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民國107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鴻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代 表 人 楊川
訴訟代理人 涂雄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公審決字第0041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 )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105年11月3 日調任被告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 地域加給地區)警員,復於106年1月11日調任被告多納派出 所警員。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 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地域加給(下稱系爭 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 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 下稱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 ,惟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原告於上開任職建山 所之系爭期間,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 警六分人字第106713249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 之系爭地域加給計新臺幣(下同)121,474元。原告不服, 於106年12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法令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不具備可歸責性,應有信賴 原則之適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 利之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倘授 益之行政處分欲撤銷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
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589、717號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就1.信賴基礎:原 告係接獲派令依法前往建山所任職,擔任建山所警勤區員 警執行巡邏、家戶訪查、推動社區警政等工作,並支領系 爭地域加給,對原告而言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原告地域加 給之法的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2.信 賴表現: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被 告核發之系爭地域加給不疑有他,而充作生活費用。3.信 賴值得保護:原告係被動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並無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被告做出支付系爭地域加給之行為,且原 告未有明知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蓋合署辦公僅為機關政策性考量,或有 基於行政效率考量等因素甚多,惟合署辦公之政策與原告 是否具備信賴保護應脫鉤認定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 用僅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是否有不值得保護情形而 為判準,且本件復審決定書中對於原告並非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式為之並不爭執,原告不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 已如上述,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財產 權自應受憲法原則之存續保障。退萬步言之,原告於系爭 期間係接獲人事派令,奉令改派建山所警員,並依規定到 職,且依上級機關命令遷移至寶來所合署辦公,原告對上 開到職令及合署辦公命令並無質疑之可能或置喙餘地,審 酌原告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相較權衡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 加給之要件,並予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警員,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 ○○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 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 日起,將建山所與非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寶來所合署辦 公,建山所員警仍依地域加給表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茲因 104年11月間建山所員警得否依地域加給表支領系爭地域 加給,滋生疑義,經高市警局104年11月25日高市警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下稱高市警局104年11月25日函),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經該署於同年12月
2日警署人字第1040176457號函(下稱警政署104年12月2 日函)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人事 總處於104年12月14日以總處給字第1040054488號函(下 稱人事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函復說明二略以:「查『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係以本 表各地區之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 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 達1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爰本案人員如不符上開 支給要件,不合支領地域加給。」等語。嗣高市警局105 年1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9037400號函(下稱高市警局 105年1月8日函),以建山所與寶來所員警合署辦公,共 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 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與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追繳 建山所員警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被告爰自105年2月起 停發建山所員警之系爭地域加給,並請高市警局協助查核 過去該所員警實際任職期間,以利辦理追繳事宜。此有上 開高市警局104年11月25日函、警政署104年12月2日函、 人事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高市警局105年1月8日函、被 告人事室105年3月25日簽及被告105年4月28日函等件附卷 可稽。
(二)高市警局考量追繳系爭地域加給,對建山所同仁影響權益 甚大,為求審慎,經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再向警政署請示 。經該署以建山所員警得否比照人事總處101 年8 月7 日 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號函釋,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至非 屬得支領地域加給地區辦公,有業務需要返回原服務地區 處理公務之事實,得核給地域加給,再次函詢人事總處。 經該人事總處105 年8 月1 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書 函(下稱人事總處105 年8 月1 日函)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總處101 年8 月7 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 號函規定略以,原支領地域加給有案人員‧‧‧係考量渠 等返回原服務處所執行相關重建工作者,因其服務處所並 無改變,自得繼續支領地域加給。說明三、本案原六龜分 局建山派出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 派出所合署辦公,與前述本總處101 年8 月7 日函情形不 同,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另來函所提警察勤務服務地區 非屬支給地域加給之要件,併予敘明。」等語。經警政署 函轉上開書函予高市警局後,被告乃依上開人事總處105 年8月1日函意旨,辦理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事宜。據此,建 山所既已與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山僻地區之
偏遠地區,非屬長期派駐於該地區,並辦公達1個月以上 ,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按 月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於法即有違誤。
(三)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 ,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 之平等性、貫澈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 告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已載明,建山所支 給地域加給之情形,與地域加給表支領之要件不合,該所 員工自不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是被告係自105年8月8日 收受高市警局該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轉上開 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釋後,始確實知悉被告於系爭期 間按地域加給表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係屬錯誤,故乃 以原處分函撤銷上開違法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所溢領 之金額,尚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期間。又原違法溢發 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 期間所受領系爭地域加給之義務。又查本分局審認原告前 於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服務期間,於山僻地區服務年 資已逾5年,其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所受領 地域加給之年資加成部分,係依復審人103年薪俸月支數 額40,420元加以最高10%加成計算,其溢領之金額為:( 一)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部分:(3,090+40,420×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1+(3,090+ 40,420×10%)×15=107,210元;(二)103年考績獎金 :(3,090+40,420×10%)×2=14,264元。據此,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在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之違 法授益處分,並請其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共 計121,474元(107,210+14,264=121,474),經核並無 違誤。
