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64號
CTDV,107,除,26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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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新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振都 
代 理 人 顏金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導報。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催字第17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7 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導報報紙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7年11月19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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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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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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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立機│新承企│高雄銀│101102837 │99,750元│106年6月30日│ANP0863091│
│ │械有限│業社 │行楠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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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順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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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