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萬發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康龍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良泰(民國106 年12月8 日死亡 )為祖孫,林良泰父母早逝,伊為林良泰之繼承人。被告康 龍昀為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受僱人,擔 任急診部醫師。林良泰於106 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葉俊雄騎 乘機車搭載,在高雄市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口發生車禍事故 ,經警察機關送至榮總醫院急診,由康龍昀診治收入住院, 診斷為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第 6 、7 頸椎橫突骨折,第1 胸椎橫突骨折、第12胸椎棘突及 第1 腰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及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血胸、頭皮撕裂傷大於20公分、陰莖撕裂傷3 公分、右側 遠端股骨骨折及近端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良 泰於106 年11月30日出院,但身體所受傷勢相當嚴重,數日 後於家中忽然無生命徵象,立即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 ,但仍於106 年12月8 日不幸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囑託相驗,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性外傷及併發症,先行原因 為支氣管炎、嗆食、敗血症、顱腦損傷、多處頸椎損傷併脊 髓破裂出血、多處骨折、血胸、車禍。林良泰所受系爭傷害 傷勢嚴重,然於住院期間,康龍昀僅持續採取保守治療,亦 未告知林良泰不手術會因此死亡之風險,導致林良泰及原告 在醫訊獲知上顯然不足即出院,且林良泰出院時,從其嚴重 傷勢而觀,應有詳細之衛教說明,而非僅是「若有不適立即
就診」,康龍昀同意林良泰出院,實有過失屬侵權行為。林 良泰為榮總醫院之受僱人亦即履行輔助人,未告知林良泰如 不手術會有死亡之風險,則說明告知義務未盡,榮總醫院當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雖 未將祖父母列入,然參酌法理及立法理由在於「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之保護,原告應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4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榮 總醫院與康龍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 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榮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榮總醫 院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非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其依上開規定起訴,即非有據。又 民法第192 條係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主張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更無得以民法第192 條作為請求權依據。 林良泰於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由急救人員外戴頸圈、 脊椎板固定使用推床送入榮總醫院急診室,病患入院時由急 救人員代訴病患因機車車禍身體多重創傷,意識不清。康龍 昀診視後緊急予以放置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抽血檢查並備血 輸血進行急救,並安排胸部、骨盆X 光檢查,及腦部、頸椎 、胸部、腹部及臉部電腦斷層檢查。凌晨2 時許因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林良泰腦出血,康龍昀立即會診神經外科 醫師,會診時林良泰意識清楚、瞳孔對光有反應,因此神經 外科醫師建議採取保守治療、給予降腦壓藥及密切監測意識 狀態,如意識改變要再做一次電腦斷層。凌晨3 時許因胸部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林良泰右側氣血胸,故康龍昀醫師放 置胸管引流。凌晨4 時許,林良泰意識清楚轉入加護病房進 行後續治療,並由康龍昀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凌晨5 時許及 上午7 時許,定時監測林良泰意識變化及四肢肌力;上午8 時許林良泰意識清楚,雙側瞳孔對光有反應;下午13時許拔 除氣管內管後,林良泰呼吸順暢。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 許,康龍昀探視林良泰並會診骨科醫師,骨科醫師向林良泰 解釋病情並建議手術,惟林良泰堅持拒絕手術,再向其解釋 拒絕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建議必須以背架及手臂吊帶保護 ,然林良泰仍堅持拒絕手術且拒絕戴頸圈,但可配合採手臂 吊帶使用,晚間19時許,原告及訴外人林良泰之叔叔探視,