(四)原告溢領之地域加給,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 、貫澈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固非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然被告原核發原告系爭地 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既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 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原告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關於 本件溢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經撤銷後,該追繳之範
圍,依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函頒之追繳處理原則,受益 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 ,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而上開函釋所謂追繳 「不超過5年之給付」,被告認係指「總金額不超過5年」 ,而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則被告追繳本件原告系爭期 間(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所溢領之系爭 地域加給,經核其金額尚未超過「5年給付之總額」,故 被告追繳並未悖於上開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撤銷原溢發系爭地域加給違法授益之處分,通 知原告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9-33 頁)、原告之警察人員人 事資料簡歷表(參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40 -41 頁)、被告106 年10月5 日高市警分人字第1067111820 0 號函(參本院卷第42頁)、被告106 年8 月29日簽(參本 院卷第43-44 頁)、高市警局106 年8 月2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635245400 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105 年8 月8 日高 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 號函(參本院卷第46頁)、警政署 105 年8 月3 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號函(參本院卷第47 頁)、人事總處105 年8 月1 日函(參本院卷第48頁)、被 告105 年6 月28日簽(參本院卷第49-50 頁)、高市警局10 5 年5 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3049200 號函(參本院卷第 51頁)、被告105 年4 月28日簽稿(參本院卷第52-54 頁) 、被告105 年3 月25日簽(參本院卷第55-56 頁)、高市警 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9037400 號函(參本院 卷第57-58 頁)、人事總處104 年12月14日函(參本院卷第 59頁)、高市警局101 年9 月25日高市警行字第1013708350 0 號函(參本院卷第60頁)、被告分駐所派出所合署辦公調 查表(參本院卷第61頁)、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參本院卷第 62-64頁)等件及復審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 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 處分有無違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 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121,474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
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 處分有無違法?
1.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 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 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然關於警察人員地域加給之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等事項,修正前、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均無規定,則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 ,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次按91年6 月26日 修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 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 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 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 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96年5 月15日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第2 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 條第3 款規定: 「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第6 條規定:「地域加給,依第四條 第三款因素訂定標準支給。」及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 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另依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 與辦法第13條規定,而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地域加給表」(即前述之地域加給表)規定,系爭地域加 給(即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支給基本數額係3,09 0 元,該級別適用支給對象規定:「服務於山地‧‧‧地 區,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 程,山地地區未滿十五公里者‧‧‧。」。又系爭地域加 給採年資加成方式增給,並以每服務滿一年按俸額加2%計 給,最高加至10% 為限。該表備考欄第2 點記載:「本表 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 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
達一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第5 點記載:「本表 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係以 ‧‧‧高雄市‧‧‧桃源區‧‧‧等三十個臺灣地區山地 (原住民)鄉為限。」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1 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35347號函釋略以:「地域加給表所 列地域加給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艱 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 ,係以『經常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
2.經查,建山所原設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符合前 揭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 點、第5 點規定之情形,該所編 制內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 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固無疑義。惟因90年4 月間有其 他位處山僻地區之派出所曾發生殺警奪槍案,高市警局考 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移 撥併鄰近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 署辦公,然原編制於建山所員警仍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員警,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綜合前開法律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主管機關函釋, 可知地域加給表所列地域加給之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 、交通狀況、生活艱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藉以 延攬及留任人才,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係以「經常 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復參酌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 點係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 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 一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地域加給之支給對象規定 意旨,足見地域加給表關於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 遠地區第一級)之支給,自應以機關之「辦公場所」設於 該表所定地區,因前往該辦公場所之經常性交通不便為準 。惟建山所於90年8月1日既已將辦公處所遷移裁併至非屬 得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 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又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與寶來 所員警均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 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亦非屬依業務需要 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地域加給表 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 ,是合署辦公後,建山所編制內員警已不符合地域加給表 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繼續支領原支之系爭地域加給, 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合署辦公後,伊等皆有返回建山所轄區巡邏 、服勤務,符合返回原服務地區處理公務情形,而得支領
