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號
CTDV,107,重訴,3,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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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梅娜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梁劍飛 
      王映霏 
      王景煥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梁香菱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風  
被   告 梁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梁風梁雲為被繼承人梁廖玉滿(民國106 年8 月8 日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且原告並無民 法第1145條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得繼承梁廖玉滿之遺 產。梁廖玉滿於106 年4 月間因罹患嚴重肝硬化住院治療, 嗣於106 年4 月21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新如意安養之家,梁 廖玉滿於休養期間僅表明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欲由梁雲之子即訴外人 梁任崴繼承,並未表示其財產僅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不 分配予原告,亦未表示其名下之股票應如何處理或授權梁風 出售其名下之股票,縱有授權梁風出售股票,梁廖玉滿亦未 表示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贈與梁風。詎梁風竟於106 年4 月 24日利用梁廖玉滿寄放於其處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 擅自提領或轉存梁廖玉滿岡山仁壽路郵局、彰化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所有帳戶內,又於 106 年4 月25日擅自出售梁廖玉滿名下股票,10 6年4 月28 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7,836,432 元匯入梁廖玉滿彰化銀行帳 戶後,梁風於同日提領或轉存至不明帳戶,並各轉存1,000, 000 元至被告梁劍飛、其孫女即被告王映霏、其孫子即被告 王景煥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又將現金3,100,000 元交付梁 雲。梁風擅自提領款項合計8,847,900 元,梁風分得2,747,



900 元,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分得1,000,000 元,梁 雲分得3,100,000 元。梁風所為侵害梁廖玉滿之財產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其受領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對於梁廖玉滿並無繼承權,其等所 有之帳戶中1,000,000 元係來自於梁風盜領之金錢所存入,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梁雲所受領現 金3,100,000 元為梁廖玉滿遺產之一部分,梁雲並非透過遺 產分割之方式獲得,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 得利,皆應返還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茲因梁廖玉滿之 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 求梁風返還5,747,900 元、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應返 還1,000,000 元、梁雲應返還3,100,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 又倘若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 該已給付之範圍內,梁風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梁風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5,747,90 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被 告梁風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梁劍飛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 繼承人1,0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王映霏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1,000,000 元及自10 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景煥應給付梁廖玉滿之 全體繼承人1,0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梁雲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3,100,000 元及民 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梁風則以:梁廖玉滿於106 年4 月21日出院前一日,即向梁風表明其於身體恢復時欲將 名下財產先作處置,出院後將房地契交予梁雲、將存摺及印 章交予被告梁風保管,梁廖玉滿於翌日欲簽立系爭授權書委 託梁風將名下股票變現,要求梁風聯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業務員前來,梁廖玉滿並主動告知 梁風其存摺密碼,要求梁風先行提領其所有郵局、彰化銀行 內之款項,並於股票出售後將變賣所得現金及存款分配予梁