康龍昀醫師即向家屬說明病況,因病況相對穩定,告知明日 可轉普通病房。106 年11月22日林良泰轉入普通病房,上午 9 時許,康龍昀醫師探視林良泰,林良泰意識清楚,康龍昀 醫師再次向林良泰告知頸椎骨折建議戴頸圈、鎖骨骨折建議 要手術,惟林良泰均予拒絕,經康龍昀向林良泰告知不遵照 醫囑之風險包括骨折惡化、神經壓迫、癒合不良等後,林良 泰仍堅持拒絕手術,並簽立拒絕治療證明書。106 年11月23 日,會診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醫師建議臉骨進行手術,康龍 昀醫師再次建議林良泰臉骨骨折應進行手術,惟林良泰拒絕 ,康龍昀遂安排林良泰會診眼科,眼科醫師表示須與整形外 科討論眼眶骨折手術。是以,康龍昀再次會診整形外科,整 形外科醫師向林良泰及其家屬建議眼骨骨折應於2 週內進行 手術,否則臉部會變形,惟林良泰仍拒絕並親自簽立拒絕手 術證明書。康龍昀第2 次安排會診骨科,骨科醫師亦再次向 林良泰及其家屬解釋骨折手術之必要性及優缺點,然林良泰 要求保守治療即可,家屬亦同意以非手術方式保守治療。惟 骨科醫師建議若進一步移位,仍須考慮手術,另同日晚間18 時許會診營養師給予營養素、醫囑營養教育及諮商。106 年 11月24日,康龍昀醫師再向林良泰告知頸椎骨折建議戴頸圈 、鎖骨骨折建議進行手術,惟林良泰仍堅持拒絕,且已知悉 不遵照醫囑風險包括骨折惡化、神經壓迫、癒合不良等。骨 科醫師遂建議林良泰須穿戴背架6 個月,林良泰之叔叔表示 暫時不需要,林良泰並填寫拒絕背架治療證明書。106 年11 月25日至11月28日,林良泰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康龍 昀醫師向林良泰解釋病情,表示待右胸管拔除後即可出院, 惟須先確認出院後之安置地點,林良泰表示了解並表明出院 後會與原告同住。106 年11月29日林良泰狀況穩定拔除胸管 ,康龍昀再次為林良泰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報告顯 示林良泰腦出血與11月20日急診時相較已有消退及吸收。康 龍昀並協助聯絡社工,社工表示能部分補助背架費用,但須 請家屬填寫補助單,後林良泰之叔叔來電表示林良泰之健保 卡已找到且亦已找里長申請急難救助金。106 年11月30日林 良泰右膝疼痛,X 光顯示右膝線性骨折無移位,骨科醫師向 林良泰及家屬解釋病情,並給予右膝石膏固定,安排骨科門 診追蹤。林良泰病情穩定並要求出院,康龍昀醫師遂再次向 家屬解釋林良泰頭部腦出血情形因已有吸收及消退,建議觀 察無須進行手術;頸部損傷部分為側邊小骨折,無明顯神經 損傷,出院前無嗆食症狀,建議使用頸圈固定保護,並告知 拒絕配戴頸圈之風險,然林良泰仍拒絕;胸部損傷部分,肋 骨骨折使用止痛藥後即會自行癒合、血胸於住院過程使用胸
管引流,恢復後已於11月28日拔除、胸椎骨折建議使用背架 ;腰椎骨折部分,並無神經壓迫之症狀,且因林良泰拒絕手 術,建議使用背架,出院前已交付病人,並安排門診複查; 上述骨折部分包含鎖骨及頸、胸、腰椎骨折部分,因林良泰 拒絕手術,康龍昀醫師向林良泰告知不遵照醫囑之風險包括 骨折惡化、神經壓迫、癒合不良等,林良泰仍拒絕,僅得以 吊手臂吊帶及背架使用,並安排門診複查;臉骨骨折部分經 整形外科醫師建議手術,並告知拒絕手術之風險後,林良泰 仍拒絕,遂建議先觀察,若有任何不適應立即回院治療,家 屬均表示了解後簽名,康龍昀並為林良泰安排神經外科、骨 科、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後,林良泰始於同日辦理出院。綜上 ,本件康龍昀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告知義務, 並無任何疏失;又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倘病患於醫療過程中明確表示不願進行手術時,醫師自無從 違反其意願而為其手術。