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22號
CTDV,107,除,22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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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簡茉莉即簡桐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燁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 58號、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分別刊登於民國107 年3月2日太平洋日報、同年5月4日都會時報。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8 號、第103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分別將上開裁定刊登 於107年3月2日太平洋日報、同年5月4日都會時報,迄今均 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及都會時報各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具狀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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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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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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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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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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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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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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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