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號
CTDV,107,重訴,12,2018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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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蔡金美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金美林月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蔡金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月雲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相 關金流資料,向原告申請發還遭訴外人張詮彬即艾奇科技企 業社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遂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經林月雲出具「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本 人同意無條件將該款項退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後,於同年月26日將艾奇科技企業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發還予林月雲。詎張 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返還寄託物(按:即系爭 款項)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原告遂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對林月雲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林月雲應返還系爭款項 確定(下稱前案)。惟林月雲非但未予返還,更於104年12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兄嫂即被



蔡金美(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美。被告上開行為 顯係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而無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縱非通謀虛偽, 然林月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金美後,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之財產,且蔡金美明知上情,仍共同詐害原告債權,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244 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 位聲明:㈠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05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5月11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應予撤銷。㈡蔡金美 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月雲辯以:伊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 予原告,然伊對原告實無該債務存在。而伊與蔡金美為姑嫂 關係,因伊一直很缺錢,遂與蔡金美約定以470萬元出賣系 爭房地,而仍由伊承租系爭房地居住使用。第一期簽約款10 萬元係直接以房租抵扣,再由蔡金美於105年5月16日匯入16 0萬元至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另300萬元則於105年5月30日匯入伊所有玉山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用以清償伊前以系爭房地向玉 山銀行辦理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假 買賣。而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蔡金美,亦免除伊原先對玉山 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300萬元,並增加積極財產170萬元,對 伊之總財產並無影響。又原告於105年6月4日即曾申領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5月25日聲請假扣押、同年7月5日 聲請假處分,足見其當時已知悉伊之財產狀況,卻遲至106 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金美辯以:因林月雲向伊先生借款次數太多,伊遂提 議要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7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以林月雲嗣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之 租金抵扣,伊已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月雲之陽 信銀行帳戶,另於105年5月30日由伊代林月雲向玉山銀行清 償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300萬元而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完 畢,足見伊與林月雲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並不知悉林月雲與原告間有債務屆期無法清償之 違約情事,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及過戶之時序均早於 原告向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及假處分,自無共同詐害原告



債權之情形,況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月雲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金 美,再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金 美名下。
㈡被告2人於105年4月3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為47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蔡金美於105年5月 16日匯款160萬元至林月雲陽信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 匯款300萬元至林月雲玉山銀行帳戶。
㈢玉山銀行於105年6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同意書。 ㈣原告前向高雄地院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經前案判決林月雲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林月雲迄未返還 。
林月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美後,名下已無足 供清償系爭款項之財產。
㈥原告於105年6月4日曾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嗣於106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林月雲有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同法第 242條代位林月雲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林月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蔡金美,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 權?蔡金美是否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林月雲有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案 判決以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認林月雲已同意其上所載「 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本人同意無條件將該款項退還」之約 款,而系爭款項嗣因張詮彬艾奇企業社訴請原告返還,經 另案判決原告應予返還確定,而認原告將系爭款項發還被告 後,就系爭款項之歸屬確已發生爭議而合於上開約款所定之 債務發生條件,判決林月雲應予返還。林月雲雖提起上訴, 嗣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撤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前案判決業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 ,對林月雲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一節,已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林月雲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 判決意旨之裁判。依此,原告主張對林月雲有系爭款項之債 權存在,自屬有據。林月雲雖抗辯其係以無力繳納裁判費而 撤回前案之上訴致裁判確定,非認其對原告確負有系爭款項 之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00頁),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林月雲有系爭款 項之債權存在,而林月雲已無資力清償該債務,其就系爭房 地與蔡金美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代位林月 雲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將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



,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 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 異其認定。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林月雲前以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蔡金美,約定擔保同年月23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 償期為124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66至69頁)。惟系爭抵押權實無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亦據林月雲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設定系 爭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以後向蔡金美借錢,設定的時候,伊 還沒有跟她借錢,伊與蔡金美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後來 伊才跟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係記載擔保設定前已發生之金錢借貸契約一情,已有未 合;且迄至105年4月30日被告2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 ,期間相隔4月餘,被告2人間均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450萬 元,則林月雲預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金美之用意為何,已 啟人疑竇。
⒊再稽之原告提出之「105年艾奇科技企業社張詮彬林月雲 催討紀錄表」,於105年4月29日記載:「何經理去電請林月 雲來行商討訴訟案,林月雲答應,未到行」;同年5月3日記 載:「林月雲於中午12點與朋友莊國士來行,本行表示倘法 院判決不利本行,將向林月雲追討系爭款項600萬元,林月 雲避而不答。PM4:48去電林月雲,請其返還600萬元或提供 擔保,林月雲拒絕」(高雄地院106年度補字第966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18頁),原告即於同年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 師函催告林月雲返還系爭款項,經林月雲收受送達,有律師 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補字卷第19至21頁);再參以原告與張 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返還寄託物事件,於105年3月16日經 另案判決原告應予返還系爭款項,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



