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1號
CTDV,107,訴,72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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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陳寳存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77年9 月28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1女,生活堪稱圓滿融洽。詎原告於106 年12月 間發現張○○與被告葉○○發展情侶關係,時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訴衷曲,渠等關係已遠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 嗣於107年3月2日,原告家人意外目睹張○○與被告2人在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之「85度C」咖啡店內約會,互相依偎 ;且 被告亦曾有撫摸張○○頭髮、親吻張○○嘴唇等行為,被告 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發展男女情侶之交 往關係,使原告圓滿幸福之生活破滅殆盡,致原告夫妻因此 離婚,已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高雄市大寮工業區上班,假日常會與同事 至高雄市觀音山爬山活動,107年1月底某假日登山後,在張 ○○經營之投幣式卡拉OK店唱歌,而認識張○○,此後被告 若有至觀音山登山,會再去該卡拉OK店唱歌,與張○○間僅 是店主與客人之關係。彼此熟識後,張○○會以Line問候, 或寒喧、打情罵俏、以虛應之方式互表愛慕,乃一般社會常 情,被告雖曾與張○○至橋頭區「85℃」咖啡店消費聊天, 然該咖啡店係開放式,非屬隱密幽會之場所,被告與張○○ 間並無發生不可告人之姦情。原告臆測被告與張○○有曖昧



姦情,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頁)
㈠被告與原告之妻張○○確有如原證2 之LINE訊息內容之通訊 。
㈡被告與張○○曾一同至高雄市橋頭區之「85℃」咖啡店。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頁)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互訴衷曲,內容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程度,且於107 年3月2日與張○○ 在高雄市橋頭區之「85度C」 咖啡店內約會,互相依偎,並 曾有撫摸張雯雯頭髮、親吻張○○嘴唇等行為,並舉被告與 張○○之Line通訊截圖、照片及人證陳詩婷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曾與張○○為上開Line通訊截圖內容之對話,並曾與張 ○○在橋頭區之「85度C」咖啡店見面,惟辯稱僅以Line 問 候、寒喧及虛應之方式打情罵俏、互表愛慕,屬一般社會常 情,雖曾與張○○至橋頭區「85℃」咖啡店見面,然亦僅消 費聊天,且該咖啡店係開放式空間,非隱密幽會之場所,並 無發生不可告人之姦情云云。經查:被告不否認其內容形式 真正之Line通訊截圖,提及:「張○○(下稱張):擾亂我 的心,錄影更遭,每天聽!每天看!中毒了;被告:我該當 何罪;張:偷心罪;被告:又用咖啡迷幻妳」、「被告:是 妳想我了;張:只能放心裡,不可言傳;被告:我不是有把 心寫在妳手上交給妳了,不能言傳;張:我有收到,沒有保 險箱,只能鎖在心裡」、「張:自己覺得好笑,原來你在騙 我,害我高興了一下;被告:騙?;張;對啊!你說在想我 ;被告:對啊,現在沒下雨,還是會想妳」、「被告:還在 忙,有空再想妳;張:是喔!好吧!看你!聽你唱歌!看著 我們的聊天紀錄!你知道嗎?我好想你!」、「被告:不跟 我說,跟誰說?張:藏在心裡;被告:不能跟我說?怎麼了 才一天沒見面,就這麼沮喪,這樣我會不捨」、「被告:要 跟我約會嗎;張:又在騙我;被告:真的」、「張:我可能 不適合愛你;被告:為什麼?;張:太在乎你了,而你又太 沒安全感;被告:我喜歡,我哪沒安全感」、「張:老實說 !我對你瞭解很少,怎麼會那麼在乎你,我自己也很莫名; 被告:我也在乎妳」、「張:好想跟你獨處;被告:我一樣 ;張:今天你出去,我唸了我女兒;被告:不要念她啦」、 「張:還有,沒良心,我排到第幾?;被告:妳說餒,都把 心給妳了,當然沒心了」、「被告:想妳;張:我覺得我太 想你,太在乎你,會造成你的壓力;被告:妳要信任我;張 :你有你的自由,沒有理由管你,怕過一陣子你就走若飛, 會!對不對!;被告:怎麼說妳不管我了?;張:不是!我 怕你會煩;被告:還可以接受,因為妳怕失去我,可以理解 ,放心吧;張:會覺得我囉唆;被告:我只有一顆心;張: 怎麼辦?真的很想你!」、「張:怎麼辦;被告:又沒看到 我,病情惡化;張:就是沒看到你,才會惡化;被告:最好 去看醫生,比較好,是啊!都是我的錯,對不起;張:是我 的錯,我喜歡」、「被告:有感動嗎;張:有啊!;被告: 有愛我嗎?張:什麼啦!被告:不愛?;張:愛你!」、「



張:昨晚睡的香嗎?;被告:是很香,有妳的味道,但弟弟 不想睡啊;張:它不乖!今天給它關禁閉;被告:牠很餓, 叫我出去找吃的;張:昨晚不吃!今天活該餓肚子」、「被 告:妳跑去那哪;張:還沒全洗澡你就到家了;被告:還是 要一起洗;張:洗什麼啦?;被告:都可以;張:洗你的大 頭啦!;被告:小頭也一起洗吧」、「張:你要外出覓食嗎 ?;被告:可以嗎?;張:我說不可以,你會聽嗎?;被告 :被愛人挑逗到受不了,又沒地方可愛她,怎麼辦?我當然 要聽」、「張:在家會無聊嗎?;被告:不會,在想妳啊; 張:好感動喔!;被告:你休息吧,愛妳喔!」、「被告: 下午我可以帶妳去看醫生;張:請假嗎?被告:可以啊;張 :太遠了!我自己去就可以;被告:是妳,別人我就做不到 ;張:謝謝!;被告:只要妳快樂就好,跟我一起妳快樂嗎 ?;張:家事沒處理好,沒辦法快樂,跟你在一起我很快樂 」(審訴卷第21至33頁)等文字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 7年3月2日曾與張○○在橋頭區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並 據目擊證人即張○○之女陳○○到庭證述:伊母親張○○與 被告在橋頭的85度C 見面,他們坐得很靠近,頭靠在一起, 他們在伊母親店裡互動情形太過親密,他們靠得很近,頭已 經接近,且被告有撫摸伊母親的頭髮,且接近伊母親的臉頰 、耳朵,並有用手摸伊母親的動作,在咖啡店裡動作也比較 親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有被告不否認形式 真正顯示被告與張○○緊鄰相靠而坐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衡以被告已成年,且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就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 從其與張○○所為之上開對話,2 人經常性通訊,互表愛慕 、思念,且有性暗示之內容,復已實際約會,互相緊靠依偎 而坐,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自已影響原告與張○○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 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0,000元,106 年申報所 得為181,790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財產總額為6,133,578 元;被告係高職畢業,在鋼構場從事非破壞檢驗工作,月收 入約40,000餘元,106年申報所得為546,526元,名下有不動 產2筆,財產總額為1,0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張○○77年 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近30年,育有2名子女,並因被告與 張○○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已於107 年6月4日離婚,確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 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月22日(審訴卷 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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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