系爭地域加給云云。按人事總處101 年8 月7 日總處給字 第1010045104號函釋固以: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至非屬得 支領地域加給地區辦公,有業務需要返回原服務地區處理 公務之事實,得核給地域加給,惟係考量該等返回原服務 處所執行相關重建工作者,因其「服務處所並無改變」, 自得繼續支領地域支給。而本件建山所員警既已遷移至非 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即與前述該總 處101 年8 月7 日函所示之事實原因不同,自不得比照前 揭函釋情形繼續支給地域加給,上開人事總處105 年8 月 1日函亦同此見解(參本院卷第48頁),足證本件建山所 既經遷移裁併至不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 ,辦公場所業已變更,自無從比照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 其服務處所並無改變,而得繼續支領原支之系爭地域加給 情形甚明。再者,系爭地域加給之支領要件,既經地域加 給表及其備考欄規定明確,詳如上述,則警察之勤務服務 地區,抑或機關之管轄區域,均非屬辦公場所,編制內員 警縱有因業務需要而至勤務服務地區或轄區內執行職務之 事實,當非屬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殆無疑義。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 建山所,並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被告於系爭 期間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予原告之授益處分,依法即有違誤 。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 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121,474元,是否有據? 1.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授益處分之合法性部 分: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 項)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 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 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 名,以蓋章為之。‧‧‧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2 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 權之除斥期間,法文係明示以「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 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 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 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 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核發原告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於法有違 ,已如前述。而被告作成該等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行 政處分,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為止。又 原告於系爭期間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 之連續金錢給付,原告信賴被告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 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出適當之安排,且核發系爭地域 加給之違法處分,乃導因於原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建 山所員警,嗣經隨裝備移撥併至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之寶來所合署辦公,亦如上述,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況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 因其他同仁提起異議,始對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得否繼 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一節,滋生疑義,經層轉警政署函詢 人事總處,迄至105年8月8日被告接獲高市警局105年8月8 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6頁)內 容載明:「依警政署105年8月3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 號函轉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函 辦理。本案建山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 寶來所合署辦公,與該總處101年8月7日函情形不同,自 不得支給地域加給。」等語,始明確知悉原核發系爭地域 加給之處分係屬違誤,復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參 本院卷第25頁),足見本件涉及建山所遷併與寶來所合署 辦公後,原建山所編制內員警是否符合繼續支領系爭地域 加給之事實認定,原告僅因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而被動受 領系爭地域加給,尚難認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綜上,堪認原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如前述,惟被告 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澈,且 對於公務人員之俸給法定原則、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國家 財政之健全等公益,顯有助益,是應認原告溢領系爭地域 加給之單純財產權信賴利益,仍未顯然大於撤銷原違法處 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 益處分。又被告係於105年8月8日接獲高市警局105年8月8 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內容載明本案建山所 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 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始「確實知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 給之處分有前開撤銷原因,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原處分撤銷 前開違法授益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 除斥期間。惟原告撤銷處分之作成,仍應符合行政法之一 般原理原則及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之要求,自屬當然。 ⑷次查,本件復審決定書及被告之答辯狀均載稱:「以106 年12月5 日書函撤銷原發給復審人系爭期間地域加給之處 分,並請其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地域加給共計121,474 元 。」等語,是被告係以上開書函同時作成二種不同之撤銷 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及追繳溢領之系爭地 域加給之行政處分,然觀該書函之內容,其內僅載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日高市警人字第106 35245400號函辦理。二、按旨揭來文略以:『本案建山派 出所既以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派出所合 署辦公,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本案本分局於105年2月 起停發上開地域加給,且著手依法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經查自105年1月31日往前各追繳5年之給付計有台 端等人,請依規定於本(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若無 法一次繳納,可以分期方式辦理;台端如未依限繳納或有 相關疑義,請依相關行政訴訟程序辦理。三、檢附本案應 繳回地域加給明細1份。」等語。經本院細譯上開函文之 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 之違法授益處分」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受文者僅間接或 可得推知被告似有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 分之意思,但此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具體明確之要求;又原處分均未載明原告何以溢領 系爭地域加給,其依據為何?且撤銷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該處分亦未經機關
首長署名、簽章,以及未有教示記載,該等情形均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之要求。準此,原處分 就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部分,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而有瑕疵。從而,原告 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期間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合法性部分 :
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 準此,原違法之授益處分未經撤銷更正前,仍屬有效,受 領人受領給付,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違法授益處分經 撤銷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有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自應於違法處分經撤銷時,始開始起算,此為最 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77號、105 年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 告未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仍有法律上 原因,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應予返還,自屬無 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之 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不合於支領系爭地 域加給要件,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即屬違法,被 告固得以原處分撤銷之;惟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其撤銷處分之作成具有瑕疵,難認已 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從而,原告受領 系爭地域加給之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以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自非有據。復審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