風、梁雲梁風並無未經梁廖玉滿同意即擅自提領存款之侵 權行為。又梁廖玉滿於出院後精神意識良好,經元富證券公 司指派業務員王幸堂到場監督,於徵得梁廖玉滿親口承諾欲 將股票授權梁風處理後,始將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 證券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予梁廖玉滿簽名,授權梁 風出售股票。元富證券公司人員離去後,梁廖玉滿親口表明 因原告幾十年來未盡扶養義務,故不欲將名下財產分配予原 告,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應 喪失其對梁廖玉滿之繼承權。嗣股票出售後,梁風即依梁廖 玉滿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與梁雲於106 年5 月7 日進行協商 ,梁廖玉滿及兩造舅舅即訴外人廖順寬在場見證,梁廖玉滿 於意識及精神狀態良好情況下,當場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其財 產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其中梁雲分得系爭房地(含車位 ,市價約值4,000,000 元)、現金3,100,000 元及梁廖玉滿 於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得領取之 保險金500,000 元(合計7,600,000 元),而梁風則分得款 項5,747,900 元,至梁風將分配所得款項各匯入1,000,000 元予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屬梁風自行運用受贈財產範 疇,尚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梁廖玉滿生前將財產贈與, 其他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雲則以:梁廖玉滿出於自由意志於生前處分財產,除 將系爭房地贈與梁任崴,並欲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及其存款 由被告梁風梁雲平均取得,而委託梁風處理分配上開款項 。梁廖玉滿前往銀行查詢股票出售情形,係為確認梁風有無 交付股票出售價金及存款半數予梁雲,梁廖玉滿確認梁風尚 未分配予梁雲,即表示會由伊處理,嗣後梁風乃交付3,100, 000 元予梁雲,梁廖玉滿生前所為贈與,不受特留分規定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梁風梁雲為梁廖玉滿之子女,梁廖玉滿於106 年8 月8 日死亡,其等均為梁廖玉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
㈡梁廖玉滿於106 年4 月13日因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 同年4 月15日住院治療,106 年4 月21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並於同日入住新如意安養之家。
㈢梁廖玉滿於106 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58)及其上同段900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雲之子梁任崴名下。
㈣梁廖玉滿名下股票經由被告梁風出售賣得7,836,432 元,前 開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與梁廖玉滿所有岡山仁壽路郵局、彰化 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合計8,847,900 元,經梁風於106 年4 月 28日各匯款1,000,000 元贈與被告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 ,並於106 年5 月8 日提領3,100,000 元予被告梁雲,餘款 2,747,900 元由梁風取得。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梁風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梁風返還5,747,9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 繼承人?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返還1,000,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雲返還3,100, 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梁風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梁風返還5,747,9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 繼承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梁風擅 自提領梁廖玉滿存款及出售梁廖玉滿名下股票等語,自應由 原告就梁風故意侵害梁廖玉滿財產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梁廖玉滿並無分配財產,無非係以證人即梁廖玉滿 胞弟廖順寬之證言為據,證人廖順寬固證稱:梁廖玉滿出院 後,伊有陪梁廖玉滿回家拿日常用品一次,梁雲說怕梁廖玉 滿回岡山的家後就不願回安養院,所以梁風梁雲去接伊跟 他從安養院一起回家拿日常用品,然後再一起回安養院。當 時梁廖玉滿意識及精神狀況還OK也會講話,頭腦清楚,當天



有說康庭那個房子要給梁任崴,他之前有講過,當天又說過 一次,其他財產的事沒有講,伊沒聽到梁廖玉滿梁雲、梁 風討論如何分配財產。伊去時坐在梁廖玉滿旁邊聊天,他們 兄弟聊他們自己的事情,伊不清楚他們說什麼,財產的事情 伊都不曉得,有無委託梁風賣股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頁)。然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證人廖順寬當庭確認 其在場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且依原告製作當日光 碟譯文內容觀之,梁風稱:「我有一個總額嘛,對不對,總 額我有,對不對,啊第二點就是,這個房子就是估價嘛,對 不對,估價大約,我就是說,我們不用算到夠,因為你要算 九成而已,因為你還有其他的開銷。」,廖順寬稱:「把房 子納進來也可以啊。」,及曾稱:「梁風現在是這樣喔,二 個兄弟喔就是不要讓媽媽去操這心,你們現在就講好給她聽 ,說你們要這麼做,梁風要把那些拿出來,他這個房子也拿 出來,湊起來,然後要。」、「扣得扣,要給誰的給誰,通 通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68 頁),依內容觀 之,足認證人廖順寬確實曾陪同梁廖玉滿梁雲梁風討論 財產分配之事,並出言表示意見,而非僅與梁廖玉滿聊天甚 明,其證稱僅與梁廖玉滿聊天、其他財產的事沒講等語,尚 難憑採。
⒊又梁雲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前,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 得媽媽有說,在他意識清楚時,希望由兄弟來分到他的財產 ,不要由姐姐來分得財產,因為媽媽一直對姐姐有比較多的 抱怨。媽媽希望康庭大樓由孫子梁任崴接受,他還有把印章 、存摺交給哥哥去查明存款簿金額,查明後再來看如何分配 給兄弟,股票部分好像沒講到,舅舅有提說股票的部分希望 同時變現,鼓勵她賣掉,當天梁廖玉滿是有要分配全部財產 的意思,伊印象中媽媽有要將股票賣掉的意思,伊覺得她被 舅舅說服了,媽媽要把財產分給兩兄弟這件事是確認的事。 伊在LINE上向原告指摘梁風,是認為哥哥直接把錢匯入帳戶 不對,應在伊二人見證下,將金額作公平分配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98 至412 頁),核與證人即梁雲配偶魏惠珍亦 證稱:印象中舅舅廖順寬曾去康庭大樓2 次,第一次在房間 內宣布房子歸孫子梁任崴所有,財產由兩兄弟對分。平常媽 媽比較依賴大哥,叫哥哥全權處理存摺、股票,舅舅在那邊 的時候就說媽媽現在很清醒,就要把東西交給哥哥,所以當 天媽媽將存摺印章交給哥哥拿在手上,房地契交給我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股票要給他們兩個兄弟分,媽媽有請哥哥將她 於岡山路元富證券的股票全部賣掉,請大伯將賣的錢一半分 給梁雲,當時伊常常照顧婆婆,療養院伊天天去,梁雲因失