另康龍昀於林良泰至急診室就診時 ,均有為林良泰安排相關檢查,住院後亦會診各科醫師,均 建議其應進行手術,會診醫師及康龍昀亦多次反覆告知拒絕 手術(上開手術除鎖骨手術之醫療耗材「鋼板」為自費項目 ,其餘均為健保給付,且林良泰符合重大傷病,亦不須給付 健保部分負擔之費用)或相關治療之風險,然林良泰仍堅持 拒絕手術僅願意接受保守治療,康龍昀醫師自無從違反其意 願而為其手術,從而,康龍昀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自 無疏失之處,原告指稱康龍昀並未告知風險且表示要開刀, 開刀自費部分要20萬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林 良泰於106 年11月22日即因病況相對穩定,轉入普通病房, 106 年11月30日出院前之病況亦已穩定,腦出血狀況相較於 急診時已有消退及吸收,生命徵象穩定,並無支氣管炎、脊 髓破裂或神經壓迫出血之症狀,且康龍昀於林良泰出院前亦 再次向病患家屬進行各項病情說明及解釋,家屬均表示了解 後簽名,始同意林良泰辦理出院,並於診斷證明書內註明「 宜休息3 個月,如有不適速回」等語,顯見康龍昀之醫療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指稱康龍昀於林良泰病情 仍可能危及生命而不應出院之狀況下許其出院等語,顯與事 實相違,自無可採。另林良泰於病況穩定後返家休養,惟其 返家後於106 年12月8 日因支氣管炎、嗆食、敗血症而死亡 ,並無法證明係因康龍昀於106 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之醫 療處置所致,更不得遽推論康龍昀之醫療行為涉有過失。本 件康龍昀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而無構成侵權行為,則 榮總醫院自亦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另榮總醫 院所屬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顯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榮總醫院並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無任何 原告所稱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 ,林良泰就本件醫療顯有眾多不配合之處,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良泰(106 年12月8 日死亡)為祖孫,林 良泰父母均先於林良泰死亡,原告為林良泰之繼承人。康龍 昀為榮總醫院之受僱人。林良泰於106 年11月20日由葉俊雄 騎乘機車搭載,在高雄市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口發生車禍事 故,經由警察機關送至榮總醫院急診,由急診部醫師康龍昀 急診診治收入住院,經診斷為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 折顱內出血、氣腦,第6 、7 頸椎橫突骨折,第1 胸椎橫突 骨折、第12胸椎棘突及第1 腰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 骨及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血胸、頭皮撕裂傷大於20公分、陰 莖撕裂傷3 公分、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系爭傷害)。林良泰於106 年11月30日出院,嗣於106 年 12月8 日在家中忽然無生命徵象,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楠梓 區健仁醫院,仍不治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相驗 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性外傷及 併發症,先行原因為支氣管炎、嗆食、敗血症、顱腦損傷、 多處頸椎損傷併脊髓破裂出血、多處骨折、血胸、車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在卷可佐(審醫 卷第29頁、第33頁、第35至121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4 條 、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 條第1 項、第 195 條亦定有明文。
㈡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以為適用,亦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之方法,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 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 端視其是否違反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 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 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 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 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 ㈢觀諸上開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規範意旨乃 在於侵害他人生命、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對於與被害人 具有父、母、子、女之一定血緣關係者或關係密切之配偶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賠償問題,除此之外,與死者不具上開特定 血緣關係者,則予以排除,以明確界定賠償之範圍,可見除 上開具有特定血緣關係者及配偶外,其餘之人並無是項請求 權,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並非有何法律漏洞,難認有類推 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性,且惟有依上開之解釋始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並不違反平等則,即具直接血緣之祖孫及情同手足 之兄弟亦不得依本法求償,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其與林良 泰乃祖孫關係,雖非林良泰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及 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林良泰於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由急救人員外戴頸圈、 脊椎板固定使用推床送入榮總醫院急診室,入院時由急救人 員代訴林良泰因機車車禍身體多重創傷,意識不清。康龍昀
診視後緊急予以放置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抽血檢查並備血輸 血進行急救,並安排胸部、骨盆X 光檢查,及腦部、頸椎、 胸部、腹部及臉部電腦斷層檢查。凌晨2 時許因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顯示林良泰腦出血,康龍昀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 師,會診時林良泰意識清楚、瞳孔對光有反應,因此神經外 科醫師建議採取保守治療、給予降腦壓藥及密切監測意識狀 態,如意識改變要再做一次電腦斷層。凌晨3 時許因胸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林良泰右側氣血胸,故康龍昀醫師放置 胸管引流。凌晨4 時許,林良泰意識清楚轉入加護病房進行 後續治療,並由康龍昀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凌晨5 時許及上 午7 時許,定時監測林良泰意識變化及四肢肌力;上午8 時 許林良泰意識清楚,雙側瞳孔對光有反應;下午13時許拔除 氣管內管後,林良泰呼吸順暢(護理過程紀錄,審醫卷第91 至98頁)。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康龍昀探視林良泰 並會診骨科醫師,骨科醫師向林良泰解釋病情並建議手術, 惟林良泰堅持拒絕手術,再向其解釋拒絕手術之風險及併發 症,建議必須以背架及手臂吊帶保護,然林良泰拒絕手術且 拒絕戴頸圈,但可配合採手臂吊帶使用,晚間19時許,原告 及訴外人林良泰之叔叔探視,康龍昀醫師即向家屬說明病況 ,因病況相對穩定,告知106 年11月22日可轉普通病房(護 理過程紀錄,審醫卷第99至101 頁、病程紀錄,審醫卷第37 5 至377 頁)。106 年11月22日林良泰轉入普通病房,19: 23許,康龍昀醫師探視林良泰,林良泰意識清楚,康龍昀向 林良泰告知左側鎖骨及頸椎需手術治療或使用自費頸圈固定 、林良泰表示拒絕,經協助填寫拒絕治療(頸圈使用)以及 拒絕手術同意書,康龍昀告知不遵照醫囑風險包括骨折惡化 、神經壓迫、癒合不良(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拒絕手 術證明書,審醫卷第102 至104 頁、第379 頁、第383 頁) 。106 年11月23日15時許,會診眼科,眼科表示需整形外科 討論眼眶骨折手術,15時8 分整形外科醫師查房,建議臉骨 進行手術,林良泰拒絕,並填妥拒絕治療同意書(護理過程 紀錄、病程紀錄、拒絕手術證明書,審醫卷第105 至107 頁 、第385 頁、第393 頁)。106 年11月24日告知頸椎骨折建 議戴頸圈、鎖骨骨折建議進行手術,林良泰拒絕,已知悉不 遵照醫囑風險包括骨折惡化、神經壓迫、癒合不良等,骨科 醫師建議林良泰須穿戴背架6 個月,林良泰之叔叔表示暫時 不需要,林良泰並填寫拒絕背架治療證明書(護理過程紀錄 、病程紀錄,審醫卷第107 至108 頁、第389 頁、第397 至 399 頁)。106 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林良泰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穩定,康龍昀醫師向林良泰解釋病情,表示待右胸
