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被 告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於民 國107年11月5日邀同被告李春興、陳淑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 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定期 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26%(目前年利率為2.716%),雙方 並約定被告春鑫公司應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有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春鑫公司竟自107年8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息,原告自得訴請還清全部借債務。又被告李春興 、陳淑瑜為春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附卷 為憑。又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如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得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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