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7號
CTDV,107,訴,78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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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柳廷勳 

被   告 林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0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 方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高 雄市立新莊高中與原告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賽後,因不甘技 不如人,故意攻擊原告頭部,並以手臂緊勒原告脖子,推至 該籃球場之圍欄,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頭部暈眩、肢體疼痛, 且畏懼運動競技,故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於新莊高中籃球場打球,雙方互相卡位 競技時,雖因身體碰觸,致兩造一起撞上籃球場邊之圍欄,



然伊並無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推原告去撞圍欄情事,確無 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球場競技競爭激烈,雙方難免有肢體接 觸或因此受傷之情,此為籃球競技所常見,僅係籃球競技行 為中之一環,難謂有傷害之意思,亦應為參與球場競技之人 所同意,是原告縱因此受傷,伊之行為亦應阻卻違法,不成 立侵權行為。況原告所受傷害甚輕,且短暫時間即痊癒,請 求120,000元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00 元以下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高雄市立新莊高中 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賽,因卡位身體碰觸致有爭執,嗣原告 撞及籃球場邊圍欄,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手臂緊勒原告脖子,將原告推至撞及籃球場 邊之圍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伊並無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推原告去撞圍欄,實係雙方 互相卡位競技時,因身體碰觸致兩造一起撞上籃球場邊之圍 欄等語。經查:
1.原告所舉人證簡琬芸於相關刑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 時在滑手機時聽到聲響,大家在那邊說不要這樣子,伊抬頭 看到兩造都沒持球,被告從背後勾住原告脖子去撞 (籃球場 邊)圍籬,只有原告撞到圍籬,大家就先把他們拉開,讓他 們冷靜一下等語明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 刑事二審卷,第107至11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衡 以被告於相關刑案警訊時陳稱:打球與原告卡位時有肢體碰 撞,與原告起口角,有用手架住原告的肩膀等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 頁),相關 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稱:我已經有先跟原告講打球只要流汗不 需要打那麼激烈,但原告還是用很激烈的手段爭搶籃板等語 (刑事二審卷第123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有勾 住原告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9 頁),足見,被告確因打球 卡位時與原告肢體碰撞,向原告抱怨後,未獲原告置理改善 ,致心生不滿,而有勾住原告脖子,推撞原告至籃球場邊圍 籬情事;衡以打球卡位時,正常身體碰觸部位應在手臂以下 ,被告不否認有出手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卡 位可能身體碰撞之範圍;且兩造若係正常卡位肢體碰撞,致 雙雙撞出籃球場邊,而無推撞侵害行為,場邊之人亦無見狀 立即上前拉開雙方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 行為,所辯兩造卡位競技時肢體碰撞致一起撞上籃球場邊圍



欄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舉人證郭慶南雖於相關刑案二 審中到庭證稱:當時兩人在籃框下卡位,發生推擠,最後兩 人腳步不穩同時撞到籃框旁邊的鐵護欄,沒有看到被告用手 去勾原告的脖子等語,惟其證述與前揭另一目擊證人簡琬芸 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情節均不相符,已有可疑 ,且其同時證稱:有聽到被告比較大聲說你不可以這樣,然 後兩人就在扭打,伊有過去把兩人分開等語(刑事二審卷第 99反頁至106 頁),顯示,兩造當時確已非單純卡位肢體碰 撞,而有攻擊行為,否則,郭慶南亦不致立即上前將兩人分 開,是郭慶南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上開辯詞之有利佐證,亦 難憑採。
2.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即兩造打球爭執同日下午5時51分,即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自述被人毆打,身體多處疼 痛,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審酌原告驗傷之時間與前揭 本院認定被告有以手勾住原告脖子,推撞原告至籃球場邊圍 籬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系爭傷害與被告當時動作及原告 受制遭推撞可能受創之身體部位相符,顯見,系爭傷害確係 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頭部暈眩、肢體疼痛,且畏懼運動 競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 原告當天尚可自己騎車離開,所受傷害甚輕,且短暫時間即 痊癒,請求120,000 元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按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106 年間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 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 月收入約 35,000元至40,0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49,538元,名下 有汽車1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5,200,000元,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工作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僅為運動爭執引起之徒手短暫推撞及原 告未提出所受傷害有何難治或後遺症之佐證,顯示傷勢尚輕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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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