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春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浩
訴訟代理人 葉春蓮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6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聯合報各1份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0月1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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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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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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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弘企│鎰晟機│兆豐國│027003756 │13,755元│107年2月28日 │000000000 │
│ │業股份│械有限│際商業│ │ │ │ │
│ │有限公│公司 │銀行岡│ │ │ │ │
│ │司 │ │山分行│ │ │ │ │
│ │何志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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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春弘企│鎰晟機│兆豐國│027003756 │1,733元 │106年11月30日 │000000000 │
│ │業股份│械有限│際商業│ │ │ │ │
│ │有限公│公司 │銀行岡│ │ │ │ │
│ │司 │ │山分行│ │ │ │ │
│ │何志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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