業很煩悶,也常回大寮公司處理事情,細節部分伊記得比較 清楚。媽媽說她的財產不分給原告,她做這個決定舅舅、大 伯他們很清楚,因為媽媽跟大姊關係很早就不是很好,已經 二十年了,大姊住台南很少回來,婆婆沒有生病時也會抱怨 姐姐,她會抱怨給舅舅、大哥、嫂嫂聽,她會這麼快處理就 是這個原因。梁風帶證券公司的人蓋授權同意書的事伊知道 ,第一天宣布時舅舅在場,媽媽交給大伯時說這個禮拜就一 定要處理完,並且說放心大伯一定會給你們的,但她不知道 賣股票的錢匯到梁風戶頭,知道後很不高興,因為她的心意 是要將股票分給兩個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至424 頁 ),大抵相符。
⒋再經本院提示原告製作附件六之錄音譯文內容予證人魏惠珍 閱覽,質以係討論何事,其亦證稱:這是第二次去康庭大樓 ,他們會討論這件事是因為大伯將錢轉到他兒子及孫子名下 ,媽媽愁苦是說哥哥怎麼這樣子,伊先生很生氣,有打電話 給大伯說哥哥怎麼這樣,舅舅與梁雲的意思是看媽媽可不可 以好好跟大伯說,但哥哥一直沒有處理,媽媽說她要親自去 元富證券看,梁雲就載媽媽過去,元富證券的人給媽媽看說 金額多少,證券的錢是轉到彰化銀行,就在證券公司前面, 就到彰化銀行查,媽媽就傷心了,說哥哥怎麼可以把股票的 錢他孩子及孫子身上,當時媽媽頭腦清楚,說要對大伯動之 以情,媽媽因為有去查了,就跟大伯說要把錢給弟弟。第二 次要談時,大伯說要談可以,但要把房子拉近來算,伊跟先 生覺得總比沒有好,也想不要傷媽媽的心,大伯說什麼伊等 都接受,媽媽、舅舅在旁邊都有聽到,伊等覺得這樣的結果 也好,也圓滿,願意退一步,後來大伯說財產總額1200萬元 ,房子估300 萬元,現金約900 萬元,還有所得稅,結論就 是除以二,現金部分大伯願意給300 萬元,他叫伊等自己去 拿,就給310 萬元,所以伊等就親跑一趟拿310 萬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426 頁),依前開證述內容,梁雲 與證人魏惠珍就梁廖玉滿決定將財產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 等節,互核一致。原告雖曾主張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且依 錄音內容,梁廖玉滿並未表示分配財產,或只分配給梁風梁雲,不分配給原告等語,故認梁雲魏惠珍所為證言不實 ,然梁雲原非本案當事人,證人魏惠珍對於梁廖玉滿分配財 產之前因後果及細節均證述綦詳,依錄音譯文顯示,討論內 容確有分配財產之情形,與證人魏惠珍梁風所辯大抵相符 ,而足認錄音內容為真,且原告對於梁廖玉滿於錄影當時精 神狀況及意識正常,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梁 廖玉滿梁風梁雲討論如何分配財產、未將原告納入時亦