管拔除後即可出院,惟須先確認出院後之安置地點,林良泰 表示了解並表明出院後會與原告同住。106 年11月29日林良 泰狀況穩定拔除胸管,康龍昀再次為林良泰追蹤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檢查報告顯示林良泰腦出血與11月20日急診時相較 已有消退及吸收(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審醫卷第401 至407 頁)。康龍昀協助聯絡社工,社工表示能部分補助背 架費用,但須請家屬填寫補助單,後林良泰之叔叔來電表示 林良泰之健保卡已找到且亦已找里長申請急難救助金。106 年11月30日林良泰病情穩定,要求出院出院前,經家屬林永 松陪同辦理出院,經康龍昀就林良泰頭部、頸部、胸部、四 肢﹑臉部、頭皮各項傷害為病情說明後,林永松亦於病程紀 錄上簽名後,使辦理出院等情(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 審醫卷第117 頁、第409 頁),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病程 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林良泰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1 月30日止在榮總醫院急救、住院、診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榮總醫院未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醫療費 用,而不為林良泰進行常規應為之手術,且未告知可能因未 手術而死亡,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規定等語。經查: ⑴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 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良泰自106 年11月20 日經救護車送至榮總醫院急診,因無身分證件經列為無名氏 ,經康龍昀診視後,依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為林良泰 簽署同意書,緊急予以放置氣管內管,接呼吸器,協助抽血 檢查,照X 光檢查、排腦部、腹部、胸部、頸部電腦斷層, 並持續觀察病情變化,有護理過程紀錄、急診入院病歷外傷 小組評估紀錄、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錄、檢驗報告、檢查 報告、藥囑、治療紀錄、同意書在卷可佐(審醫卷第159 至 204 頁),足見康龍昀於林良泰入院時起,即盡力為林良泰 救護,並未因林良泰無身分資料或醫療費用,即未盡救護行 為,核康龍昀之行為已符合上開醫療法第60條之規範無誤。 ⑵次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告知義務,係基 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當有權利透過
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 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 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且由也拜託上開規定,可知 醫療機構是否得為侵入性治療之決定權在於病患,醫師僅有 負有告知義務,並無代病患為決定、同意之權力。林良泰在 榮總醫院醫療期間,拒絕手術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護士來拜託伊讓林良泰手術,觀諸林良泰之病歷可 知,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宋玉祥醫師向林良 泰解釋骨折部分問題,林良泰堅持拒絕手術,已告知可能風 險和預後,林良泰表示瞭解,建議簽署拒治療處理同意書, 以免口說無憑(病程紀錄,審醫卷第217 頁)。106 年11月 21日15時23分許,林良泰拒絕手術鎖骨(clavicle)及脊柱 (spine )手術,宋玉祥醫師已與林良泰解釋風險及併發症 ,仍堅持不開刀,建議背架及手臂吊帶使用(病程紀錄,審 醫卷第217 頁背面)。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9分許,頸 椎骨折,建議要帶頸圈,林良泰拒絕,鎖骨骨折建議要手術 ,病人拒絕,已告知不遵照醫囑風險包括骨折惡化、神經壓 迫、癒合不良(病程紀錄、拒絕住院治療、手術證明書,審 醫卷第219 頁、第306 至307 )。家屬表示擔心經濟問題暫 不敢開刀,康龍昀告知待社工來探視病人,密切觀察病況。 106 年11月23日整型外科林政達醫師查房,診視林良泰後, 建議臉骨骨折要手術,林良泰拒絕(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 錄、拒絕手術證明書,審醫卷第219 頁背面、第270 頁、第 308 頁)。106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28分許,頸椎骨折,建 議要帶頸圈,林良泰拒絕。