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鍾鳳娣
鍾謝菊英
鍾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祺
原 告 鍾鳳珠
鍾招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充生
第 三 人 鍾鳳美
鍾美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追加第三人鍾鳳美、鍾美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鳳美、鍾美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鍾添祥之繼承人,不知 悉鍾添祥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476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或出賣予被告之情事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持鍾添祥之身分證件申請印 鑑證明後,復於同年12月15日自行代理鍾添祥,將鍾添祥所 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 未支付任何價金,顯見前揭行為屬假買賣,鍾添祥並無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追加為 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 原告及第三人鍾鳳美、鍾美平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本 院於107年10月9日發文通知第三人鍾鳳美、鍾美平就原告上 開聲請表示意見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迄未 向本院陳報意見,無從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其等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