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林克鴻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竹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四六三建號建物(即高雄市楠梓區久昌二九號四樓之一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82年專楠字第07501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二年九月八日至八二年十月七日止、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及 其上同段1463建號建物即高雄市楠梓區久昌29號4樓之1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9月8日至82年10月7日、清償日期82年10月7 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82年專楠字第075010號 收件後於82年9月8日登記在案。茲因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於82年9月8日即屆期,依此計算,被告之借 款請求權於97年9月8日即已時效完成而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2年9月8日前亦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無任何 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有礙於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房地透過訴外人張周、孫嘉澤與被 告接洽向被告抵押借款並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屆 期後被告於83年間屢次聯繫訴外人張周、孫嘉澤、原告等人 要求清償借款,原告均設詞推諉拒絕履行,甚至於96、97年 間,原告還以欲向法院聲請辦理更生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
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2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總金額60 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9月8日至82年10月7日、清償日 期82年10月7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82年專楠字第075010號收件後於 82年9月8日登記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有無中斷事由?如已罹於時效,是否亦 已罹於五年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 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系爭扺 押權設定登記可稽(卷㈠第12頁以下),故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即得行使。
(二)被告雖抗辯:
1、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之83年間曾屢次聯繫訴外人張周、孫 嘉澤、原告等人要求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均設詞推諉拒 絕履行云云。惟被告同時自承伊於83年向原告要債,原告 不償還後,因「張周是伊好朋友,孫嘉澤是伊表姊夫,他 們不還,我沒有去告他們。」,而並未向法院對原告起訴 等語(卷㈡第11頁),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之請 求即因被告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2、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6、97年間曾以欲向法院聲請辦理更
生為由要求被告配合而承認而時效中繼云云。惟查:⑴被 告之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在97年更生聲請 時原告均未沒有接觸過被告,都是經由張周聯絡,而否認 曾與被告或被告姐夫孫嘉澤接觸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此 部分事實,僅空言抗辯,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信。⑵又被告自承「(你另外抗辯96年、97年間,原告曾 以欲向法院聲請更生為由,要求你配合,所謂配合是指何 事?)本來這件事情太久了,我也忘了,我是收到法院寄 給我聲請更生通知後,原告當時也生重病,要跟法院聲請 更生,我才想起好像有這件借款的事情,我就請孫嘉澤去 了解是什麼樣的事情,孫嘉澤回覆我原告生重病,我們去 主張這個借款,也沒有什麼意思,原告當時經濟困難也生 病,我就說好,那麼久都不主張了,事情就擱下來了,事 情也都是孫嘉澤在處理,我不太懂。」等語(卷㈡第11頁 )。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因孫嘉澤之告知而知悉 原告生重病後,並未去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故被告之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依上事證可知,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 期自82年10月8日即可行使。依此計算,系爭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至97年10月8日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屆 滿5年內即102年10月7日前迄今,並未曾實行系爭扺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扺押權自已罹於5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系爭扺押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扺押權設定 ,自有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扺押權設定,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