鎖骨骨折建議要手術,林良泰拒 絕,已告知不遵照醫囑風險包括骨折惡化、神經壓迫、癒合 不良,林良泰自跨床欄下床數次,且一整夜未睡,不停要求 要抽菸,且一直說話,在旁照顧之叔叔,帶林良泰至廁所抽 菸(病程紀錄、拒絕使用背架下床證明書,審醫卷第222 頁 背面、第309 頁)。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骨折 建議需穿背架6 個月,病人叔叔表示暫時不需要背架,要出 院時再說,已填寫拒背架治療同意書(病程紀錄,審醫卷第 223 頁)。106 年11月29日林良泰意識清楚,雙眼瞳孔等大 ,對光皆有反射,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康龍昀表示10 6 年11月30日再行一次胸部X 光檢查,若無明顯異常,即可 出院,林良泰知。廠商幫林良泰量背架,社工表示能部分補 助背架,林良泰叔叔表示已找里長申請急難補助金,需診斷 證明書,護理師聯絡康龍昀,協助開立診斷書。106 年11月 30日林良泰叔叔及原告到院,康龍昀向林良泰叔叔林永松解 釋病情,康龍昀病情說明:頭部腦出血:觀察。頸部:骨折
,頸圈保護。胸部肋骨骨折:止痛、血胸引流、拔除、觀察 。胸椎骨折:背架。四肢、鎖骨:拒絕手術,觀察。右膝股 骨骨折、脛骨骨折。臉部:臉骨骨折,拒絕手術,觀察。頭 皮;門診追蹤、拆線,可能需清創手術等,經家屬林永松簽 名。社工說明補助事宜,廠商送背架到場,教導林良泰如何 穿背架,左鎖骨骨折,手臂吊帶使用,右膝疼痛,協助行右 膝X光檢查,發現髕骨骨折,聯絡骨科醫師,予右膝石膏固 定,骨科門診追蹤,家屬瞭解等情(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 錄、診斷證明書,審醫卷第239頁、第279至281頁、第317頁 ),亦有上開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按。足見榮總醫院之醫師,屢屢向林良泰建議開刀等治療 方式,然經林良泰拒絕,並簽署拒絕證明書,明確表達林良 泰本人無開刀或為其他治療之意願。而開刀屬侵入性之治療 方式,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經病患即上訴人之 同意始能為之,醫生僅有告知之義務,林良泰既已表達無開 刀之意願,康龍昀自無違反林良泰之意願,強令林良泰以開 刀方式治療傷勢之理,是原告主張康龍昀、榮總醫院僅因林 良泰沒有錢即不給予開刀手術等語,核與事實並不相符。從 而,康龍昀於林良泰住院期間,確實為林良泰安排骨科、整 型外科、眼科、腦部電腦斷層等檢查,並告知未為手術之風 險,然因林良泰拒絕以開刀方式治療而僅得以帶頸圈、背架 、打石膏等固定方式,避免各骨折處移位等保守治療,就此 治療方式之選擇,難認有何醫療過失可言。至原告稱榮總醫 院應將病人留下來觀察病情等語,本件乃林良泰拒絕為任何 手術治療,要求出院,經康龍昀評估無立即生命危險後,准 許林良泰出院,有護理過程紀錄可稽(審醫卷第281頁), 則依據醫療契約之目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 本件林良泰於無危急之情況請求出院,經康龍昀評估並預先 通知林良泰及家屬,並詳細說明各項病情及後續觀察始終止 醫療契約,並無違法之情形,且因林良泰無急迫之危險,康 龍昀即無拒絕林良泰請求出院之理由。
⑶林良泰於106 年11月30日生命徵象穩定而出院,嗣於106 年 12月8 日在家中忽然無生命徵象,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楠梓 區健仁醫院,仍不治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相驗 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性外傷及 併發症,先行原因為支氣管炎、嗆食、敗血症、顱腦損傷、 多處頸椎損傷併脊髓破裂出血、多處骨折、血胸、車禍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因林良泰係於106 年11月30日病況穩定後 返家休養,嗣於106 年12月8 日因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而 死亡,並無證據證明係康龍昀之醫療處置所致,且林良泰拒
絕榮總醫院為其進行手術,亦拒絕配戴頸圈、背架等醫療輔 助器材,均難認可歸責於榮總醫院或康龍昀,是原告主張榮 總醫院、康龍昀就林良泰死亡之結果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 語,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榮總醫院、 康龍昀負損害賠償之責,均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其所受損 害額若干,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 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康龍昀、榮總醫院應連 帶賠償原告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賠償原告120 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