬公市「○○不動產仲介行」負責人,以仲 介不動產買賣、代客斡旋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洪月 杏與夫共同經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 司」) ,與歐麗萍有遠親關係及生意往來。歐麗萍於民國10 6 年8 、9 月間向洪○○表示: 坐落於馬公市○○段0000地 號、0000地號及東衛段0000地號土地地點不錯,要搶時間斡 旋。洪○○先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公司之澎湖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1紙(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000000)予歐麗萍,作為 欲購買西澳段1032地號土地之定金。歐麗萍再於106年8月31 日向洪○○稱:西澳段0000地號及東衛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人數較多,最好能準備較高金額之斡旋金,一旦談成就立 刻將此斡旋金轉為定金付給地主,地主比較不敢毀約等語, 洪○○遂簽發○○公司之二信即期支票1紙(面額700萬元, 票號0000000)予歐麗萍作為斡旋金。歐麗萍復於106年9月 18日向洪○○稱:東衛段000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地主談妥每 坪6.5萬元成交,希望洪○○支付400萬元之定金,以便其轉 交地主並簽約等語,洪○○即簽發本人之二信即期支票(帳 號0000000)1紙(面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予歐麗萍。 歐麗萍陸續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張○○兌領上開支票後 ,明知上開不動產交易均未談成,應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返還 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除於 106年10月3日開立支票1紙並經兌現而返還洪○○100萬元外 ,將所餘1050萬元接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私用而 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麗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證人鄭○○、張○○、莊○○、莊 ○○、呂○○、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支票存根 影本、現金支出傳票、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陸續 向洪○○收取款項共計1050萬元,未返還洪○○而予以侵占 入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侵占之款項高達1050萬元,使被害人蒙受巨額財產損害,惟 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 償被害人1050萬元(見本院卷附107年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 錄),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子女2人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105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