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號
PHDM,107,易,12,2018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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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號)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 1款、第4 55條之4 第 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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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