補字卷第14至17頁背面),是林月雲至遲於105年4月29日應 已知悉原告與張詮彬即艾奇科技企業社間就系爭款項之訴訟 事件,而將對其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其旋於105年4月30日與 蔡金美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機未免巧合。 ⒋林月雲嗣於10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蔡金美名下後,蔡金美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0萬 元至林月雲陽信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 林月雲玉山銀行帳戶,後玉山銀行於同年6月22日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 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40、165、16 6頁)。惟就系爭房地買賣緣由、買賣價金如何決定等各節 ,蔡金美於本院陳稱:伊向林月雲購買系爭房地,係因林月 雲向伊先生即林月雲哥哥說她的經濟上有困難要借錢,因為 借款次數太多,伊認為這不是辦法,就提議要買系爭房地等 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林月雲則陳稱:伊告訴蔡金美 及哥哥伊真的需要錢,請他們幫忙,伊要把房子賣給他們, 賣房子是伊請求他們買伊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就系爭房地係蔡金美林月雲借款頻繁而主動表示要向林月 雲購買,抑或林月雲以其經濟困難向蔡金美夫婦請求購買, 被告2人所述已有不同。再就林月雲如何向蔡金美表示其經 濟困難一節,蔡金美係陳稱:伊不知道林月雲經濟上遭遇的 困難為何,她都是向她哥哥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然林月雲陳稱:伊曾經蔡金美表示伊生活困難急需用錢,伊 有告知他們說因伊被倒錢、被詐騙集團騙錢,向銀行跟保險 公司借錢,都是負債,所以生活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就買賣系爭房地緣由,被告2人所述亦不相同。再就買 賣價金如何決定一節,蔡金美陳稱:價金是伊先生跟林月雲 談的,他們議價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與林月雲陳稱:伊係參考附近房價有人賣500萬元,伊就直 接跟蔡金美說要賣她470萬元,她還有來看伊的房子,後來 有同意用這個價錢來買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亦顯有歧 異。而系爭房地未經估價程序決定買賣價金若干,即由林月 雲出價470萬元,為林月雲所自承,參以系爭房地前經被告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衡以 抵押借款實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約為不動產價值之七、 八成,而林月雲既有經濟困難,卻僅以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金額2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實非無疑。
⒌而林月雲於105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蔡金美後,即與蔡金美另立租賃契約,由林月雲



每月8,000元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固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審重訴卷第 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就租金如何給付一節, 蔡金美先陳稱:每月租金8,000元,林月雲都是每半年匯到 伊玉山銀行帳戶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嗣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欄」後 ,蔡金美即改稱:林月雲付錢給伊,伊就簽名,依照上面的 記載,林月雲是從105年5月12日到106年4月12日,每個月拿 8,000元給伊,都是拿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前後陳述顯有歧異,亦與林月雲陳稱係每半年以匯款方式給 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不符。倘蔡金美確已買受系 爭房地且出租予林月雲居住使用,應不致就租金如何給付均 不甚清楚而有前開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又林月雲既稱係 因經濟困難故出賣系爭房地予蔡金美,其需要錢來生活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而蔡金美亦稱林月雲出賣系爭房 地後因無處居住而仍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林月雲之生活已陷於困頓,詎林月雲於105年5月 16日收受蔡金美所匯160萬元款項後,同日即全數提領並旋 於同年月17日以其中100萬元購買股票,此經林月雲自承在 卷,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憑條、股票買賣合資協議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6、130、141至145頁),是林月雲陳稱出賣系 爭房地係為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難憑採。另參以林 月雲前自承為躲避與原告之債務糾紛,擔心以自己名義申設 金融帳戶有遭查封之虞,乃與訴外人許榮津商議,以許榮津 名義向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申設帳戶而供林月雲使用,為許榮 津所不爭執,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確 認返還請求權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堪認林月雲確有為逃避與原告之債務而刻意安排、處 分財產之動機。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堪採信。
㈣原告代位林月雲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 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 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一節,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 買賣之法律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 其次,被告於為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為時,既知行為將因無 效,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代位林月雲,請求蔡金 美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
㈤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暨代位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既屬有據,則有關其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論述之 必要,故爭點第㈢項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及代位林月雲 請求蔡金美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不動產範圍 │
├──┼─────────────────────────────────┤
│ 1 │土地標示 │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左營區 │福山│381 │建│1124.69 │10000分之243 │
│ ├───┴────┴──┴─────┴─┴────┴────────┤
│ │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要建築材料├─────┬────┤ │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合 計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6 │高雄市左│6層樓鋼筋 │第6層: │陽台: │全部 │
│ │ │營區福山│混凝土造 │75.78 │9.05 │ │
│ │ │段381地 │ │合計: │花台: │ │
│ │ │號 │ │75.78 │1.67 │ │
│ │ │------- │ │ │ │ │
│ │ │高雄市左│ │ │ │ │
│ │ │營區文府│ │ │ │ │
│ │ │路178巷 │ │ │ │ │
│ │ │30號6樓 │ │ │ │ │
│ ├───┼────┼─────┼─────┼────┼───────┤
│ │1022 │高雄市左│6層樓鋼筋 │共同使用 │ │10000分之243 │
│ │ │營區福山│混凝土造 │部分: │ │ │
│ │ │段381地 │ │1189.2 │ │ │
│ │ │號 │ │合計: │ │ │
│ │ │------- │ │1189.2 │ │ │
│ │ │同上建物│ │ │ │ │
│ │ │共同使用│ │ │ │ │
│ │ │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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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