未表示反對,亦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為真,而堪以採信。 綜合上情,被告抗辯梁廖玉滿決定將包含股票變現所得之全 部財產,分配予梁風梁雲二人乙節,應屬可採。至兩造雖 就上開錄音日期有所爭執,然無礙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
⒌原告另主張:梁風未經授權出售梁廖玉滿名下股票,依梁雲 證述,可知梁廖玉滿查詢股票是否出售時表情痛苦,足認其 並未授權梁風出售股票等語,然證人即元富證券公司業務經 理王幸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梁風說他媽媽要賣股票,因他 不是本人,要做授權的動作,當時他媽媽在民族路的一家療 養院,伊與另一位股務的同事一起到該療養院,當時他媽媽 執意要自己寫授權書,上面簽名、印章都是梁廖玉滿親自為 之。簽立授權書時,伊有跟梁廖玉滿說簽立授權書就是要委 託梁風賣股票,梁廖玉滿知道要賣股票,授權書是客戶無法 到現場,公司要方便客戶,所以都會派二人去見證客戶自己 簽名,不是伊一個人就可以,目的就是為了防弊,梁廖玉滿 簽名時,伊有盯著他簽名,伊同事也盯著看,他是坐在床上 用病床吃飯的桌子簽。賣出的當天梁風有打電話過來說要賣 出,公司才接受非本人下單將股票賣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97 至305 頁),應認梁廖玉滿已知悉簽立授權書之目 的,而無反對意思予以簽立甚明。原告雖稱:證人王幸堂未 確認梁廖玉滿真意,與常理不符,系爭授權書簽名筆跡與梁 廖玉滿於106 年5 月5 日至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簽名筆跡 完全不同,故系爭授權書非梁廖玉滿親簽,係梁風牽著梁廖 玉滿的手簽名等語,然梁廖玉滿於出院後意識清楚,為兩造 所不爭執,證人王幸堂縱未先行確認梁廖玉滿有無出售股票 真意,亦已告知梁廖玉滿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用途,係授權由 梁風出售股票,而使其知悉簽名原因,證人魏惠珍亦已證述 梁廖玉滿確有出售股票變現予以分配之意,至元富證券公司 及彰化銀行查帳,係因確認股票變現所得未經梁風分予梁雲 等情,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證明梁廖玉滿係無意識由梁風 牽著其手簽名,況縱非梁廖玉滿親簽,依前開證據,亦不足 以推認梁廖玉滿即無出售股票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係梁廖玉滿於生前決定出售股票變現 ,並將全部財產分配予梁雲梁風二人,應屬有據,且梁風梁雲事後業已達成分配系爭房地及現金之協議,原告主張 梁風侵害梁廖玉滿之財產權,應對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至原告另聲請勘驗前開錄音1 分26秒至 1 分50秒之譯文內容,對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生影響,尚無



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⒎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 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梁風係因梁廖玉滿生前決 定而取得其財產,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梁風所得利益,係基於侵害梁廖玉滿財產 權而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益,是原告主張梁風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得利益5,747,9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 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返還1,000,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承上所述,梁風係因梁廖玉滿生前決定而經分配取得其財產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梁風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將所 得款項贈與他人,則梁劍飛王映霏王景煥各自梁風取得 1,000,000 元,係來自梁風之贈與,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劍飛王映霏、王景 煥各返還1,000,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雲返還3,100, 000 元予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梁風梁雲依梁廖玉滿之決定將財產分配予其二人,並交由 梁風處理,如前所述,則梁風梁雲協議後,將其中3,100, 000 元現金交予梁雲,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雲返還3,100,000 元予梁廖 玉滿之全體繼承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梁風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5, 747,9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梁劍飛



王映霏王景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已給付之範圍 內,被告梁風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梁劍飛應給付梁廖玉滿 之全體繼承人1,0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映霏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1,000,000 元 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景煥應給付梁廖 玉滿之全體繼承人1,0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梁雲應給付梁廖玉滿之全體繼承人3,100,000 元及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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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